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7民初29号之一
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新区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显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
法定代表人:彭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中,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由:依法对双方争议的工程合同范围内结算差额5837788.37元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但其申请仅对结算差额进行鉴定,不能查明全案事实,从而达到鉴定之目的。本院依法确定鉴定范围为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以及下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总工程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
审判长 唐 萍
审判员 志 玛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洛松月登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申请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