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1号57幢1**1-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七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09725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鉴定机构确定的现场接地问题的整改费用72600元及鉴定机构确定的根据华润电力东北大区新能源运维公司障碍(异常)分析报告进行整改的费用21500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钢芯铝绞线损失49680元;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共计151583.5元;6.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鉴定费共计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工程价款的范围问题。本案涉案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第二条2.1承包范围(1)铁塔基础施工(含线路测量、分坑、挖方、混凝土浇制、养护、填方、钢筋加工、接地埋设、垫层及保护帽浇制及养护、护坡)。(2)铁塔的现场保管、运输、装卸、组立。(3)架线部分(含材料现场保管、运输、跨越架搭设、导线架设、附件安装、光缆架设接续测试、线路综合测试、防鸟刺安装等架线部分其它零件安装)。从上述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要完成涉案合同的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除承担相应的人工义务外,还应包括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要的机械提供义务、运输义务及测试义务等。其中机械费用、测试费用及运输费用虽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一方负担。既然被上诉人具有履行全部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义务,那么其中部分工程显然仅是人力是无法完成的(如架线、铁塔装卸、组立、运输、钢筋加工等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机械费用。此外被上诉人亦负有对于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中的运输义务及测试义务,相应的运输费用及测试费用也自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应当包括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以及测试费这四项费用,但原审判决仅认定合同价款限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显然是错误。另外,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总人工费为1490275元(含***提供的模板主材、钢筋加工机械费用),可见涉案合同也并不仅仅是人工费用,亦含有机械费用在内。
其次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2020年9月25日,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诉人变更后的鉴定申请出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成部分的总人工费认定为1490275元(含***提供的模板主材、钢筋加工机械费用)。该《鉴定意见书》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各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后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其认定的相应价款有法律依据,而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21年1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仅是对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进行了鉴定,却忽略了被上诉人对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中应由其承担的机械费用、运输费用及测试费用,且还存在漏项的情况,故2021年1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法形成一致性,而原审判决以两份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的相应比例,认定**应支付***人工费为2315869.6元错误。另外,原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付款方式按进度结算80%,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本案中,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擅自停工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00万元。如按照2020年9月25日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已多支付被上诉人509725元。如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共计应支付***人工费2315869.60元来计算,在被上诉人擅自停工时上诉人**也已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80%以上。即使按原合同约定的2631670元计算,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外,上诉人还帮被上诉人垫付了机械费及测试费等费用,综合付款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0%。涉案工程至今经鉴定仍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也就是说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并未违约也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一审时称其擅自停工是因**拖欠其工程款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反过来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行为。另外,被上诉人的离场是其违约在先且拒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不应视为交付。原审判决却支持违约方***要求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请显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认为“反诉:四、是否应按鉴定数额计算工程价款。***的施工已完成大部分,如按定额计算显失公平,也与合同约定相悖,对**主张按鉴定数额计算并退还工程款509725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已完成大部分,仅是一审法院根据两个鉴定结论中的人工费而进行的认定,事实上,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合同应承担的义务不仅只有人工义务外,还包应包括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要的机械提供义务、运输义务及测试义务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已完成大部分仅仅是依据鉴定结论中人工费数额的认定,该种认定并不客观。
其次,上诉人主张的按定额计算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工程款509725元并非显失公平且不与合同约定相悖。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263167元的条件是在被上诉人全部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正如之前所述,因被上诉人擅自停工而造成涉案工程未能如期竣工且已完成的工程经鉴定也存在不合格的情况,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反之,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因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各分项约定相应的单价,根据工程现状,***已不可能再继续完成涉案工程,故已不应再适用合同约定的价款,而应按照2013版电力建设工程定额估价表来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才更为客观、**。故上诉人依照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结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工程款509725元才是公平且符合合同约定。
三、原审判决认为:“反诉:五、整改费用。对鉴定机构确定的现场接地问题的整改费用72600元,该问题系工程监理单位在2019年8月30日提出,与***施工之间的关联性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鉴定机构确定的根据华润电力东北大区新能源运维公司障碍(异常)分析报告进行整改的费用21500元,由于该故障系电缆故障,电缆部分不在***施工范围,故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关于接地整改费用7260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2.1承包范围,接地工程系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且被上诉人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测时,也认可其对接地进行施工。而在监理单位提出整改前并未有他人对接地进行施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对被上诉人已完成的人工费中也对该项进行了认定(如果系他人施工就不可能认定被上诉人对该项的人工费)。再根据涉案合同第5.2条,涉案工程保修期为1年,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离场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来计算,监理单位在2019年8月30日提出接地整改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保修期,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却以接地整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支持整改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关于电缆故障整改费用21500元。本案中,在实际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除由上诉人提供电缆材料外,电缆安装工程实际亦是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对此被上诉人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已经进行了确认,并且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鉴定中亦认定了被上诉人对电缆工程的相关费用。既然被上诉人进行了安装施工,即应当对其安装质量负责,因其安装问题而造成的电缆故障整改费用21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原审判决认为“反诉:六、其他反诉请求。对于**主张的钢芯铝绞线损失49680元,由于其并未提供***保管不善丢失钢芯铝绞线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共计151583.5元,由于***并非主动离场且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故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关于钢芯铝绞线损失4968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8.6甲方提供的塔材、导线、金具、绝缘子等设备材料交货时,由乙方现场核对数量与质量,乙方负责到场设备材料的看护工作且负责将上述材料由仓库运送至施工现场。本案中,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图确定数量的导线(钢芯铝绞线)交付被上诉人后,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尽相应的看护义务,导致导线不足,致使上诉人再次花费49680元购买钢芯铝绞线并交付给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二次购买钢芯铝绞线票据49680元,并非没有提供证据。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
