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5675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56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P8U154Q,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林常村。

法定代表人:朱江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辉,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72430H,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北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耿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审理。腾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19年8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终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龙支付工程款1916630.91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2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腾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远通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远通公司承包施工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K1+500-K2+992段钢板桩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3576753.18元,腾龙公司分期付款,整个工程款于2018年7月1日结清,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远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整个工程已合格交付给腾龙公司,工程总价4056630.91元,腾龙公司已付款2140000元,尚欠远通公司工程款1916630.91元。

远通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14页),证明远通公司与腾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对账汇总表1份,证明腾龙公司尚欠远通公司工程款1916630.91元。

针对远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腾龙公司质证如下:对钢板桩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远通公司仅提供14页,合同应为21页;对工程结算对账汇总表,因是远通单方制作且未经腾龙公司确认,故不予认可。

本案本诉部分,腾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远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钢板桩施工合同真实性应予确认,涉及双方建设工程中其他约定应以腾龙公司提供的完整合同为准;工程结算对账汇总表为远通公司单方制作,腾龙公司对汇总表的数额没有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腾龙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涉案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了3576753.18元只是暂定价,最终结算价应当以单价和工程量来确定,远通公司主张工程款为4056630.91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工程虽然竣工,但是远通公司一直未提供完成的竣工验收资料,双方没有办理工程结算,经腾龙公司测算工程款仅有1960107.33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腾龙公司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机械费84000元、电费79400元、延误工期酌情处罚50万元、现场负责人未在现场负责酌情处罚10万元,计算下来腾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96707.33元,现腾龙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故腾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远通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943292.67元;2、远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腾龙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21页),证明腾龙公司将丹阳市丹北镇上游道路工程中的钢板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合同价款、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做了约定;

2、材料进场确认单11张、材料退场确认单23张,证明远通公司自2017年7月12日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1日才退场,工期长达5个月,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可对远通公司进行处罚,另外远通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彭震没有去过现场;

3、腾龙公司与花王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2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腾龙公司提前完工结算价对腾龙公司有利,但是由于远通公司延误工期致使腾龙公司未能提前完工,给腾龙公司造成了损失;

4、2017年12月20日王新晓出具的证明1份、2018年2月14日王新晓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远通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挖机费共84000元,是由腾龙公司代垫,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5、电费单据1张,证明远通公司施工使用电费共79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6、施工现场照片4张,证明远通公司施工不符合规范造成工期延误,也证明远通公司现场使用的机械产生的机械费是由腾龙公司代垫的;

7、腾龙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明细1张、上游路道路工程围檩进场统计表1张,证明经腾龙公司统计根据工程量清单计算涉案工程款为1960107.33元(不含应扣除费用)。

