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申瑞公司与被执行人双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宁执字第271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高湖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申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富公司),住所地在浙江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申瑞公司与被执行人双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浙江双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违约金71340元及此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330000元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416340元及违约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95元,减半收取为3798元,由被告双富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双富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土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双富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