其次,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条:10.1根据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金计算按照: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5%,若存在数次违约行为,违约金分别计算累计相加,但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30%;101.1甲方提供的开关柜、二次屏、电缆、隔离开关、断路器、避雷器等设备材料交货时,由乙方现场核对数量与质量,乙方负责到场设备材料的看护工作,如发生丢失或损坏,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乙方拒不承担的,甲方有权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损失并扣除违约金1万元。101.2超出规定工期,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违约金1万元,因违约造成的工期滞后以及其他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经上诉人计算,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设备丢失1万违约金+超出工期1万元违约金=151583.5元,该违约金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另外,如前所述,导致涉案合同无法按时竣工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违约,并非上诉人违约。同时被上诉人不仅擅自停工,在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时,被上诉人还进行非法阻工,无奈之下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被上诉人离场。但原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仅以被上诉人并非主动离场且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为由不予支持违约***在认定事实方面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五、原审判决认为“反诉:七、是否系重复鉴定及鉴定费用。本院准许***申请由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工程中未完成部分进行鉴定,是为了确认***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15000元,双方各负担50%即575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关于是否重复鉴定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于2019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关按合同约定价款对涉案工程被申请人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对涉案工程除开挖、回填项目之外被申请人施工所需的机械费用价格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中衡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其后一审法院组织**、***及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查。经各方现场确认,***认可涉案工程除模板主材、钢筋加工机械为***提供外,其余所有工程材料(含零星材料)、施工机械设备全部由**提供,***仅是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即***仅有权取得其对涉案工程已由其实际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及由其提供的模板主材、钢筋加工机械费用。另外,因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前提是***应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且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各分项约定相应的单价,根据工程现状,现***已不可能再继续完成涉案工程,故已不应再适用合同约定的价款,而应按照2013版电力建设工程定额估价表来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才更为客观、**。故**根据现场情况,为进一步明确***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应取得的工程款数额,**请变更鉴定事项为“申请对被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中的人工费进行鉴定;申请对被申请人***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建设单位要求申请人对涉案工程的各项整改费用进行鉴定。”该变更鉴定申请已经过一审法院许可。2020年9月25日,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变更后的鉴定申请出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成部分的总人工费认定为1490275元(含***提供的模板主材、钢筋加工机械费用)。该《鉴定意见书》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各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后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作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其认定的相应价款也是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款应包含人工费、运输费、机械费及测试费,而依据被上诉人申请作出的对涉案工程未完成的人工费进行鉴定,不能客观反映未完成的工程量,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已同意上诉人将原申请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变更为对已完成工程量鉴定的情况下,后一鉴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属于重复鉴定。原审判决认为非重复鉴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关于鉴定费。本案中,通过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及整个事实的发生过程来看,被上诉人不仅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根本违约,而且在其未完成涉案合同全部工程及上诉人按其工程进度已超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恶意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及本次诉讼均存在过错。而上诉人不仅未违约,而且在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了损失的扩大,而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也是在被上诉人不实起诉上诉人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不得已提出的,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故本案鉴定费应由上诉人依法承担。而对于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系重复鉴定,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未完成工程量的证明作用,系被上诉人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故相应的鉴定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两次鉴定费用承担50%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并约定了固定承包总价为2631670元,同时约定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调整外,其他任何情况本签约合同价不得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方未按时支付价款及出现村民阻碍施工等情形,被上诉人被迫离场(离场期间因双方发生冲突通过当地派出所、阜蒙县巡特警大队出警解决),离场后被上诉人想通过和解的方式与上诉人协商未给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被之拒绝。被上诉人无奈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原本司法鉴定的申请中包括了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部分的鉴定后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一方的情况下私自修改了鉴定申请内容(可见司法鉴定卷宗),仅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部分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无奈申请法院对其未完成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系固定承包总价,而通过司法鉴定的合同总价因采用的系标准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值,所以通过鉴定而计算的价格,远低于被上诉人实际应得的数额。基于司法鉴定报告分别对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而鉴定的数额相加小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工程量占总工程价款的比例进行了裁决,虽然此计算方式对被上诉人来讲明显有失公允,但其根本无时间和经济能力提起上诉,仅希望二审法院尽快裁决,能够早日回款,以缓解其经济压力。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二项整改费用,上诉人在庭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整改费用系在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或基于被上诉人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即无法证明其二者的关联性。该费用虽然在司法鉴定意见中有所体现,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及对鉴定提出质疑时均提出上述二项整改费用所依据的证据为上诉人单方提供且未经质证的收据而计算的费用,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钢芯铝绞线损失,同样其主张证据不足,对于该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义务、价值是否正确均在一审庭审时进行了质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正确的。
