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8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唐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冬,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四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五福村。
法定代表人:罗文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宇,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四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不清,没有履行条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函显示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11线恒天九五产业园,而上诉人生产车间2015年年前一直在东六路。联系人赵佳并非上诉人员工,而赵佳的签名又被被上诉人公章覆盖,对账函为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上诉人在此无任何体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且无其他辅助证据,相互间无关联性,无原始采购合同,所有资料均为复印件,且任何资料上均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四建公司辩称:对账函被上诉人找到了原件,已提交法院,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事实,2012年起就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发过对账函认可欠付的款项,到目前为止还欠42512元,对上诉人应支付款项并且欠付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上诉人上诉所称没有事实依据,赵佳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有与赵佳的录音可以证明,且上诉人也为赵佳购买了社保,上诉人支付了多少款项应该有银行流水记录,其称财务记录丢失明显是借口,开具的税票都有记录可以查实。
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加工费)42,512.02元;2、上诉人立即支付违约金6,349.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5月31日,长沙四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建公司。四建公司与恒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2、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恒天公司是否向四建公司发送过对账函。四建公司主张2013年12月21日恒天公司给四建公司发送《对账函》一份,对账函载明了截止2013年11月30日恒天公司欠四建公司货款182,512.02元。恒天公司认为该《对账函》上无恒天公司的公司印章,故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四建公司与恒天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交易往来,四建公司提供的《对账函》编号为供函(2013)218#,《对账函》亦盖有恒天公司的内部管理专用章,虽然恒天公司对内部管理专用章不予认可,但仅有诉讼代理人庭审时的口头抗辩,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该院对恒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恒天公司向四建公司送达了编号为供函(2013)218#、金额为182,512.02元的对账函。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四建公司与恒天公司之间的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四建公司向恒天公司供应了汽车配件,恒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据《对账函》所载,截至2013年11月30日恒天公司欠四建公司货款182,512.02元,四建公司陈述对账之后恒天公司支付了货款140,000元,关于支付情况,四建公司能做出清楚明确的陈述,恒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四建公司要求恒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512.02元,该院予以支持。2、四建公司向恒天公司交付了货物,恒天公司未及时付款,具有违约行为,四建公司要求恒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四建公司要求恒天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该院酌情支持5,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四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512.0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600元,合计48,112.02元;二、驳回长沙四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恒天公司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四建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对账函原件以及电话录音,拟证明赵佳是恒天公司员工,且也是赵佳办理涉案项目。恒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函的抬头和盖章的公司名称都不同,“赵佳”上盖的是四建公司的印章,且恒天公司的地址也不对,该对账函很可能是后补的;录音的三性恒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账函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录音,因无法确认电话对象系赵佳本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与恒天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对账函系恒天公司向四建公司发出,恒天公司虽加盖的是内部管理专用章,但有业务联系人赵佳签名,也有曾牡丹的财务签章,四建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进行了确认,应认定双方之间已进行了业务结算。恒天公司上诉否认对账函的真实性,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恒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上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雪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