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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先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阳朔粤桂文化艺术演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456号 原告:福建先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南路**恒辉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朔粤桂文化艺术演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省阳朔县阳朔镇桂花路会馆房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先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与被告阳朔粤桂文化艺术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粤桂公司向先行公司支付合同款11.7万元,并每日按照合同总额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15日为7.8万元)。庭审后,先行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7.8万元(自2019年5月7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39万元的0.5%计算,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事实与理由:粤桂公司与先行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综合票务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先行公司为粤桂公司建设综合票务系统。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先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此后,先行公司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设备的交付、签收、开箱验收、设备安装位置确认、开工报告、景区综合票务管理系统培训记录、电子门票系统试运行报告、项目验收报告等一切手续,并且已按合同规定提供系统安装、调试、培训服务。而粤桂公司在设备正常运行并通过验收后,并未按约如期付款。经先行公司多次催款之后,粤桂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致函先行公司,承诺将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其应付的合同总金额30%验收款11.7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粤桂公司仍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先行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粤桂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综合票务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中所执行的内容出现重大欺诈事实,在提供票务系统设备上以***戴的方式让粤桂公司签收,粤桂公司代表**根本不知道型号不一致导致设备功能不一致的事实依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没有法律效力,这种情形是以次充好,先行公司还提供了一张供货说明函以表明他们提供的设备内容与合同相符,只不过型号不一样,但型号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粤桂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暂停支付尾款是合理的,并不构成违约。2.粤桂公司要求先行公司对提供型号不一致的已安装设备全部进行工业性能司法鉴定,以证明型号不一致的设备之间使用后具有不同效能,粤桂公司以合同内容要求先行公司再一次安装合同上约定的型号。3.先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粤桂公司(甲方)与先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综合票务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综合票务系统建设(以下简称合同设备),由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符合本合同相关附件的规定;合同标的的设备总价为39万元,双方约定好发货时间后,甲方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预付款23.4万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代表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金额30%验收款11.7万元;质保期满后,双方代表进行验收,如甲方3日内未派人验收,则默认已验收,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款3.9万元;乙方交付的合同设备均应经过出厂检验并合格,产品质量要求达到行业标准;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抵达现场后的开箱,应当在甲方现场依据乙方提供的要求和环境条件,按单项进行清点,检验由双方派人员参加检验,并详细记录和签字,以作为双方确认责任的依据;若乙方出售给甲方的合同设备在保修期内,甲方使用时存在着较大缺陷,导致甲方无法正常营运的,经乙方努力仍无法排除的,甲方可要求退货,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5天内由双方代表共同对产品进行安装验收,安装验收在项目现场进行,测试手段和方案由乙方提出并经甲方确认;乙方承诺对所提供的设备提供软、硬件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开箱检验合格之日起算;如果设备正常运行并通过验收,甲方不能如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乙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应予足额赔偿;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先行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 上述合同签订后,粤桂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先行公司支付23.4万元。先行公司将讼争合同设备进行了安装并交付给粤桂公司,粤桂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7日签署了《项目设备签收单》和《设备开箱验收报告》、《项目验收报告》,《设备开箱验收报告》上载明的结论为“经开箱检查,设备全新,部件齐全,符合采购合同要求”,《项目验收报告》载明施工情况为完成安装调试,完成培训及日常维护。2019年7月10日,先行公司向粤桂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票务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该项目于2019年4月7日完工交付并完成验收,粤桂公司应在2019年5月7日向支付11.7万元,粤桂公司已经逾期,应付违约金7.8万元。2019年7月15日,粤桂公司向先行公司发出一份《商榷函》,载明:双方签订的《综合票务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第二笔款项为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款11.7万元,因粤桂公司股东退出,需要内部审计和清算,耽误了款项的支付时间,粤桂公司的股东退出事宜正在加紧处理,将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其应付的合同总金额30%验收款,***公司理解、支持。 本院认为,先行公司与粤桂公司签订的《综合票务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先行公司已经将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给粤桂公司,粤桂公司工作人员亦于2019年4月7日签署了相关的验收材料。粤桂公司辩称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并要求对不符部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粤桂公司已经签署了相关的验收材料,在2019年7月15日发出的《商榷函》中对应支付11.7万元亦予以确认,且粤桂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验收之日起一年)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粤桂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粤桂公司应在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11.7万元,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粤桂公司应向先行公司支付合同款11.7万元并自2019年5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先行公司主***公司支付违约金7.8万元(每日以合同总额的0.5%计算,最高为合同总额的20%),粤桂公司抗辩称先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双方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违约金制度的补偿功能和惩罚功能,对先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为:按1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高不超过7.8万元。先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朔粤桂文化艺术演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先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11.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高不超过7.8万元); 二、驳回福建先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福建先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3元,阳朔粤桂文化艺术演艺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