针对腾龙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远通公司质证如下:对施工合同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进场单和退场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整个钢板桩的工期延误并非远通公司的责任,按照工艺规范远通公司把钢板桩打进去之后要腾龙公司道路做好了才能拔掉;腾龙公司与花王公司签订合同,远通公司不清楚,不予认可;对王晓新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予认可,挖机费用没有经过远通公司认可,腾龙公司就随便支付款项;对电费单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远通公司进行钢板桩工程产生的电费,且按照现场常识不可能产生如此巨额的电费;对施工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腾龙公司单方制作明细表和统计表,远通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反诉部分,远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施工合同、进场单、退场单,远通公司不持异议,真实性应予确认;腾龙公司与花王公司签订合同,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挖机费用及电费费用,因远通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施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腾龙公司单方制作明细表和统计表,远通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腾龙公司与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丹阳市丹北镇城镇化基础设施建设及生态环境提升项目-上游路(K1+500-K2+992.491段)道路土石方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分包给腾龙公司施工,并对施工期限、预计总价、承包单价、工程量计算、验收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2017年7月5日,远通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腾龙公司将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道路工程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项目分包给远通公司施工,并约定:钢板桩规格、围檩规格、钢支撑规格;工作量1420米(包含道路两侧);工程总价暂定3576753.18元(含税1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单价不因人工、材料、设备价格涨跌等原因作调整;施工期限暂定60个日历天,具体以腾龙公司书面通知日期为准,因远通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腾龙公司可对远通公司进行工期处罚;本工程钢板桩、围檩、钢支撑等基坑支护所涉及的材料由远通公司承担,除此以外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远通公司自行采购并承担费用;本工程所有机械由远通公司承担,远通公司为完成其工作内容所需的拉森钢板桩桩机两台、25T吊机一台等其他所有机械由远通公司负责;变压器至二级配电箱的电力电路由腾龙公司承担,二级配电箱到用电现场的所有电力线路、设施由远通公司负责;生活用电及施工用电均由远通公司自行考虑并承担费用,电量按实际使用量从远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远通公司设备操作人员及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机械配备要求证件齐全;履约保证金比例0%;结算工程量以远通公司实际完成符合建设单位计量规则且经腾龙公司签认的工程数量为准;结算价的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支付完毕;付款方式,施工至100延米,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总工程款70%,2017年年底支付总工程款80%,余款2018年7月1日付清;远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彭震及配备2名有经验的测量人员负责现场施工放样,导线高程测量等,且每月在本项目施工现场的累计出勤天数不应少于25天,如有外出须向腾龙公司现场负责人请假,否则一经发现对远通公司处于2000元/次的罚款;工程量清单表中约定钢板桩-6米和9米打、拔,以根为计量单位,数量待定,单价240元。钢板桩租金,以m/天为计量单位,数量待定,单价0.55元。围檩支撑安装、拆除,以吨为计量单位,数量待定,单价1700元。围檩支撑租金,以T/天为计量单位,数量待定,单价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远通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11日退场。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远通公司详细的材料进场确认单和材料退场确认单,对远通公司的设备进退场数量进行明确记载。

腾龙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10月19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20日分别向远通公司付款49万元、40万元、100万元、25万元,共计214万元。

2019年6月11日,远通公司将腾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916630.91元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对账汇总表,该汇总表记载案涉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起止日期,合同总金额3576753.18元、合同内租金751575.6元、溢出租金269877.73元、钢板桩米数17724米、钢支撑吨位315.31吨,金额3846630.91元,加钢便桥15万元、税金6万元,计算总金额共计4056630.91元。因腾龙公司对上述汇总表所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款持有异议,远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位于江苏普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案涉钢板桩支护工程工程量的签证材料(26页)并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800元。2020年5月12日,镇江**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道路工程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一、钢板桩打拔费用(三种方式),1、打和拔作为一个整体计算根数,1700400元;2、根据进场确认单载明的根数计算,650160元;3、打和拔分别计算根数,3400800元。二、钢板桩租金818461.05元。三、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三种方式),1、按反复使用的工作量进行累计,同时安装和拆除作为一个整体计算,905699.07元;2、按进场确认单记载的数量计算,同时安装和拆除作为一个整体计算,485369.27元;3、按反复使用的工作量进行累计,同时安装和拆除分别计算费用,1811398.13元。四、围檩支撑费用租金,134175.04元。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远通公司认为钢板桩的打拔费用应分别计算,计3400800元。关于围檩安装和拆除费用,应按反复使用的工作量进行累计并分别计算费用,计1811398.13元;腾龙公司认为钢板桩的打拔费用应根据进场确认单载明的根数计算,计650160元。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应按进场确认单记载的数量计算,同时安装和拆除作为一个整体计算,计485369.27元。远通公司、腾龙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钢板桩租金818461.05元、围檩支撑费用租金134175.04元没有争议。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远通公司变更本诉诉讼请求,要求腾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024834.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腾龙公司变更反诉请求,要求远通公司返还工程款815234.64元。

