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智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航空城大道航空科创城B区1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陈大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霞,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通用航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智锋、上诉人江西快线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靓、被上诉人新疆通用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王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于2018年10月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11月27日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的规定。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更不存在**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3.本案培训费的证据由被上诉人掌管,被上诉人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与法相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是针对公共航空运输业飞行人员流动的问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五条:“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的规定,本案并非“公共运输企业飞行员”“飞行员流动”,上述通知不适用于本案。况且(法发〔2005〕13号)文件业已被民航局(民航发〔2017〕10号)通知撤销,依法不得适用、参照。同样(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件也被撤销,一审适用上述两文件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约金、培训费据实赔偿,而且还要扣除已服务期限应分摊的费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明细不清,但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相互矛盾。三、一审程序违法。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应用裁定,而不是决定,而且裁定还可上诉。
江西快线航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收到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未依法先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剥夺了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不服的上诉权,程序严重违法。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后,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不能进入诉讼程序。遂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先对管辖权进行审理。但江西快线航空公司之后一直未接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审法院却直接向江西快线航空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开庭时,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然未就管辖权异议审理,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二、原审判决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的通知》(法发〔2005〕13号)、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规定作出判决,忽略一个关键问题,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规范的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及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均是从事通用航空经营的公司,不属于上述文件调整范畴。其次,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规定:“航空企业招用其他通用航空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通用航空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50—1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即以初始培养费用50万元为基数,按年均15%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8年,最高补偿费用为110万元。”该规定是规范航空单位之间飞行人员流动涉及的费用标准,适用前提是航空企业招用其他通用航空企业在职飞行人员。但本案**离职之前,已经依法提前30日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辞职,江西快线航空公司与**始终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飞行员在职期间被其他通用航空企业招用的情形,不适用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件。
针对**的上诉,新疆通用航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说明事实和理由。二、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文件正确。民用航空是相对于军用航空的概念,通用航空仍属于民用航空。由于民用航空公司对飞行员的投资巨大、飞行成本高、培训周期长等原因,使得飞行员成为稀缺资源,航空公司为争夺飞行员发生无序竞争。为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的稳定,保障民航安全,五部委针对民航企业作出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以及民航局依据104号文作出的〔2005〕199号文件,对民航企业及飞行员流动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航局文件的通知(法发〔2005〕13号),是处理民航企业与飞行员之间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与**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支付培训费60万元,服务期15年,如**违约,需支付双倍违约金。新疆天翔航空学院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证明被上诉人为**支付学费60万元,除此之外,还送**到美国进行PC-12飞机飞行培训,支付**出国签证差费3250元、培训费137405.52元、改装培训费22895.78元、翻译费13357.22元。**无视劳动合同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依照上述文件及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针对江西快线航空公司的上诉,新疆通用航空公司辩称:一、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混淆了诉讼管辖与仲裁管辖的区别。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据,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二、江西快线航空公司以自己不是民用航空企业为由,主张不受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约束,与本案事实不符。民用航空是相对于军用航空的概念,民用航空包括客运、货运及其他相关的航空业务,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属于民用航空企业。国家对民用航空的管理机构是民航局及下属分局,民航企业的运营许可证及航空线路的划分、站点设置、空管等均由民航局负责实施。江西快线航空公司自述“于2018年5月取得民航华东局颁发的CCAR-135部运营合格证。”现在又否认其民用航空企业的性质和民航局对其管理的事实,自相矛盾。为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的稳定,保障民航安全,五部委针对民航企业作出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以及民航局依据104号文作出的〔2005〕199号文件,对民航企业及飞行员流动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航局文件的通知(法发〔2005〕13号),是处理民航企业与飞行员之间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三、江西快线航空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是经营瑞士皮拉图斯公司PC-12型飞机的企业,是相互知情和对飞行员需求具有竞争的单位。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明知**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办理飞行员转籍手续,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方式接收**作为本单位飞行员,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不能免除法律责任。
针对江西快线航空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江西快线航空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的上诉,江西快线航空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新疆通用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培训费770916.24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补偿费110万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飞损失612500元;4.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培训费679703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飞损失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7月3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被告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在江西南昌市行政审批局依法登记成立,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乙方)与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飞行员岗位从事飞行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支付培训费用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在本合同存续期间,若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者服务期未满15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双倍违约金。**与新疆通用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期间,新疆通用航空公司按月向**发放了工资。同时,新疆通用航空公司出资为**进行了PC-12客运飞机飞行员“改装”等培训,并给**报销了签证费、培训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10月9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新疆通用航空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8年10月24日向**送达了《通知》,告知其经领导办公会研究决定,不同意**的辞职申请。2018年11月27日,**离开了新疆通用航空公司。新疆通用航空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9年11月19日,被告江西快线航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在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承担成熟副驾驶飞行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7600元,乙方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乙方原单位缴纳或由乙方本人自行缴纳。
**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由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缴纳。
2019年7月1日,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6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
