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825民初583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1号57栋1**1-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
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电力公司给付劳务费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后旗青山35KV变电站更换变压器工程的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300元,该工程由河南**电力公司施工。原告从2018年10月21日开始工作,当时共有五人干活,至11月份初时,有两人不干了,***让原告和***、***三人自己开拖拉机上下班。2018年11月16日,原告加完班驾驶拖拉机下班途中将**撞伤。2018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了32天后与工友***、***三人干完全部工作停工,11月27日,三人向***索要劳务费,当天被告***让***、***打了借条后便结清了二人的劳务费,当时只给原告支付了300元,其余9300元劳务费被告***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予以扣留,后交通事故通过诉讼已经解决,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用,***让原告在工资表中签字,并声称拿此表向被告河南**电力公司索要全部费用(包括原告签字的劳务费用),现原告向二被
告索要劳务费用,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河南**电力公司的受托人,受托行为应由委托人河南**电力公司承受法律责任。2、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8年11月27日索要劳务费被拒,那么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截止2021年11月22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电力公司辩称:河南**电力公司不清楚***的劳务费是多少,但***的所有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与***之间劳务费结算情况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巴彦淖尔电业局电力线路安全技术交底及危险点预控措施票5份,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后劳人仲字[2021]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与二被告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河南**电力公司工作32天的事实。被告***对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写明原告是因为何事申请劳动仲裁,所申请的内容是否与本案
的劳务费用相一致,无法得知。其请求是否和本案9300元的数额有关无法证明,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对中院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可,且14页中明确说明***是受**公司委托,负责工人招聘等工作事项,***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受,本人并不承担责任。对巴彦淖尔电业局电力线路安全技术交底及危险点预控措施票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不予以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该证据与***没有关系。被告河南**电力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清楚。对预控措施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结合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河南**电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实际工作32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了任得运、***二人出具的证明2份,借条复印件2份,任得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微信转账凭证3份,***记账单1份,照片4张,意图证明原告与任得运、***等人系工友关系,共同为河南**电力公司提供劳务,原告的工作天数为32天,每日工资为300元,工资共计9600元,已付300元,现尚欠9300元。被告***、被告河南**电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巴彦淖尔市中
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被告***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受河南**电力公司的委托从事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河南**电力公司承担,如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问题,也应当由河南**电力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予认可。被告河南**电力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是,我公司没有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此份授权委托书上面公章是偷盖的,我公司对此还报过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的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已依法采信,且原告及被告河南**电力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效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5日,河南**电力公司巴彦淖尔项目部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书***: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我公司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镇的电建工程项目中,特委派你(***,男,身份证号码:1528011*********)作为我公司业务代理人,主要负责工
人招聘,机械租赁,工资发放等工作。委托方: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项目部(加盖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项目部印章),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2019年12月2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内08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河南省**电力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项目部委托***雇佣***,河南省**电力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项目部与***直接形成雇佣关系。
另查明,原告***在河南**电力公司所承包的***后旗农网改造建设工程中实际工作32天,日工资为300元,劳务费共计9600元。2018年11月27日,河南**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劳务费300元,剩余93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河南**电力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河南**电力公司理应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93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电力公司委托被告***雇佣原告***,故河南**电力公司与***之间直接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电力公司主张***与河南**电力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所有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河南**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河南**电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后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河南**电力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3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9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
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于萍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