本院认为,远通公司与腾龙公司于2017年7月5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远通公司作为案涉上游路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项目的施工单位,已于2017年12月11日完成案涉工程并退场,案涉工程完工至远通公司提起诉讼近两年时间,并已超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清时间(2018年7月1日),且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包含案涉上游路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工程在内的上游路(K1+500-K2+992.491段)道路土石方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签证材料送至江苏普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整体造价评估审计,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腾龙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远通公司施工的支护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故应认定远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钢板桩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义务,腾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腾龙公司已实际向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1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3576753.18元虽为暂定,但双方为有相关资质的专业工程公司,均能充分了解市场行情和各个施工环节。上游路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工程的施工米数确定,综合单价确定,双方应结合工程量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科学合理的预估,案涉工程暂定造价不会与最终的实际造价产生较大差异;二、远通公司立案时提供的诉状中已明确注明要求腾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916630.91元并提供其制作的工程价款汇总表,该诉讼标的并非暂定,应系远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三、关于鉴定意见书钢板桩打拔费用及围檩安装拆除费用的问题,应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单价清单、市场行情及一般人的正常认知予以综合考量,争议双方对钢板桩租金及围檩支撑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关于钢板桩打拔费用的问题,远通公司认为打和拔应分别计算,本院认为,如此重要或导致施工金额出现大幅变动的计价方式,应在合同约定中详细注明,但工程量单价清单中并未明确记载“打”“拔”分别计算,仅以“打、拔”之间有一顿号相隔来说明是分别计价,理由尚不充分。江苏普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案涉钢板桩支护工程工程量签证单中虽对钢板桩打拔分别登记数量,但不能以此为由认定钢板桩施工的“打”“拔”分别计价。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并非钢板桩买卖合同纠纷,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中钢板桩是循环使用的是一个基本常识,腾龙公司认为应根据钢板桩的进场数量计算工程施工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钢板桩打拔费用应作为一个整体通过计算进场退场根数来确定费用,故本院认定1700400元为钢板桩的打拔施工费用。关于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与上述钢板桩打拔费用认定的问题相似,合同并未对安装及拆除分别计算费用进行特殊约定,且远通公司与腾龙公司并非买卖围檩支撑,考虑到围檩支撑亦为重复使用,本院认为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应按反复使用的工作量进行累计,同时安装和拆除作为一个整体计算费用,故本院认定905699.07元为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对于鉴定费40800元,应由远通公司和腾龙公司各半分担。综上,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道路工程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工程的总价应为1700400元(钢板桩打拔费用)+905699.07元(围檩支撑安装拆除费用)+818461.05元(钢板桩租金)+134175.04元(围檩支撑租金)=3558735.16元。

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有机械由远通公司负责。腾龙公司主张为远通公司垫付挖机费用84000元并要求远通公司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腾龙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生活用电及施工用电均由远通公司自行考虑并承担费用,电量按实际使用量从远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腾龙公司反诉要求远通公司支付电费79400元,但未提供实际用电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腾龙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施工期限暂定60个日历天,但远通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11日施工结束退场,实际施工期限远超施工暂定期限,关于超出暂定施工期限的原因,腾龙公司未能证据证明延误工期责任归咎于远通公司且未举证证明远通公司施工过程中或施工结束后其已对远通公司的施工期限提出异议,故腾龙公司反诉要求远通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合同对远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彭震每月出勤天数进行约定,欲以对案涉工程加强管理,彼时彭震为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7月5日签订,而2017年10月30日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彭震变更为朱江彦,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朱江彦称案涉工程开工前期彭震到场,但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朱江彦到施工现场,对此腾龙公司称不了解该情况,仅以进退场确认单中无彭震签字为由要求远通公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道路工程K1+500-K2+992段钢板桩支护工程的总价为3558735.16元,因腾龙公司已付款214万元,故腾龙公司尚应支付远通公司工程款1418735.16元。远通公司主张应由腾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2018年7月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暂定工期为60个日历天,而实际工期超过暂定工期三个月,故相应的付款期限应予以顺延,腾龙公司应支付远通公司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远通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腾龙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1873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8735.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4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腾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6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96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8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学进

人民陪审员  张志定

人民陪审员  王鑫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文银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