1.石劳人仲不字〔2019〕6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
2.《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乙方违反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支付培训费600000元,在本合同存续期间,若乙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服务期未满15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双倍违约金,证明2015年10月1日**与新疆通用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具有限制解除条件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原告公司有关规定文件进行赔偿;
3.财务记账凭证,载明**培训费的组成是:①、2015年9月15日付**天翔航院培训费600000元;②、2017年3月23日付**PC-12办美国签证差费3250元;③、2017年3月30日付**PC-12美国培训费1374105.52元;④、2017年6月9日付**PC-12美国机型改装培训22895.78元;⑤、原告制作的人工成本明细表,证明**2017年2月至4月培训期间,原告为**发放了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工7364.94元;
4.民航人发〔2005〕199号《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公司新通航发〔2005〕20号《关于执行民航人发〔2005〕199号的通知》、原告公司新通航发〔2004〕24号《关于员工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的通知》(法发〔2015〕13号),证明:飞行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新的用人单位与飞行员应当向原用人单位补偿50—110万元;
5.飞机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重庆两江航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拖欠飞机租金及违约金的催告函》、PC-12147E机型飞行记录本。证明原告租赁重庆两江航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两架飞机,每季度租赁费110万元,**辞职造成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飞机停飞的损失;
6.公证书及光盘,证明**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被告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解,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管辖异议申请书、EMS邮寄单2张。证明**与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的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2.离婚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1张、公共租赁住房证明1张、居住证明1张、下岗失业证明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5张、2017年及2018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张、辞职报告1份(2018年10月9日)、通知1张(2018年10月24日),证明**家庭困难,经济情况不好,原告向**支付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故**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报告;该辞职行为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与原告新疆通勤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3.新疆航空运行动态信息群聊天截图1张、飞机故障照片3张。证明该飞机停飞是由于飞机故障造成,**不应当承担停飞损失;
4.民航局飞行标准司2017年11月22日下发的明传电报局发明电〔2017〕329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通航企业和小型运输企业运行审定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证明根据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飞行人员经过局方许可后可以在通航企业和小型运输企业兼职运行,不需要原工作单位审批同意。
被告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
1.EMS邮寄单。证明江西快线航空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纠纷应当仲裁前置,并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
2.劳务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协议书。证明江西快线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系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江西快线公司提供劳务;
3.新疆航空运行动态信息群聊天截图1张,飞机故障照片3张。证明江西快线不应当承担停飞损失,该飞机停飞是由于飞机故障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一、该案的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该案的受理问题。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与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新疆通用航空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赔偿相关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6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进入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新疆通用航空公司的住所地在石河子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其混淆了仲裁前置程序与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院对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当庭予以驳回。
关于培训费及补偿费问题。首先,原告新疆通航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出资培训,培训后**服务未满十五年或者单方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支付原告双倍违约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来处理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规定,飞行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系**辞职,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在新疆通航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飞行员行业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因飞行工作的需要,新疆通用航空公司安排**培训,**在培训中飞行技能逐级提升,新疆通用航空公司对**进行了培训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通过学习转化为其自身的飞行技术资源,**的离职必然导致该公司对飞行技术资源的流失,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在离职时应当承担在新疆通航公司参加培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培训费的支付金额,新疆通用航空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明细不清,两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为**支付培训费的具体金额,该院对培训费的具体金额无法准确核实并确认。考虑到飞行员的专业性及特殊性,结合该案具体情况,该院酌情判令**支付新疆通用航空公司补偿费110万元。新疆通用航空公司超出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飞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停飞损失,并要求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交的飞行记录本并不能证明原告停飞的直接损失及被告**的离职与其停飞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招用被告**在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承担飞行员工作时,**与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之间并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随意“跳槽”的行为,势必造成原告单位损失,进而影响行业秩序。参照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件《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费1100000元;
二、被告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并给**报销了签证费、培训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三种费用的范围太广泛。上诉人江西快线航空公司认为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不予受理通知书系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三、上诉人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认为错误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所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通过劳动仲裁作为前置程序,才能提起诉讼,”属于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而非**主张的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6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视为被上诉人已通过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为**支付培训费6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单方解除合同或服务期未满十五年,**需向被上诉人双倍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于2015年入职,2018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服满十五年,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人发〔2005〕199号《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考虑飞行员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民航发〔2017〕10号文件撤销了最高院法发〔2005〕13号通知,该文件不再适用。从民航发〔2017〕10号文件中看,只是因经过多年发展,航空公司引进飞行员的成本,已大大高于参照标准中的数额,取消参照标准,是为了让飞行员流动更加符合市场状况,由市场来确定价位,而并非不予执行该文件。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从文件的抬头来看是针对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发布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民航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江西快线航空公司业务范围虽属于通用航空服务,但也属民用航空领域,应受该意见调整,可以参照该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主张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虽然**提出辞职,由于其所处的行业特殊,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同意其辞职,没有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自然解除。后江西快线航空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招用**在上诉人处从事飞行员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江西快线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已交纳),上诉人江西快线航空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新宝
审判员 商 栋
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