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江宁商初字第1038号
原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湖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申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
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申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管辖的规定第20条。本案中双方就合同履行地作出了约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励磁装置。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及合同履行地中第2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属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