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5民初92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高新区***1号57幢1**1-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5名被告及时支付欠款2811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确山县施工村级光伏扶贫项目。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原告给被告施工队提供混凝土商品灰用于光伏发电底座灌浆使用,其中,被告***和***施工队拖欠货款19104元,被告***施工队拖欠货款74359元,被告***施工队拖欠货款54651元,合计资金1481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和2020年1月23日代4名被告支付货款各6万元,合计12万元,但支付的货款没有具体到哪家施工队。截止目前5名被告仍欠原告2811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签过任何买卖合同;2、***综述所说的货款是由项目负责人***代四个自然人被告支付,共12万元;3、既然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要向我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如果原告把票拿过来,我公司愿意付款。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19104元由我代为转入到公司账中,混凝土货款是由公司从应付给***的施工款中扣付给原告。我出具给**的欠条实际上是代***出具给原告***的,因为当时***未在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确山县有光伏扶贫项目(第一标段)一处。原告***与被告金鹰公司有关负责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向被告金鹰公司案涉项目名下的各施工队提供商砼。各施工队负责人在接收到商砼后均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和***施工队接收价值19104元的商砼,***施工队接收价值74359元的商砼,***施工队接收价值54651元的商砼,前述货款共计148114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和2020年1月23日共计向***支付了12万元的货款,目前仍有28114元的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出具的欠条中的“**”系原告***妻子。被告金鹰公司出庭代理人***即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另,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砼发货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金鹰公司代理人当庭对原告起诉金额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81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1年3月5日(原告起诉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金鹰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对此项内容有约定,本院对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8114元; 二、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8114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1年3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