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政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政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33民初2809号 原告:易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桥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 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老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易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86289.88元及利息(以3186289.88元为基数,按照1.5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从2024年3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一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承建的易县水毁公路恢复重建工程(公路及桥梁修复)第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截止2024年11月26日,被告一共签收我公司价值15706872.5元混凝土,并为我公司出具确认单。现尚欠我公司货款3186289.88元,被告二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186289.88元,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及业主计量支付情况分批支付,双方同意支付比例不得超出业主拨款比例。”现业主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我公司的支付金额不能超过业主的拨款比例。我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货款,未能付款的原因是由于业主未全额付款,所以希望原告不再主张利息。 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于2024年8月25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甲方),供方:易县某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产品技术标准的规定,就甲方易县水毁公路恢复重建工程(公路及桥梁修复)第二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名称)购买乙方产品事宜,达成本合同。一、甲方向乙方采购如下产品:商品混凝土C25,数量1700m³,不含税单价300.88元;商品混凝土C30,数量12000m³,不含税单价310.62元;合计人民币不含税总价4238938.05元。本合同税率或征收率为13%,税额为551061.95元。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采用(3)方式作为付款方式。(3)①进度支付: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及业主计量支付情况分批支付,双方同意支付比例不得超出业主拨款比例;②完工支付:工程完成后的90日内,双方进行全面结算,甲方审核时,乙方应派人参加,如乙方不派人参加以甲方审核量为准,结算完毕后根据业主对本工程拨款比例情况分批支付乙方合同款项,双方同意支付比例不得超出业主拨款比例。”;原告自2024年3月19日起为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打灰工作所用混凝土,并于2024年4月21日、2024年5月21日、2024年6月22日、2024年7月20日、2024年8月20日、2024年9月20日、2024年11月4日、2024年11月26日签署北京市政各地打灰确认单8份;2024年8月20日签署北京市政各地泵费确认单;9份确认单截止至2024年11月26日原告实际供货共计15706872.5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2520582.62元,尚欠货款3186289.88元。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确认单、结算单、发票抵扣信息以及庭审录音录像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中所载金额、发票抵扣信息中结算金额与结算单中付款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186289.88元。被告抗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及业主计量支付情况分批支付,双方同意支付比例不得超出业主拨款比例。现业主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公司的支付金额不能超过业主的拨款比例。我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货款,未能付款的原因是由于业主未全额付款”。因“业主拨款比例”条款属约定不明,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业主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此拖延结算或未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应认定为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完工后90日内结算,原告2024年11月26日最后供货,利息起算日应当后推90日(2025年2月25日),利息标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先由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是原告诉讼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县某有限公司3186289.88元;并以3186289.8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易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45.16元,由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