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天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2民初4344号
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兵团石河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林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苏市天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草原站/div>
法定代表人:朱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天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提供飞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找不到被告乌苏市天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提供不出被告新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了被告乌苏市天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但原告仅能提供被告乌苏市天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曾经的住址,无法提供被告乌苏市天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确切的住所地等信息。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凭诉讼费票据申请退费。(原告已预交2,03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审判员员 胜    利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