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225民初239号
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九寨沟县某乙,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满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局副局长,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九寨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寨沟县某丙,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九寨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
法定代表人:益某,局长。
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寨沟县某乙、九寨沟县某丙(下称九寨沟县某丙),第三人***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9月19日、9月29日,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寨沟县某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九寨沟县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九寨沟县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设立的某工程建设项目部于2010年4月28日签署的《某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代建服务费249,463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冉某的工程款14,079,3l1元及利息(利息以14,079,3l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从2023年9月26日计算至款项完全支付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损失198,561.5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延期损失2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7.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153,945.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执行费63,170元;8.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262,515元履约保证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中标某工程代建项目,并与2010年4月28日二被告下设的某工程建设项目部(下称项目部)签订《某项目代建合同》(下称《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从项目部完成施工图设计开始至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建设全过程的代建管理工作,项目部按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工程建设资金,原告有权取得代建报酬。案涉项目总投资23,940万元,其中,工程建安费20,509万元。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代建工作,进行工程建设、手续报审管理,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及安全等进行了有效的管控。因项目属九寨沟县灾后重建,地形复杂,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围岩与项目部提供的设计围岩大范围不符,设计参数相应进行多项调整,导致工程发生巨大变更,工程款、工期、代建报酬均大幅增加。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多起施工人讨要工程款的诉讼,其中,在冉某案〔(2023)川3225民初26号〕庭审中及庭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未果。同时,二被告亦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代建报酬,其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原告声誉受损,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工程款长期拖欠,项目后期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原告为此一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亦被牵涉多起诉讼,因此,二被告不但应支付原告代建报酬,同时亦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因项目部是由二被告组建和管理的临时组织,无独立意志、独立财产,亦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属于法人组织,应由二被告承担其民事责任。州***为案涉工程的审批单位及审计单位,基于权责一致,遂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恳请一并审理。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撤回第7项,即请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153,945.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执行费63,1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告辩称,1.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目前尚不具备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代建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7款约定,本项目代建期限自《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移交使用人止。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财务结算审批手续。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移交九寨沟县某部门使用,同时原告也未配合被告办理财务决算手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根据《代建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代建服务费约定可知,代建服务费暂定金额为2,625,152元,其决算价超出中标价的5%,应依约按比例扣减代建费,即决算价超出中标价20%全部扣除代建费。本工程尚未办理决算,原告诉请的代建服务费尚未核定,代建服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原告代建服务费已由2,625,152元增加至4,657,2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代建服务费,仅余72,503元未付,并非原告主张的249,463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暂定价,并非最终价,原告的第2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代建合同》第一部分项目代建协议书第二款约定,原告需对案涉项目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且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43条约定,乙方不得向他人转让代建业务,也不允许各专业工作单位转包和分包。冉某无资质承接案涉项目,系原告自身监管不严导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第4、5、6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不认可原告第7项诉请。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力公司)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及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同时,协力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了有效的民事调解书,支付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最后,因原告监管不严,导致案涉工程层层违法转包,已经严重违约,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第8项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某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总投资23,940万元,其中,工程建安费20,509万元。原告负责自项目部施工图设计完成之后的实施过程代建,代建服务费暂定金额为人民币2,625,152元,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仅履行代建职责,被告应按实际进度向原告拨付建设资金;2.***关于九寨沟县某某工程建设项目部的批复;3.***关于调整某建设项目部由成员的复函,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身份。