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23民初40号
原告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鑫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千峰水电公司),地址:甘肃省肃北县鱼儿红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干。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鑫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鑫监理公司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20.5MW基础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20.5MW基础工程进行监理,并约定完成监理工作后支付相应的监理费;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站工程20.5MW基础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监理合同约定的26个月监理费按150万元计算,顺延后的监理费按每月5.77万元结算至工程竣工,顺延后监理期为13个月,共计顺延后总共费用为750100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站工程110KV接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监理费为280000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水电站2011年度及后续工作监理费用的会谈纪要》,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6个月的监理费按每月5.77万元计算,6月份以后甲方支付费用总额为20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总额为5462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监理费2492540元,尚欠监理费583760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却至今拖欠原告监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83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应付款项583760元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经被告公司认真核实,与原告诺鑫监理公司合同总价款为三笔:即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50万元;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水电站工程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顺延后监理费按每月5.77万元结算至工程竣工,顺延后监理期为13个月,合同金额75.01万元,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水电站工程110KV接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为28万元整,合计253.01万元。截止2015年12月,被告除代扣伙食费1万元,安全文明生产扣款0.3万元及部分考核款10%,因原告失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不具备支付条件外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2、原告未尽到监理义务,工程遗留大量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比例的考核款。由于原告建设期建设质量、工艺不能满足达标投产要求,不满足合同1.1款规定的支付条件,故被告公司不予支付总监理费(150万元+75.01万元+28万元)3%即7.5903万元的考核款。同时,因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其总监理费的3%即7.5903万元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应予扣除。被告实际应付款项为236.5294万元,现付款已超过这个数额,所以不存在拖欠问题。另外,由于原告未履行监理职责,致使工程遗留大量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将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监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诺鑫监理公司与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委托原告诺鑫监理公司就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20.5MW基建工程进行监理,并约定完成监理工作后支付相应的监理费;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水电站工程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监理合同约定的26个月监理费按150万元计算,顺延后的监理费按每月5.77万元结算至工程竣工,顺延后监理期为13个月,监理费75.01万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水电站工程110KV接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监理费28万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诺鑫监理公司与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就***水电站工程项目2011年度及后续工程监理费用进行洽谈、协商,形成祁连***计划纪要(2012)07号会议纪要,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6个月的监理费用按每月5.77万元计算,共计34.62万元,6月份以后被告支付费用总额为20万元,两项合计费用总额为54.62万元,本会谈纪要为《***水电站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补充内容。原告诺鑫监理公司与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所签订的上述三份监理合同和一份会谈纪要,共计监理费为307.63万元,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已付给原告诺鑫监理公司监理费295.067万元,剩余12.563万元监理费未付。另查明,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于2013年12月28日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1日,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所属的***水电站项目由兰州宏祥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变更后,继承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2、《***水电站工程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3、《***水电站工程110KV接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4、关于***水电站2011年度及后续工作监理费用的会谈纪要;5、集千峰水电公司付款明细及凭证;6、酒泉市能源局关于印发肃北县疏勒河***水电站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7、法人变更告知函;8、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诺鑫监理公司与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签订的《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站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水电站工程20.5MW基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水电站工程110KV接入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水电站2011年度及后续工作监理费用的会谈纪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三份合同监理费总共为253.01万元。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在***水电站被收购之前,已经按照会谈纪要履行,付给原告诺鑫监理公司监理费295.067万元,故应予认定。关于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代扣原告诺鑫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两次伙食费2.4207万元、代扣代缴税款8.355万元、安全文明扣款0.3万元。本院第一次开庭后,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原告诺鑫监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款项的给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称原告诺鑫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义务,工程遗留大量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10%的考核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论意见,酒泉市能源局酒能综(2013)222号文件关于印发肃北县疏勒河***水电站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证明,被告集千峰水电公司***水电站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25630元。
驳回原告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9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9元
原告甘肃诺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759元,被告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娜尔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