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4执8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兵团石河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21号。
被执行人:***曌航空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红旗社区316栋2号。
本院立案执行的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曌航空摄影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曌航空摄影有限公司需向申请人***曌航空摄影有限公司支付飞行服务费1848822元,案件受理费959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曌航空摄影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机动车辆信息,无银行存款,经在其住所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曌航空摄影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曌航空摄影有限公司信用惩戒措施已实施。经将该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江涛
执行员 代发振
执行员 白凌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