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四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四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5856号
原告:长沙四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五福村。
法定代表人:卢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宇,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铜官窑路1号铜官窑古镇游客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杨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阁,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莎丽娜,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长沙四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环保公司)诉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官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被告铜官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虢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货及安装款项30600元(包含保修金141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暂计算为2165.21元,其中以16450元(即30600元-1415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2193.33元;以141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794.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TGY-JA-453-920-20180716《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垃圾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的垃圾处理设备供货工程委托被告承建。合同第八条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自被告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原告提交结算文件并经被告审核完毕,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后结清。此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完毕设备的供应及安装义务,并且在保修期限已经过期。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于2019年8月14日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为人民币283000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余306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铜官窑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剩余欠款的金额,至今未能支付系被告自身财务状况,希望原告能考虑折抵消费加现金支付方式支付款项。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款项的起算点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3.7%计算,而非5%。第二笔为质保金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无息返还,不应计算相关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建环保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铜官窑公司(甲方,采购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编号为TGY-JA-453-920-20180716的《长沙市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垃圾处理设备供货合同》,就长沙新华联铜官窑项目垃圾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进行约定,该合同约定:一、第一条合同标的:1.乙方负责依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地点供货并指导安装与调试。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详见附件三(产品及价格清单)……三、第三条乙方承诺:……3.乙方提供的货品质量保质期如国家规定终身保质或保修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规定的期限为2年,自各批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八、第八条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一)合同包干总价款(除非有特别约定,本合同所示的所有价格均应理解为含增值税价格):本合同不含税总价为(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壹佰零叁元肆角伍分,(小写)¥248103.45元。增值税为(大写)叁万玖仟陆佰玖拾陆元伍角伍分(小写)¥39696.55元。含税总价为(大写)贰拾捌万柒仟捌佰元整,(小写)¥287800元。(除非甲方原因发生的变更,施工过程中不作任何签证);(二)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且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2)合同内成套设备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订货价款的60%;(3)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该批订货价款的80%;(4)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乙方提交结算文件并经甲方审核完毕,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应开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再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十三、第十三条违约责任:……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安装调试培训完毕,并经建设单位被告铜官窑公司验收合格。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8月14日对案涉工程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工程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核对后确定最终造价:283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元整……原、被告公司及负责人予以签名、盖章确认。
再查明,原告四建环保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分别向被告开具款项为52400元与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并于2019年8月27日分别向被告开具款项为30600元与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铜官窑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5月22日以及2020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52400元、20000元、80000元,共计25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四建环保公司与被告铜官窑公司签订的《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垃圾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四建环保公司已按约提供并安装了设备,该设备也已通过验收,故被告铜官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3000元,被告铜官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52400元,目前仍欠付工程款30600元(283000元-
252400元=30600元),被告对该项诉请金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06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至结算总价款的95%,而剩余的5%的货款作为保修金,也应当在保修期过后结清给原告。经核算,原告未付款项30600元中,保修金为14150元(283000元*5%=14150元)。本案中,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的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故该笔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8月15日起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定被告应以16450元(30600元-14150元=16450元)为基数,以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为1864.33元;此外,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两年,故保修金结清的时间应为2020年10月30日,该笔违约金应自2020年10月31日起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14150元为基数,以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为794.46元。上述两笔违约金共计2685.79元,原告诉请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2165.2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后续违约金以30600元为基数,以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为标准,自2022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四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供货及安装款项30600元;
二、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四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65.21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为2165.21元,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沙四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基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