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4030号
原告:**,女,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430号上海大厦B座21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友通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5日工资1655.17元;2、支付2021年3月至10月延时加班47小时、双休日14.5天的工资15646.5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支付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3500元(因被告不按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的经济损失);5、出具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6、支付2021年2月份的拖欠工资9000元;7、确认双方2021年2月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共计48801.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1日起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系统运维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并约定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基本工资的标准为4500元/月和绩效4500元/月,但原告入职到现在拿到的平均工资为9000元/月。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单位及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单位拖至不付、不缴。2021年11月5日因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当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前按照被告单位的工作制度提前写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单位也复函同意原告的通知书内容,但未发放原告2021年11月份5天的工资。原告因以上原因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2]第37号裁决书,支持原告2021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剩余工资75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双方2021年7月至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中因算错工资原因支持的项目费用过低,并因适用的法律不妥当不支持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故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
被告友通电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六条和第七条不允认可,其他的诉请均可维持仲裁原判。另外说明,仲裁裁决书中的判项第一条和第二条已支付给原告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社保缴纳明细单,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和社保;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加班情况和拖欠工资的情况;
证据四、工资打卡记录,证明二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
证据五、加班申请流程,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
证据六、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本人2021年2月-2021年11月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七、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和签订劳动合同的金额是不一致的;
证据八、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为不正常缴纳工资和社保导致了原告离职,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告友通电子科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加班工资已给原告如实发放,不存在拖欠;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的真正性予以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将结合案情进一步综合认证。
被告友通电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3月-2021年11月工资条及个税申报明细、公司支付截图,证明公司个税申报及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二、经济补偿金4500元支付凭证、2021年11月工资差额75元支付凭证,证明根据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公司已足额支付裁决的第一、二项;
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第六条、第七条无前置程序,不认可该两项诉讼请求;
证据四、关于**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的复函、离职催办函及邮寄单截图,证明已经通知本人签收离职证明;
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21年11月5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六、**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证明2021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七、**2021年2月22日入职证据截图,证明2021年2月22日正式入职;
证据八、加班工资申请及核算发放证据明细,证明已申请通过的加班工资均足额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二月工资未发放;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未支付拖欠的2021年2月份工资9000元,2021年2月-2021年10月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均不认可,均未收到,非本人签字;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入职时间不对;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综合认证,因原告对证据一、二、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将结合案情进一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入职友通电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21年2月1日生效,试用期至2021年5月1日,于2024年1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叁年;岗位从事技术工程师工作;工资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4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显示,被告友通电子公司为原告**正常缴纳了2021年2月至6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7月至9月的显示“欠费”。202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友通电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1、补缴社保;2、支付经济补偿金;3、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随后离开公司再未提供劳动。被告友通电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书的复函》,给予答复:1、社保补缴进度根据社保局的处理进度而定;2、公积金每月正常缴纳;3、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11月4日当日考勤为旷工;5、请于11月9日之前到公司办理正常的离职交接手续。并将该复函邮寄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收到该复函,但对复函中内容不予认可。后原告**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5日工资1655.17元;2、支付2021年3月至10月延时加班47小时、双休日14.5天的工资15464.5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支付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3500元(因被申请人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的经济损失);5、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6、确认2021年7月至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友通电子公司同时提出仲裁反请求,1、不同意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5日工资1655.17元;2、不同意支付2021年3月至10月延时加班47小时、双休日14.5天的工资15464.55元;3、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不同意支付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3500元(因被申请人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的经济损失);5、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6、认可2021年7月至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4日,仲裁委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2)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友通电子公司向**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11月5日剩余工资75元;二、友通电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与友通电子公司2021年7月至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友通电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举证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友通电子公司在2021年5月起发放原告**3月工资,至2022年1月1日发放**2022年11月工资,其中11月工资只发放了752.58元。按照被告友通电子公司发放的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工资计算,原告**在离职前8个月的工资平均收入为6097.89元/月。
另,裁决书送达后,2022年4月24日被告友通电子公司将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021年11月1日至11月5日剩余工资75元通过转账形式转给了原告**。原告**表示收到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5日工资
1655.17元。被告自认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离开公司,公司按照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出勤工资核算予以发放,且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11月只发放了752.58元,同时原告**也诉请的是2021年11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通过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举证的工资表,本院计算出原告**在离职前8个月的工资平均收入为6097.89元。减去被告友通电子公司已经在仲裁后支付的75元,被告友通电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日至5日工资293.87元(6097.89元/月÷21.75天×4天-已发752.58元-75元)。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21年3月至10月延时加班47
小时、双休日14.5天的工资15646.5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钉钉考勤截图及被告友通电子公司提交的加班表、考勤表,可以看出截图与加班表、考勤表一致,同时也可证明被告友通电子公司依据原告**在钉钉上提交的加班申请经审批后已在每月的工资核算后进行了加班工资的发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社保缴费明细单,可以看出被告友通电子公司存在工资未及时发放及欠缴社保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减去被告友通电子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支付的4500元,被告友通电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7.89元(6097.89元/月×1年-4500元)。
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3500元(因被告不按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付2021年2月份拖欠工资9000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2月份拖欠工资9000元的诉请虽未在高(新)劳人仲字[2022]第37号裁决中并未进行申请及裁决,但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受理。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请求,故本院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确认双方2021年2月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两项诉请。该两项诉请被告在答辩中也表示认可并表示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友通电子公司在2021年2月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友通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5日工资293.87元;
二、被告新疆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7.89元;
三、原告**与被告新疆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告新疆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牛 志 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