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项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5520号 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头屯河区。 经营者:张某某,系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项某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项某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被告某某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1,279.17元,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照LPR银行同期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12日,共计254天。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物为原告自有随车吊一台(车号×××),并就租赁单价、租赁时间、租赁费用及租赁费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焦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曾就项目现场随车吊租赁达成合意且签署过租赁合同,若焦某某确实在案涉项目及对应期间内提供了随车吊的租赁服务,应由焦某某作为原告向项某某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系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示,代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开具发票所签署的大型机械租赁合同,不包括焦某某的随车吊。我方已将劳务作业工程发包给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某某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及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某某根据现场需要承租机械,并与机械出租方协商达成租赁合意并承担费用,后由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向农民工、机械出租方支付费用,项某某代表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某某电子公司说明确认过现场产生的随车吊租赁费金额,经核实两台随车吊分别为:冯某某的×××号和裴某某的×××号,为能开具发票,由原告与我方之间补签大型机械租赁合同,且原告在2022年8月5日、2023年1月3日向某某电子公司分别开具机械租赁费发票,至今尚未足额开具票据。因此,大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随车吊两台,不包含焦某某的×××号随车吊。结合实际情况、该份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某某电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焦某某随车吊的租赁费用。此外,原告经核实,相关人员未曾见过该确认单,也未在上面签字确认,且确认单上没有我方盖章,无法证明焦某某的随车吊与我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更无法证明经我方确认租金结算的真实性。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焦某某随车吊的租赁事实、费用计算以及与某某电子公司的直接关联。四、我方不应承担额外的费用。我方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我方不应承担与该公司相关的其他额外费用,包括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现在主张的焦某某随车吊的租赁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焦某某随车吊的租赁费用。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焦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2022年6月7日,焦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随车吊1台;第二条约定:按月租赁以月租赁单价1,000元/台结算,共计使用30天,租赁费用合计30,000元,结算方式为具体结算天数,金额以结算单为准。 焦某某在与被告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项某某通过微信向焦某某发送工程所在地,2022年6月10日起,焦某某将随车吊加油记录及加油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项某某,被告项某某将加油款项支付给焦某某。2022年7月6日,被告项某某通过微信向焦某某支付设备租赁费3,000元,2022年7月13日支付租赁费2,000元。2022年7月12日被告项某某指示案外人向焦某某支付租赁费8,000元,被告项某某共计向焦某某转账设备租赁费13,000元。 2022年7月31日,焦某某在工地现场结算确认,工作时间为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7月31日,共计结算金额为54,000元,扣除13,000元,实际需支付的金额为41,000元;2022年8月8日。焦某某在工地现场结算确认,工作时间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8日,结算金额为8,000元。 另查一,被告某某电子公司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包工程名称:国网布尔津县2022年农网巩固提升工程施工配合实施等6项;工程施工地点:布尔津县;最终合同额以实际完成台区结算工作量为准进行结算。 另查二,被告某某电子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大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随车吊两台,月租赁单价为30,000元每台。202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租赁费;2022年8月31日,支付54,000元租赁费(备注×××),2023年1月19日,支付37,000元;2023年5月26日支付25,000元;2024年3月19日支付1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项及合同不包括与被告项某某个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使用的随车吊。 另查三,原告认可焦某某系其员工,其与被告项某某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微信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大型机械租赁确认单、付款凭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合同履行主体为谁,1.焦某某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此进行追认,与被告项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体身份予以确认;2.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为被告项某某,而被告项某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是一直与被告项某某进行微信沟通,被告项某某也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设备租赁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项某某,并非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被告某某电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就焦某某驾驶的设备进行合同约定,也未表示愿意加入涉案的合同的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项某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微信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大型机械租赁确认单为其证据,大型机械租赁确认单上虽没有被告项某某的签字,但确认单的已付款项与被告项某某的已经支付款项相互印证,且被告项某某并未出庭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项某某支付设备租赁款49,000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本案中,被告项某某未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全部利息缺乏依据,故本院自大型机械租赁确认单签字确认的时间分段计算截止2023年4月12日的利息为1,170.36元,自2023年4月13日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租赁费49,000元; 二、被告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截止2023年4月12日的利息1,170.36元,自2023年4月13日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对被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