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汉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成都汉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汉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舟公司)诉被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舟公司诉称,2005年左右开始,其与被告申瑞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其向申瑞公司提供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2012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申瑞公司尚欠其66600元。虽经其多次催要,申瑞公司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申瑞公司支付。 被告申瑞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汉舟公司购买设备,双方当时口头协议由汉舟公司向其介绍工程,并在工程竣工之前提供相关服务和咨询。对账单只是其对咨询费数额的确认。因工程未竣工,汉舟公司亦未依约提供技术服务,尚不满足支付咨询费的条件,故汉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舟公司与被告申瑞公司曾有技术服务等业务关系。2012年1月31日,汉舟公司向申瑞公司发出往来账款确认函,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应收款期初余额66600元,申瑞公司经核对后,认为数据核对无误,并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申瑞公司未支付价款。 2012年7月,原告汉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申瑞公司支付价款66600元。审理中,申瑞公司认为汉舟公司未依约提供技术服务,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账款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且被告申瑞公司在原告汉舟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确认函上确认其欠汉舟公司报酬66600元,故申瑞公司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申瑞公司认为汉舟公司未提供技术服务,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汉舟公司报酬666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申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