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2105号
原告:**举,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1号57幢1**1-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举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该金额为51862.19元,合计411862.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在***不能清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河南省**公司员工***账户支付开封杞县西寨等两个乡镇土地储备项目投标保证金36万元,此后,被告**公司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该保证金推给了被告***,存在过错,***构成不当得利。2017年11月14日,在被告**公司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收取的36万元退还给**公司,**公司再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纠纷一案,鉴于原告诉**公司的(2020)豫0195民初8034号案件中原告作出了多种互相矛盾的陈述,即称只是挣取利息,又称和第三人***合伙建设项目;即称36万元为其本人所有,又称第三人向其转账6万元等等,其中必然存在不真实的陈述。答辩人仅就所知真实情况,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退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首先,纵观原告诉**公司案件及本案,被告***从未作出任何需要他人代交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且2017年10月底之前,被告***根本未听过**举名字,委托其代为交纳保证金无从谈起。其次,在被告***有充足经济能力交纳保证金,并且于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催促后即转账36万元,用于其向**公司交纳保证金。被告***系成年人,××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已经支付36万元,再去向原告借款交纳保证金,并需支付利息。再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业务往来极多,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2019年起第三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多次,原告在2020年提起对**公司的起诉、败诉后又提起对被告的起诉,并且均刻意回避第三人***,实属蹊跷。是否在对***追债无望的情况下,互相串通对有能力的**公司或者被告***捏造债务不得而知?退一步讲,在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36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作为相对方,不论其过往债权债务如何、本次债权债务如何,第三人***才是真正义务承担者,被告***都不应成为义务承担者。因此,被告***作为施工方已经足额支付保证金,没有任何理由和逻辑再次借取原告款项,并充当其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冤大头”。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情,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再次起诉**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之前向郑州高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所以原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同时,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公司不存在过错,**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款项退还给***,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申请人追加答辩人***参与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依据依据取得利益而有指于他人,而本案**举涉案的款证答辩人没有实际占有和取得,与案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2、涉案的款证答辩人已按照要求转至河南省**电力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实行了招标标的用途。综上所述,申请人追加答辩人参与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举经其朋友***介绍得知人***欲参加杞县西寨乡等(2)个乡土地整治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因**举与**公司有过合作,且**举也经常参与**公司陪标,因此,**举作为**公司与***的介绍人,由***与**公司共同合作该招投标项目。
2016年8月29日,***向***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36万元,均附言:杞县西寨**电力保证金。
同日,**举向**公司员工***个人账户转账36万元,附言:杞县西寨保证金资信金。
2016年10月24日,**公司与***签订了编号为:JYZR-20161001号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作为杞县西寨乡等(2)个乡土地整治项目的负责人,参与该项目在杞县界内的电力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为2942925.09元。该责任书尾部有甲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代表乙方在该责任书上签字、摁印。
2016年11月11日,杞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发布《杞县西寨乡等(2)个乡土地整治项目(电力工程)评标结果公示》,结果显示,**公司作为中标第一候选人中标;该结果公布后,杞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规定时间内将涉案的36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投标人**公司。2016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向***退还涉案的36万元,并附言:杞县西寨乡等土地整治保证金。
2017年11月14日,**举与***在**公司员工**的主持下,在**公司办公室签署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显示,**举于2016年8月29日打入被告**公司员工***账户的36万元保证金,用于开封杞县西寨等(2)个乡镇的土地整治项目,后**公司把该笔保证金退给了***,现***把该笔保证金退回公司,由公司按财务规定退还给**举,此笔款项办完后,各方均不向公司要任何费用。**举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摁印。
被告***当庭称,对其与**举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西寨项目工程有100多万工程款在**公司,迫于**举投诉的压力,双方签订协议,用于撇清**公司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称其是迫于**举的投诉压力,用于撇清**公司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虽约定由***将36万元退还**公司,再由**公司将36万元退还**举,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地点等情况,**公司仅起辅助性的过渡作用,***负有退还36万元并由**举予以领取的义务,故原告**举要求被告***返还3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主张由**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及标准,也未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相应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举返还3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8元,减半收取计3739元,由原告**举负担389元,被告***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