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通用条款第16条约定,甲方按实际进度拨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是工程竣工验收财务验收决算审批后60日内由财务部门拨付至项目最终结算价的95%,缺陷责任期满经审计结算后60天内结清项目最终结算的剩余资金。被告已经根据实际进度提前拨付相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在最终结算价出来后才拨付至95%,现结算尚未完毕,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依据《代建合同》第49条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与约定不符,案涉合同不应当解除。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4.(2023)川3225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5.(2023)川32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6.《工程竣工结算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7.(2023)川3225执252号结案通知书。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欠付冉某工程款14,079,311元;因被告拖欠冉某工程款给原告造成106,27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损失;***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确认了冉某的竣工结算、工程款,并使法院据此作出生效判决,导致原告替被告垫付冉某工程款14,079,311元,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被告,根据《代建合同》建设资金约定的条件可知,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导致冉某起诉,系原告履行代建监管职责过错所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代建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条约定:“乙方在交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甲方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申请办理财务决算。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应在6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人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及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财务决算后审批后60日历天内,由财政部门拨付至项目最终决算价的95%。”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缺陷责任期满,经审计结束后60日历天内,结清项目最终决算价的剩余资金。”被告认为,《工程竣工决算书》是承包单位编制,其上记载的结算价259,666,463元仅为送审价,并非案涉工程最终决算价格,无论是《代建合同》还是州***作出的批复文件均能够印证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财务决算价。其次,《工程竣工结算书》上并无冉某签名,冉某无权据此索要工程款,结算书上无九寨沟县某丙签章、批复,对九寨沟县某丙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结算书仅仅为交工验收的凭证,并非竣工验收凭证,竣工验收需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代表组成并参与,但该结算程序中并无以上单位批复文件和签章。再次,盖章单位在履行合同的工程中,每次拨款需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作为政府部门的被告甚至包括作为央企的原告在结算时也需要严格按照决算价格才能作出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盖章单位既然属于专业的建筑行业单位,对涉及国家资金拨付程序的特殊性应当相较于一般普通单位更加清楚明白。《代建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三条分别记载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同阶段对应的代建服务费支付的情况。各单位签字意见真实意思表示为“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主要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对各参建单位工作的初步评价;竣工验收则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二者有显著差异。因此,从事实逻辑可以推断出《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结算价属于意思记载错误,通过《代建合同》及上级部门的批复文件均可解释该笔费用仅为送审价格,不能将此作为定案依据。竣工结算书仅仅为表述错误,误载不害真意。最后,结算书上约束的仅为各签章单位,对任何第三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项目未经严格审核并办理相关决算手续,是不可能对案涉项目金额作出最终认定,以上各签章单位心知肚明。同时,结算书的解释权属于被告,案外人冉某无权仅凭字面含义将该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向原告主张工程款,以致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且在冉某诉中国某甲有限公司、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和重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川3225民初26号〕中,法院并未查清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便按照冉某的解释认定该结算书即为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依据欠妥当,该结算书真实意思表示需结合项目工程的性质,《代建合同》、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复文件等事实认定,仅凭字面含义即将该结算书认定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结算书系由承包单位编制后,由代建,业主,监理签字确认,审计单位需对四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约定业主根据竣工结算审核的金额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第三组证据:8.支付协议;9.(2021)川3225民初18号调解书;10.(2024)川3225执48号执行通知书。证明***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确认了协力公司的工程款;***确认为协力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且承诺两年内支付。
二被告对(2021)川3225民初18号调解书、(2024)川3225执48号执行通知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调解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可知,调解书系协力公司与原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有义务在调解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并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对支付协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由支付协议第3条丙方承诺的内容可知,“政府审计单位对你方工程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时,你方同意按政府审计结果最终结算。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结算款金额超出审计金额时乙方因无条件退还超出的金额,如未支付甲方或乙方可按政府审计金额向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第4条也约定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按审定金额予以退还工程质保金。联系协议上下文,本协议约定最终价款的确定以审计结果为准,而并非以确定的25,776,016.40元作为支付的依据。执行过程中,协力公司对剩余款项的执行,本身支付条件就未成就,不能将此责任提前或过早在未明确的情况下推卸给被告承担。
第四组证据:11.《***关于某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情况证明》;12.《九寨沟县某丙关于调整工程投资的请示》。证明***确认项目资金来源为灾后恢复重建中央资金,资金已全部到位;九寨沟县某丙确认涉案项目由于施工图纸设计考虑不周、地勘不详、深度不够,工程出现大量变更、导致建设进度缓慢;九寨沟县某丙确认由于实际地质围岩与设计围岩存在巨大差异,弃渣场未考虑防护措施等,工程建设严重超出批复投资;九寨沟县某丙确认涉案项目原批复投资24,256万元,实需资金总额为34,757万元;13.三份《关于某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证明因被告及设计等诸多原因,导致工程量、工程款多次增加,工程时间延长,应支付原告延期损失。
