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商初字第318号 原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高湖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浙江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诉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瑞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越南占化水电站工程发电机励磁装置商务合同1份,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0元及与其违约金7134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双方就还款一事于2015年1月26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撤回了诉讼。原告依照和解协议上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发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34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止)及律师费15000元。 被告双富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虽拖欠了原告的货款,但现经营困难,亏损严重无力支付货款;2、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在原告损失较少、被告过错较少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越南占化水电站工程发电机励磁装置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1份,约定被告双富公司向原告申瑞公司购买三套励磁系统。2014年12月12日,原告申瑞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申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71340元。诉讼中,被告申瑞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就还款一事达成了和解协议。同年1月26日,原告申瑞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次日,原告申瑞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向被告双富公司邮寄了发票,被告双富公司已签收。和解协议约定:质保金144000元须在双富公司收到发票后(快递签收日为准)连同剩余货款186000元,共计330000元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申瑞公司;如双富公司逾期未支付,除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申瑞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外,还应支付申瑞公司起诉要求的逾期违约金71340元及承担甲方可能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如不能履行,申瑞公司有权追究双富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申瑞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务合同、技术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快递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申瑞公司与与被告双富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申瑞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邮递了发票,被告双富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付款,现被告双富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申瑞公司要求被告双富公司按和解协议支付货款330000元及违约金7134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双富公司承担律师费,且原告申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申瑞公司要求被告双富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双富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双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违约金71340元及此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330000元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416340元及违约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95元,减半收取为3798元,由被告双富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申瑞公司垫付,被告双富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