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苏县永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伊犁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6民初674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新疆伊犁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昭苏县洪纳海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赵雄伟,单位主任。
被告:昭苏县永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昭苏镇南城区国盛大厦A幢2层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列芹,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伊犁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昭苏县永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美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