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立,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静,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东,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静,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九如,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忑如,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来春,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吉泰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昌盛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邹晶。
一审第三人: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鹿泉区站前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程亲堂,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东、刘永立因与被申请人丁九如、丁忑如、张来春、湖北吉泰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东、刘永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以发包方吉泰公司签约时是否知道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不是鹿鑫公司而是借用资质的两名自然人刘东、刘永立为由,否定了申请人刘东、刘永立的原告资格,进而剥夺了申请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刘东、刘永立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从公安部门调取的刘东、刘永立和张来春通过现金支票方式从吉泰公司支取工程款项凭证和收款收据、(合同外)施工现场核对清单及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竣工验收数量表、工程欠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案涉工程具有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利害关系人,其挂靠鹿鑫公司进行了工程的实际施工,发包人吉泰公司是否知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不是挂靠人,不影响挂靠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申请人即本案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二审法院认为就吉泰公司与鹿鑫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争议,刘东、刘永立曾经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泉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再审、再审二审。后,刘东、刘永立另行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前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终审案件相比较,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当事人基本相同,认定该案件属于重复起诉。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提审或指定二审法院再审本案,维持一审判决。
丁九如、丁忑如、张来春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刘永立、刘东在原诉讼中针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求,已经石家庄中院作出裁定并生效,其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且申请人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就吉泰公司与鹿鑫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争议,刘东、刘永立曾经向鹿泉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再审、再审二审,最终石家庄中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01民再214号终审民事裁定,以刘东、刘永立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驳回其起诉。此后刘东、刘永立时隔一月另行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前述石家庄中院终审案件相比较,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当事人基本相同。现,刘东、刘永立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与石家庄中院审查期间其提交的证据没有本质区别。本案一审期间虽然追加了鹿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且鹿鑫公司表示案涉合同是刘东、刘永立借用鹿鑫公司资质与吉泰公司签订,该合同相关事项与鹿鑫公司无关,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吉泰公司签约时知道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不是鹿鑫公司而是借用资质的两名自然人刘东、刘永立,故鹿鑫公司的陈述不足以改变在先生效裁定对刘东、刘永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结论。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东、刘永立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东、刘永立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东、刘永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