二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资金来源情况仅能证明资金全部到位,但不能证明该笔资金就应当支付给代建方。同时,根据九寨沟府2015〔101〕号文件记载,为确保本项目顺利实施,特恳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黄土梁隧道工程投资调整先按预算增加调整,完工后以国家审计投资为准。由此可知,被告一直强调的是国家审计金额作为结算的金额,由三个批复内容亦可知,每次工程进行变更时,均增加了相应的费用。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相应协议,不能归咎于被告承担责任。
第五组证据:14.关于某工程增加代建服务费的批复、关于某工程增加监理服务费的批复;15.九寨沟县某工程委托代建合同;16-19.九寨沟县某段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合同补充协议四份;20.《某项目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九寨沟县某工程,代建服务费72,503元;协议确认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施工延期,增加延期期间的代建服务费,增加代建服务费计算方法为按工程变更增加金额乘以代建中标率1.28%,截至2016年1月17日土建工程变更已批复增加金额为10,500万元,对应代建费为134.4万元;机电工程建安费8,159,849元;机电安装、交通安全、管理用房工程的监理服务费总金额为356,518元;截至2018年1月5日土建工程已批复的变更增加总金额为112,970,847元,被告同意增加代建服务费102,027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代建服务费。
二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技术原因造成工程竣工,包括增多或减少必须先报批后实施,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提出并签认后报复核后再报甲方按相关报批程序审批,增加的投资由甲方负责。”而在前组证据中,原告已通过审批程序增加了相应的费用。同时,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可知:双方一致认为造成施工延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应取得施工延长其间的代建服务报酬,被告增加延期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可知,增加的代建服务费系基于双方自愿协商,对于工期延长,双方也一致认为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并非被告单方造成。同时被告已对原告代建服务费作了充足的增加,且每份补充协议均约定了代建服务费支付方式按照原合同第四款,即需按照决算价作为依据看是否有扣减的情形执行,现决算价格尚未出具,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代建服务费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组证据:21.《关于暂停某项目代建工作的函》;22.《律师函》;23.《关于继续暂停某工程建设项目部代建工作的函》;24.《关于要求支付欠付的某工程款的函》;25.《关于对九寨沟***〈关于做好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函〉的复函》;26.收据、发票、业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建设资金和代建服务费。2020年8月1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暂停代建工作,被告亦承认此时拖欠建设资金,且承认拖欠的代建服务费为124.4068万元未支付。同时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代建费用,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严重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第21-25相关函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函件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对证据26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代建服务费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应由原告引发的诉讼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组证据:27.《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向九寨沟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262,515.20元代建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
二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根据《代建合同》,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未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同时原告违约,被告不应返还该笔费用。
第八组证据:28.(2023)川民申9099号民事裁定书;阿州检民监〔202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四川省高院、阿坝州检察院均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书上有业主单位***、代建单位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应当作为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
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因原告并未履行完善的报批审核手续,不能认定被告作出了将该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正因案涉项目并未履行完善的报批审核手续,签章的其他各单位主观上明知,且并未审查报批审核手续的情况下即签订该结算书,明显可知该结算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最终结算”,而是在履行最终结算审核金额前置性程序之一的过程性行为。
第九组证据:30.《省某工程建设项目部文件》;31.《某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9月2日被告与中国西部某公司签订《代建合同》,在中国西部某公司代建过程中,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中标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承建〔(2023)川3225民初26号案件事实认定〕,2010年1月9日因发现中国西部某公司提供虚假资质等行为,被告与其解除了《代建合同》,但被告并未解除与黑龙江某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反而于2010年1月,九寨沟县某丙成立由项目部牵头,县发改委、监察局、工商、地税、公路分局参加的联合考察小组前往哈尔滨对黑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未发现任何问题。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与被告的《代建合同》签订于黑龙江某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之后的2010年4月28日。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被违法分包的责任在被告。
二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代建合同》,原告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监管义务,针对黑龙江某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均应当由原告进行监管,无论其参与该工程项目前后,既然原告已作为代建方,则就承接了中国西部某公司相应权利和义务,应及时阻止违法分包而不是放任不管。(2023)川3225民初26号及(2023)川32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确认的是冉某与重庆某公司建立合同的关系于2010年5月3日,以及2015年5月30日,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委托代建关系之后,故违法分包转包的事情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十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邱某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不仅自己有一份工程竣工结算书,且之后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发送过竣工结算书原件的照片,被告均未表示任何异议。