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于签订合同当年3月20日至现场施工,截止9月13日上诉人方分十余次总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该款项扣除雇佣车辆、燃油费、购买工程使用的器具等物品实际发生的费用后,不能全额、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直至10月12日,农民工因不能领取工资发生罢工,并经过当地派出所、县巡特警大队出面解决,后农民工又到阜蒙县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寻求解决办法。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基于上诉人方一直未能足额及时给付工程价款,也正是由于该原因,导致农民工罢工,不能完成全部工程。因此,导致案涉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保证农民工的情绪稳定、防止发生信访等事件,在自身经济困难的前提下,在外筹款并借用高利贷为工人发放工资已经竭尽所能。
二审中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让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3167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华润新能源阜蒙吉乐土风力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09725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缺陷修复整改费用共计1425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钢芯铝绞线损失49680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51583.5元;6.反诉费及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华润新能源阜蒙吉乐土风力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镇和老河土镇附近的华润新能源阜蒙吉乐土风力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通信光缆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工期210天,承包范围:(1)铁塔基施工(含线路测量、分坑、挖方、混凝土浇制、养护、填方、钢筋加工、接地埋设、垫层及保护帽浇制及养护、护坡)。(2)铁塔的现场保管、运输、装卸、组立。(3)架线部分(含材料现场保管、运输、跨越架搭设、导线架设、附件安装、光缆架设接续测试、线路综合测试、防鸟刺安装等架线部分其它零件安装)。合同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承包,签约合同价为263167元,该价格为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固定总价,除合同明确约定的调整外,其他任何情况不得调整。付款按进度结算80%,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价款的5%计算,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
***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离场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该工程在当年即投入使用。**已给付***工程款200万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5日,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该公司按照项目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完工程量表,以《2013版电力建设工程定额估价表》等作出鉴定意见:由***施工完成部分的华润新能源阜蒙吉乐土风力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总人工费为1490275元。按**提供的整改合同和收据作出鉴定意见:按照项目管理单位华润电力东北大区新能源运维公司障碍(异常)分析报告进行整改费为21500.00元,按照监理单位通知单HRJLT-JFJL-009和HRJLT-JFJL-010进行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分别为48400元和72600元。鉴定费用为80000元。
2021年1月6日,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依据华润新阜蒙吉乐土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未完成工作量表以相同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华润新能源阜蒙吉乐土风力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中***施工未完成部分的人工费为195405元。鉴定费用为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均同意解除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华润新能源阜蒙吉乐土风力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劳务分包合同》且该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可予以解除。
本诉:二、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约定机械费用的负担,该合同实际施工范围基本为劳务,结合合同工期和涉案工程总造价等因素,可以明确该合同价款应限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基本能够反映***在本次施工中的已完成和未完成工程量,但由于申请鉴定方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劳务分包的分项价款和工程量清单等,鉴定机构按定额计算工程量相应价款即本次工程人工费为1685680元。此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差距较大,故按比例计算较为合理,鉴定结论已完成人工费为1490275元,占比88%,未完成人工费为195405元,占比12%。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2631670元,**应支付***的人工费为2315869.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和**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离场后工程即交付给**,故对***要求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电力设计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电力设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电力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由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亦无法律规定,对***要求**电力设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反诉:四、是否应按鉴定数额计算工程价款。***的施工已完成大部分,如按定额计算显失公平,也与合同约定相悖,对**主张按鉴定数额计算并退还工程款509725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整改费用。对**主张鉴定机构确定的集电线路接地连接问题的整改费用48400元,属于***施工范围,予以支持;对鉴定机构确定的现场接地问题的整改费用72600元,该问题系工程监理单位在2019年8月30日提出,与***施工之间的关联性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鉴定机构确定的根据华润电力东北大区新能源运维公司障碍(异常)分析报告进行整改的费用21500元,由于该故障系电缆故障,电缆部分不在***施工范围,故不予支持。
六、其他反诉请求。对于**主张的钢芯铝绞线损失49680元,由于其并未提供***保管不善丢失钢芯铝绞线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共计151583.5元,由于***并非主动离场且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故不予支持。
七、是否系重复鉴定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准许***申请由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工程中未完成部分进行鉴定,是为了确认***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15000元,双方各负担50%即57500元。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华润新能源阜蒙吉乐土风力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劳务分包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15869.6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集电线路接地连接问题的整改费用484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6746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鉴定费225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10117元,由原告***承担5058.50元,由被告**承担5058.50元;反诉诉讼费2159元,由反诉原告**承担1712元,由反诉被告***承担4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采用固定总价如何计算工程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针对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根据已查明事实,***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一审判决通过已完工程人工费与未完工程人工费造价鉴定计算出***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固定总价款确定***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主张的整改费用分别为72600元和21500元、钢芯铝绞线损失49680元、违约金151583.50元及鉴定费80000元,一审审理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上述内容进行了分析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现**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