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雪高,男。
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覃汉承。
原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雪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3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预付30%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付60%货款,设备运行1年付清余款即10%货款,现被告已于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144000元货款,余下货款88000元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付款,该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9636.3元(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公司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
3、运货单,证明2010年12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电力产品运至广西桂林省刘家洞水电站并验收的事实;
4、投运证明,证明刘家洞水电站于2012年3月28日设运以来设备运行安全稳定的事实;
5、往来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88000元的事实;
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不作答辩。
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微机励磁装置2套,价值13.2万元,申瑞电力GER3000励磁系统软件2套,价值10万元,合计23.2万元,交货地点广西省刘家洞水电站,交货期2010年3月31日,付款方式:合同签定之日起15天内预付30%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付60%货款,设备运行1年付清余款10%货款”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解决”,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给广西桂林恭城县西岭乡盘村刘家洞水电站(恭城澄江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对方于2010年12月11日签收,刘先祥在收货人栏签名确认,2012年4月,广西桂林刘家洞水电站开具投运证明,内容:“广西桂林刘家洞水电站,1#、2#机给的发电机励磁装置(额定励磁电流390A,额定励磁电压115V,机端电压6.3KV),采用了2套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GER3000型励磁设备,在电厂的全力支持,安装单位的精心施工及技术人员的全力配合下,机组励磁系统经过现场各项功能试验,励磁系统各项性能指标达到或优于发电励磁标准的要求,于2012年3月28日投运以来,设备运行安全稳定。”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内容:“截止2014年1月2日,贵单位欠88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给广西省刘家洞水电站,广西省刘家洞水电站收到货后已安装运行,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尚欠88000元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支付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支付货款88000元给原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办法: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即1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玉林水电设备厂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懂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