二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系原告单方发送的信息,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工作人员签收信息并得知内容,同时二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施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情况说明;3.2023年2月13日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向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作联系函。证明在审计对量过程中,因部分资料归档缺失,工程量核对一致未完成,其间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催促施工单位对接的人员,并通过微信将联系函发送至实际施工人冉某,但施工方此间并未配合被告方审计工作。案涉工程系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冉某承建施工导致送审无法提交完整的资料,被告多次催告施工方无果。因施工方不配合审计,未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经过多次催要才形成目前的审定结果,由此导致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案涉工程并非是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以及代建费用,而是因为审计资料不全面,导致最终的决算价无法核实。根据被告的拨款审批程序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并非被告造成,由此引发的相关系列诉讼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单方委托,评估结果欠公正客观。从该证据亦可看出,工程竣工交付于2017年,而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从2020年10月30日才开始接收资料,审核历时四年,资料存在大量缺失,实际施工人并未配合审核且未签字确认,评估范围不完整,评估结论不可能正确。
第二组证据: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计真实性承诺,包括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原告工程九寨沟县段机电工程管理竣工决算书、竣工结算审核表,及土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根据以上结算审核表、报告,土建部分审定价为240,639,124元,机电工程结算审核价为24,851,577元。其中关于机电工程及相关工程的审批价为24,851,577元,系协力公司与***共同认定的合同价,由案涉《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项目之前约定的价格全部为暂定价格,并非结算价格,审定价与暂定价相差的较大,按被告正常的拨款审批程序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审计和决算程序,才能作为本案决算依据。原告作为长期的合作主体,应当熟悉被告拨付款项程序,不应当以工程结算表价格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几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表中并无冉某签名和手印,双方对资金真实情况相当了解,结算价仅为送审价,将其作为结算依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竣工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上述第一组证据,另,1.被告称未见过工程竣工结算书,但第二组证据即基于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形成。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第12页即为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无论是被告还是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都清楚涉案工程已有生效、经被告盖章签字认可且均已执行扣款的竣工结算文件,对该证据,被告在本案庭审之前,无论就原件还是复印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和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复审核,且基于该生效执行的竣工结算文件扣减,实为被告推卸逃避债务之举。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明知有生效执行的竣工结算文件依然重复审核,有悖公允;2.审核报告特殊事项说明中表述:“本工程审计过程中多次与施工单位及相关方沟通核对,最终无足够的支撑依据对扣减项目进行佐证。”据此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也认可审核报告缺乏支撑依据、扣减项目并无证据佐证,审核报告及结论不真实;3.审核报告无施工方的确认;4.结算审核中将(2018)川3225民初277号中生效判决和已执行1,950,594元工程款、(2019)川32民终121号生效判决和已执行的逃生救援通道工程款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5,374元、根据判决支付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利息536,936元,均予以核减,核减金额与法院生效判决相冲突,这些已经实际发生、真实存在的支出,审核报告核减毫无依据,由此可见该份证据不可信,不应被采纳。《代建合同》并无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其提交工程结算审核与本案无关。被告一直想混淆一个概念,认为其单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单位的结算审核,就是合同中从来没有约定过的所谓的政府审计。
第三组证据:代建服务费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总计支付原告代建费为4,584,7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代建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可看出,代建费由原来的增减变更后,减掉被告已付款项的,仅余72,503元未付,并非原告主张的249,463元。
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认为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建费为4,834,225元,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代建费4,584,762元,尚欠249,463元未付。
二被告补充提交证据:《竣工结算第二阶段审核报告书》(编号:长源〔2024〕结审第209号)。证明2024年11月17日由业主单位、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针对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会议,对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认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由审核单位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认定本案审核金额为258,025,593元,二被告认为应该以此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相应的结算依据。
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同一机关根据单方委托出具两套结论不一致的审核报告,本就说明审核不客观、不严谨不具有真实性;2.九寨沟法院,阿坝州中院,省高院都已经确认了2020年5月14日工程竣工决算书为合法有效的决算文件,参考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在实际施工人和原告不认可的前提下,其不具有证明力,法院应不允许其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3.审核报告并无实际施工方、实际施工人冉某确认,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对延期违约金的审减是不予认可的。被告在确认冉某工程款时并未主张过延期违约金,在超过时效期七八年间也从没有向冉某或者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过,且工程延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和实际地质复杂情况。此外,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也代表不了冉某。根据被告确认的结算报告法院判令原告将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冉某,至于被告是否能和冉某协商一致,让其退一部分工程款,都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替被告垫付,原告没有多拿一分工程款的权利,相应的,原告也没有替被告分担一分工程款的义务。该份证据只是一份社会的鉴定报告,并非真正的审核报告、审计报告,无论是审核报告还是审计报告,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四川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门关于做好招投标领域相关工作服务保障稳增长的通知》(川发改法规〔2022〕312号)第7条,严格实行施工过程结算,落实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制度,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不退还质量保证金。住房和城乡办公厅关于房屋市镇工程复工复产指南的通知亦有相应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建工案件纠纷若干疑难案件的解答,川高法〔0125〕3号第17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发包人主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审计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内,非因承包人原因未作出结论,或虽未约定审计时间,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送交审计的,承包人主张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原、被告间的《代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政府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且案涉工程2016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投入使用,历经八年才审核,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最初选代建机构、承建单位的失误,以及被告在项目进行中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
