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特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8民初1267号
原告:**。
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特)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3280元(160天×333元)、营养费9000元(90天)、护理费12366元(90天×137.4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8270.6元(41353元×16×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4473.55元(51353元7×10%÷2)、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9135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河南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后旗农网改造工程的工地上干活,从干活的地方摔下造成右跟骨骨折的伤害,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结束,原告与被告就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河南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特分公司为**投了雇主责任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额内的赔偿,但**受伤已经五个月没有得到被告的赔偿。
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事故发生前一天晚间原告违反规定饮酒;2.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未按操作规程系安全绳;3.手术期间原告未遵医嘱,擅自下床抽烟去厕所,导致前后做了三次手术,原告的以上行为是事故发生及致残的主要原因,原告最少应该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三期”显失公平原则,***定中心认定的“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60-180天,护理期80-90天、营养期80-90天,基于公平原则应当折中计算三期,即误工期170天、护理期85天、营养期8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333元每天有错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参照受诉法院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02216元,折算成日工资为280元每天,同时被告已经额外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7、8、9月份合计12000元的误工费,该12000元应该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总额中扣除;5.原告主张营养费有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6.原告主张护理费12366元金额有误,原告住院及手术期间一共35天,期间由被告安排职工雇佣专业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该35天的护理费,137.4×35=4809元,应当从护理费总额中核减;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564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案中原告受伤为右脚脚后跟,并不是手、胳膊、腰部等对以后劳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因此应当予以适当调整;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本次意外事故遭受精神损失,同时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赔偿标准,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0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888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41353元,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年限错误,原告母亲72周岁,应当赔付8年,原告儿子13周岁应当赔付5年;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错误,交通费原告有正当票据的是293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定书没有说明后续治疗的项目,该项主张应该予以驳回;11.鉴定费2400元认可。综上所述,因原告违规饮酒,不系安全绳,不遵守医嘱,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扩大均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最少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特分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电力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原告属于雇主责任险中所列的雇员名单,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死亡伤残赔偿120万元,医疗费用50000元,误工津贴每天80元,限额90天,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的约定,雇员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付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表1%,所以我公司按照12000元赔付残疾保险金;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河南省电力公司垫付,故应当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直接向我公司进行理赔报销,而且金额已经远超50000元了,故本案中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已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误工津贴我公司按照每天80元赔偿90天共计7200元;4.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是对原告的侵权责任,所以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限额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承担;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察右后旗农网改造工程工作期间被电线从梯子拽下受伤,后被送往察右后旗医院治疗。次日即6月25日至7月30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定中心进行鉴定,乌兰察布市***定中心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乌市***定中心(2020)临鉴字42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误工期160-18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原告支付交通费3893元、医疗费1492.17元、鉴定费235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身份号码:×××,其母亲育有八个子女),次子***(身份号码:×××)。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除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外,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原告**属于雇主责任险中所列雇员名单范围。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察右后旗农网改造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1492.17元、交通费3893元、鉴定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2538.3元(25383元×8年×10%÷8人)、次子**国生活费6345.75元(25383元×5年×10%÷2人)、“三期”护理费11679元(137.4元×85天)、营养费8500元(100元×85天)、误工费47600元(280元×170天);住院35天,误工费9800元(280元×35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35天)、伙食补助3500元(100元×35天),共计185762.22元。因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2000元(1200000×1%)、误工津贴7200元(80元×90天),合计19200元,其余166562.22元(185762.22-19200元),因事故的发生,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酌定其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49968.67元(166562.22元×30%),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为116593.55元(166562.22×70%),从中核减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18600元(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97993.55元(116593.55元-186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97993.55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分公司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津贴19200元;
上述款项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负担292元,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诉讼,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