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2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1991年3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1983年9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204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某某养生小镇某某项目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甲方(即建设方某某公司)收到乙方(即施工方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四份;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现行及当地质监部门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监理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及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预验收,不合格项按要求整改,并达到合格标准。结算款支付:承包人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工程结算定案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变更为固定总价,变更了施工范围,并且明确除本协议明确变更内容外,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并未免除施工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并未免除施工方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一审未查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情况。一审被告抗辩称部分园建工程未完工,原告称有些未完工程属于质保期内的维保项目。未完工程是施工方未完全履行合同的部分,保修义务是针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在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二者的范围及概念含义均不相同。一审认为未完工部分可以由施工方通过履行保修义务完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应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204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重审。
上诉人陕西某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