经审查,***、九寨沟县某丙对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代建合同》、州***有关案涉项目部批复、复函、支付协议、***关于案涉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情况证明、九寨沟县某丙关于案涉工程投资的请示、三份案涉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增加代建服务费的批复、增加监理服务费的批复、勿角至黄土梁隧道35KV新建线路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及系列代建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发票、业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2023)川民申9099号民事裁定书、阿州检民监〔202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九寨沟县段工程建设项目部文件、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导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2023)川3225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32民终234号判决书、(2023)川3225执252号结案通知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撤回第7项诉请,故对其提交的(2021)川3225民初18号调解书、(2024)川3225执48号执行通知书本院不予评价。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审核认定中结合证据之间的关系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九寨沟九寨沟县某丙就组建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工程建设项目部,向第三人阿坝州***请示,阿坝州***批复同意成立项目部方案,建设业主单位由九寨沟县组建。2010年4月28日,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组建的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九寨沟县段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某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从项目部完成施工图设计开始至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建设全过程的代建管理工作,项目总投资23,940万元,其中工程建安费20,509万元。工程款由项目部按实际进度拨付给原告,原告按工程实际进度进行支付。原告有权取得代建服务费,代建服务费暂定金额为2,625,152元。《代建合同》第一部分代建协议书第三条代建项目管理目标第7款约定:“进度控制目标:坚守工期1100个日历天,从监理工程师签署开工令始至交工验收结束止。本项目的代建期限自《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通过工程竣工移交使用人止,经过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甲方应按乙方申报的年度资金计划和提出的项目拨付申请审核后按工程实际进度拨付项目资金,若因甲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影响工程进度,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通用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乙方在交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编制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甲方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申请办理财务决算。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应在6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人办理资产移交手续。”通用条款第五十二条约定:“乙方与使用人办理完成项目移交手续直至保修期结束,并经有关部门审计通过工程决算,乙方收到代建服务费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专用合同条款第十六条建设资金的拨付约定:“有关建设资金的报审报批和拨付程序、办法按照国家及省州有关规定执行。1.乙方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开设建设资金银行专户,由甲乙双方和银行签订三方资金监管协议,并接收甲方资金监管。2.建设资金由甲方按实际进度拨付给乙方,乙方按工程实际进度进行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财务决算审批后60日历天内,由财政部门拨付至项目最终决算价的95%。”原告依约展行��建工作,因案涉项目属九寨沟县灾后重建,地形复杂,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围岩与项目部提供的设计围岩大范围不符,设计参数相应进行多项调整,导致工程发生巨大变更,工程款、工期、代建报酬均大幅增加。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向九寨沟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代建制履约保证金262,515.20元。
又查明,2017年10月24日,案涉项目法人九寨沟***、代建单位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土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20年5月14日,代建单位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书》,其上载明结算价为259,666,463元。业主单位九寨沟县某乙于同年6月2日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签章确认。二被告已就案涉代建项目土建部分拨付款项245,587,150元;机电部分审定金额24,851,577元,二被告已拨付款项17,697,632元。2011年6月1日,原告与***签订《九寨沟县某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代建服务费金额为7,2503元。案涉项目《代建合同》约定代建费暂定金额为2,625,152元。2017年2月22日,项目部与原告代建办签订《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增加代建服务费,增加代建服务费计取方法按原合同第四款执行,代建服务费=批复的施工建安费×代建中标费率1.28%,即(27774511-8159849)×1.28%=251,068元。”2017年3月30日,项目部与原告代建办签订《项目代建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机电安装、交通安全、管理用房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始,由代建办增设监理办公室,派驻监理人员,按照建设管理程序开展工程监理工作,至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机电安装、交通安全、管理用房等工程缺陷责任终止的工程监理工作。”第二条约定机电安装、交通安全、管理用房工程的监理服务费总额为356,518元。第三条对监理服务费的支付作了约定,即协议签订后,监理进场后支付监理服务费总额的50%;工程完成施工任务的90%,支付监理服务费总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0%。2028年1月5日,项目部与原告代建办签订《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因签订的代建服务费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批复的变更增加金额为105,000,000×1.28%=1,344,000元。”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增加代建服务费,增加代建服务费计取方法按服务费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款执行,增加代建服务费。工程变更增加金额×代建中标率1.28%,即(112970847-105000000)×1.28%=102,027元。”2022年7月6日,项目部与原告代建办签订《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认为,造成施工延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非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应取得施工延长期间的代建服务报酬,甲方同意增加延期期间的代建服务费。根据《代建合同》第四条代建服务费中,由于工程施工延期,代建费用按比例增加(延长工期的报酬)=总代建费用/合同工期×延长工期,即代建延期服务费用为(2625152/36)×12=875,051元整,根据《代建合同》相关条款中要求累计增加额不超过代建服务费的10%,故延期代建费按协议中总代建费的10%,费用为2625152×10%=262,515元整。”第三条约定增加代建服务费的支付按原合同执行。根据案涉《代建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应获代建服务费总额为4,657,265元(2,625,152元+251,068元+1,344,000元+102,027元+262,515元+72,50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代建服务费4,584,762元。
