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千峰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鑫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千峰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会议纪要上没有双方的印章,载明的集千峰水电公司的签名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判决将该份会议纪要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2、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对是否准许鉴定,未给予上诉人明确的答复,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其监理职责,致使部分工程质量留下隐患,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按照监理合同扣减部分监理费用,扣除后,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
诺鑫监理公司辩称,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且已履行,如果会议纪要中的监理费不存在,集千峰水电公司则已超付了监理费。本案所涉工程在2013年时已经验收合格,且2011年就开始使用,集千峰水电公司在使用的5年之内都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
诺鑫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583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诺鑫监理公司与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委托原告诺鑫监理公司就**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20.5MW基建工程进行监理,并约定完成监理工作后支付相应的监理费;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水电站工程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监理合同约定的26个月监理费按150万元计算,顺延后的监理费按每月5.77万元结算至工程竣工,顺延后监理期为13个月,监理费75.01万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水电站工程110KV接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监理费28万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诺鑫监理公司与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就***水电站工程项目2011年度及后续工程监理费用进行洽谈、协商,形成祁连***计划纪要(2012)07号会议纪要,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6个月的监理费用按每月5.77万元计算,共计34.62万元,6月份以后被告支付费用总额为20万元,两项合计费用总额为54.62万元,本会谈纪要为***水电站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补充内容。原告诺鑫监理公司与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所签订的上述三份监理合同和一份会谈纪要,共计监理费为307.63万元,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已付给原告诺鑫监理公司监理费295.067万元,剩余12.563万元监理费未付。另查明,**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于2013年12月28日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1日,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所属的***水电站项目由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变更后,继承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诺鑫监理公司与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签订的**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水电站工程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水电站工程110KV接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水电站2011年度及后续工作监理费用的会谈纪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前三份合同监理费总共为253.01万元。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在***水电站被收购之前,已经按照会谈纪要履行,付给原告诺鑫监理公司监理费295.067万元,故应予认定。关于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代扣原告诺鑫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两次伙食费2.4207万元、代扣代缴税款8.355万元、安全文明扣款0.3万元。第一次开庭后,双方经过核对,原告诺鑫监理公司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于其他款项的给付,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称原告诺鑫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义务,工程遗留大量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10%的考核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论意见,酒泉市能源局酒能综(2013)222号文件关于印发肃北县疏勒河***水电站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证明,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水电站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25630元;二、驳回原告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9元,由原告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759元,被告**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关于***水电站2011年度及后续工作监理费用的会议纪要后附有会签表,**代表集千峰水电公司在会签表上签了字,庭审中,集千峰水电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并认可该签字为**本人所签,但认为**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三份监理合同中均无诺鑫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监理费的约定。还查明,集千峰水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5年8月17日付款会签单一份,并在证据清单上表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不包含110KV送变电工程的280000元监理费,集千峰水电公司已经支付监理费2588160元。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有**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水电站工程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水电站工程110KV接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关于***水电站2011年度及后续工作监理费用的会议纪要、集千峰水电公司付款明细及凭证、酒泉市能源局关于印发肃北县疏勒河***水电站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肃北县疏勒河***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法人变更告知函、付款会签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会议纪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诺鑫监理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履行监理职责的行为,是否应扣减部分监理费;3.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上有集千峰水电公司员工**的签字,表明集千峰水电公司派人参与了该次会谈,并对会议纪要的内容签字进行了确认。同时,三份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总计2530100元,但集千峰水电公司提供的付款会签单证明不包括110kv接入工程的280000监理费,集千峰水电公司已向诺鑫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2588160元,已超出了前两份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其超付监理费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集千峰水电公司已部分履行了会议纪要确定的监理费。综上,对集千峰水电公司所提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减监理费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三份监理合同中均无诺鑫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应扣减监理费的约定,故对集千峰水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集千峰水电公司如认为诺鑫监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诺鑫监理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因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监理费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虽存在对集千峰水电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未做处理的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集千峰水电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集千峰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8元,由上诉人**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