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8民初14786号之一
原告:江阴新鼎龙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集中区东区(海澜工业城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鼎德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古庄村。
被告:无锡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7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江阴新鼎龙铝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鼎德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德力公司”)、无锡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建设公司”)、***、第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
江阴新鼎龙铝型材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鼎德力公司经第三人***介绍后签订《铝型材加工合同》,约定如引发争议的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决,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同时约定了加工款由益源建设公司代付,并以益源建设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鼎德力公司、益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016,495.47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无锡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铝型材加工合同》系原告与鼎德力公司签订,关于管辖的约定对益源建设公司并无约束力。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益源建设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鼎德力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铝型材加工合同》第18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工程所在的地方法院裁决。”但合同中并未明确注明工程所在地,原告根据其提供的部分发货单中标明系上海中核工地及聊天记录中中核锦悦府定位而认为案涉工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主张依据尚不充分。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述,该合同也仅能约束原告与被告鼎德力公司,现被告益源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益源建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或约定管辖,适用原告与被告鼎德力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并无相应依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名被告住所地或户籍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益源建设公司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无锡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