再查明,依据生效判决,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执行垫付冉某工程款14,079,311元。
还查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履行代建职责,被告应按实际进度向原告拨付建设资金。但由于建设资金拨付问题,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代建项目牵连多起诉讼,并产生相关诉讼费、执行费。其中,因(2018)川3225民初277号案件及该案上诉案件(2019)川32民终121号案产生诉讼费用53,109元(一审诉讼费24,000元+二审诉讼费29,109元);(2018)川3225民初277号案产生执行费235元;(2020)川3225执233号案产生执行费用19,603元;(2021)川3225民初18号案产生诉讼费20,983.5元;(2023)川32民终234号案产生上诉费106,276元,合计200,20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代建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代建服务费支付及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兹分述如下:
一、案涉《代建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代建服务费支付及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九寨沟九寨沟县某丙就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工程项目组建项目部,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代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代建合同》约定由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代建案涉项目,第五十二条约定:乙方与使用人办理完项目移交手续直至保修期结束,并经有关部门审计通过工程决算,乙收到代建费尾款,本合同即终止。案涉项目于2017年10月24日经交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5月14日代建单位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省某监理事务所、施工单位黑龙江某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书》,案涉工程自交工后使用至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代建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虽案涉工程未出具审计报告,仅有《竣工结算第二阶段审核报告书》,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未出具审计报告的责任在原告,《代建合同》主要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因此不再具备解除的条件。再则,即使《代建合同》终止亦不能免除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负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已经终止,不需要通过解除合同来再次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二被告认为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原告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其主张被告支付代建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应当予支持。被告***作为业主单位应当支付原告代建服务费72,503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62,515元。案涉工程九寨沟***系业主单位,九寨沟九寨沟县某丙仅函请第三人阿坝州***批复组建项目部,原告请求九寨沟九寨沟县某丙支付各项款项理据不足。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已向冉某支付的工程款14,079,3l1元及利息(以14,079,3l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从2023年9月26日计算至款项完全支付之日止)的诉请。从《代建合同》及前期款项支付情况来看,案涉项目代建模式为实施过程代建,工程支付主体为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在向工程款实际享有人冉某支付工程款后,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价259,666,463元,据此,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应向冉某支付14,079,311元,2024年1月30日,中国某甲有限公司通过执行支付冉某款项14,079,311元,已履行完支付义务,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请求该款应由被告***向其返还并无不当。对于二被告提出应工程款应以审计报告即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第二阶段审核报告书》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主体应当遵循审计的法定主体,本案中的审核报告出具方系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属于审计法定主体;其次,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启动审计程序,该审核报告并非合同约定的审计报告,《代建合同》中各方亦未约定以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故,某全过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第二阶段审核报告书》既不属于审计报告亦非《代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支付14,079,311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14,079,31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
关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损失198,561.5元的诉请。因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不属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也无证据证明发生诉讼系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故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项目相关生效裁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应由***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延期损失20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关于延期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寨沟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代建服务费72,503元;
二、被告九寨沟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已付冉某的工程款14,079,3l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79,3l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2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九寨沟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因案涉代建项目涉诉涉执产生诉讼费、执行费198,561.5元;
四、被告九寨沟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62,515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44元,由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被告九寨沟县某乙负担98,354元,退还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6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