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5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2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2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1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2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支持xx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反诉费由x2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x2公司关于工程款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的事实查明清楚,但是对于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并未得到任何支持以及全额向x2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x2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x2公司因管理混乱导致多次下料错误,施工错误,xx公司要求整改其拒不改正,x2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单方面停工且擅自撤场。为此xx公司另行寻找第三方施工给xx公司造成了巨额的施工差价、物料保管等经济损失,严重耽误了施工工期,产生了巨额的工程罚款。对于x2公司擅自撤场理应导致的工期延误,寻找第三方产生的差价损失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做任何的事实认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于上述事实重点查明,对于x2公司擅自撤场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机械性地要求xx公司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于xx公司反诉阶段提出的乙材材料费的扣除,并未进行任何的事实查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xx公司在一审反诉阶段证据二中提交了x2公司自认的合计领取施工材料的明细表,x2公司自认乙材由x2公司自行从案涉工程的甲方处领走,因此对于该部分材料x2公司撤场时并未予以返还的损失,应当由x2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未做事实查明,亦并未在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做任何的阐述说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继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x2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2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就呼和浩特市中然散煤治理“煤改气”和城燃工程达成合作意向。x2公司向北京易成公司账户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4万元,并为能履行合同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工资、差旅费、造价咨询费、临时用电预缴费、房屋租赁费等费用。但是xx公司拒不与x2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合同,并强行派员拉走案涉项目的材料,构成根本性违约。第二,经xx公司与x2公司多次友好协商,双方于2023年6月15日达成了书面的《呼和浩特中燃散煤治理“煤改气”和城燃工程不再合作的协议》,说明双方就案涉项目达成了合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继续占用x2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4万元无合同依据,xx公司应当予以退还。第三,双方达成了不再合作协议后,在《资料移交清单》《借的材料明细》上签字确认,足以说明双方就材料交接全部办理了移交并签字确认,双方予以认可。尤其材料明细表的最后一页,xx公司的代表人王某某特别手写标注完全能够证明,x2公司在中燃集团领取的材料已全部移交,数量完全正确,双方无任何异议。xx公司反诉称材料丢失不成立,如若x2公司所领取材料有丢失,王某某肯定不会签字确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4万元;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向x2公司支付工程款71,355.58元;2.判决xx公司支付x2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工资、差旅费、造价咨询费、临时用电预缴费、房屋租赁费172,560.14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x2公司赔偿xx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219.73元;2.x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3年5月24日,x2公司向xx公司转账54万元,附言:呼和浩特中燃散煤治理“煤改气”和城燃工程履约保证金。2023年5月25日,xx公司向x2公司出具《收据》一枚,记载:“今收到x2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交来呼和浩特中燃散煤治理“煤改气”和城燃工程垫款(履约保证金)54万元整”。2.2023年6月15日,x2公司***与xx公司(曾用名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签订《关于呼和浩特中燃散煤治理“煤改气”和城燃工程不再合作的协议》(以下简称《不再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关于x2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不在与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成公司)合作呼和浩特中燃散煤治理“煤改气”和城燃工程(以下简称呼市城燃工程)的事宜,经双方于2023年6月15日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场施工完成的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如下:1.新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燃气管道工程、爱尚面餐饮店燃气工程、呼和浩特市司法局职工食堂燃气管道工程、姚氏削面馆燃气管道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并移交中燃集团。2.(乡镇)前三富村2023燃气入户工程完成了696米的室外架空管道的安装和23户室内工程的安装。3.第1条已完工程资料及第2条前期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给北京易成公司代理人王某某。4.以上已完工程的劳务工程款由四川x2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施工人员,北京易成公司不负责以上己完劳务工程款的支付。5.以上已完工程的工程结算由北京易成公司负责,待北京易成公司按照以上工程量与中燃结算完成,中燃支付到北京易成公司后扣除9%后全额支付给四川x2公司。二、现场材料由四川x2公司全部移交给北京易成公司,由双方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三、由四川x2公司施工完成的项目,因施工本身质量造成的任何损失,由四川x2公司负责;3.2023年6月16日,x2公司***与xx公司王某某均在《材料明细表》第二页签字,同时签字的还有现场材料员***,各方确认的内容中记载:x2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燃集团领取的材料已全部移交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含以上材料明细表中的数量、现场施工已用的数量和2023年6月12日王某某派人拉走的数量;4.2023年6月19日,x2公司***与xx公司王某某均签字确认《资料移交清单》以及《借的材料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事实,就各方诉请主张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履约保证金,x2公司提交的《不再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其与xx公司系合意解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规定,xx公司应当向x2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其继续占用该履约保证金已无合同依据。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至于xx公司又将该笔履约保证金支付何处,该抗辩意见不能对抗x2公司;关于工程款及x2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相关费用,首先是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不再合作协议》相关约定,现xx公司主张其尚未与前手完成结算,而x2公司既不能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工程款数额,故因x2公司所施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其次是相关费用,仍旧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不再合作协议》相关约定,x2公司为完成工程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应由其自行支付,与xx公司无关,且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亦不存在xx公司违约赔偿问题,故x2公司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返工损失、材料损失、罚款损失,结合双方签订的《不再合作协议》《材料明细表》《资料移交清单》《借的材料明细》可知,第一,当事人双方系协议解除,故不存在违约赔偿问题;第二,双方已经就材料交接进行了确认,故xx公司仅以当时领用材料的相关证据主张相关物料缺失损失欠缺证明力;第三,就罚款与扣款,xx公司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同时,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与x2公司的关联性(其未能证明x2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或双方对此存在约定)。综合以上,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2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4万元;二、驳回x2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639.16元(x2公司已预交11,691.16元,予以退还52元),由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1.65元(xx公司已预交4,900元,予以退还1,218.35元),由x2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应返还x2公司履约保证金;(二)xx公司主张的损失404,219.7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23年6月15日签订《不再合作协议》已就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对x2公司退场协商一致,xx公司提出x2公司擅自退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xx公司主张x2公司擅自退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已不再履行案涉合同的施工内容,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已协商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法律后果,xx公司应退还x2公司履约保证金。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返工费、5,000元的罚款及甲方扣除的费用,xx公司未就返工事实及返工费、罚款等与x2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且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x2公司施工原因导致的,故对于xx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的材料损失,双方在退场时已就x2公司领取的材料进行了确认,即x2公司在中燃集团领取的材料已全部移交xx公司,xx公司在认可x2公司已移交全部材料后又主张x2公司承担材料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3.30元,由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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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