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与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航空城大道航空科创城B区1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陈大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霞,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葛超,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通用航空公司)、原审被告葛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快线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靓、被上诉人新疆通用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王爱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快线航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未依法先对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剥夺了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不服的上诉权,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后,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仲裁是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案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遂以EMS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先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理。但上诉人之后一直未能接到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裁定,一审法院直接向上诉人邮寄了开庭传票。开庭时,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然未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直至一审判决做出。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规范的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从事通用航空经营的公司,不属于上述文件调整范畴。其次,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规定:“航空企业招用其他通用航空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通用航空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50—1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即以初始培养费用50万元为基数,按年均15%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8年,最高补偿费用为110万元。”该规定是规范航空单位之间飞行人员流动涉及的费用标准,适用前提是航空企业招用其他通用航空企业在职飞行人员。但本案葛超离职之前,已经依法提前30日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辞职,且与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飞行员在职期间被其他通用航空企业招用的情形,不适用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件。

新疆通用航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法院之间诉讼管辖与仲裁管辖的区别。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据,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二、上诉人以自己不是民用航空企业为由,主张不受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约束,与本案事实不符。民用航空是相对于军用航空的概念,民用航空包括客运、货运及其他相关的航空业务,上诉人属于民用航空企业。国家对民用航空的管理机构是民航局及下属分局,民航企业的运营许可证及航空线路的划分、站点设置、空管等均由民航局负责实施。上诉人自述“江西快线航空公司,于2018年5月取得民航华东局颁发的CCAR-135部运营合格证。”现在又否认其民用航空企业的身份和民航局对其管理的事实,自相矛盾。为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的稳定,保障民航安全,五部委针对民航企业作出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以及民航局依据104号文作出的〔2005〕199号文件,对民航企业及飞行员流动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航局文件的通知(法发〔2005〕13号),是处理民航企业与飞行员之间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经营瑞士皮拉图斯公司PC-12型飞机的企业,是相互知情和对飞行员需求具有竞争的单位。上诉人明知葛超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办理飞行员转籍手续,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方式接收葛超作为本单位飞行员,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不能免除法律责任。本案葛超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上诉人提出上诉,与葛超的认可的事实相矛盾。

葛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新疆通用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葛超偿付原告培训费267058.06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补偿费110万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飞损失61.25万元;4.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日,被告葛超(乙方)被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甲方)招用为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于2007年8月1日生效。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飞行员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飞行员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岗位协议书(或聘书)执行。第二十八条,在下列情况下,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一)由甲方出资培训,培训后为甲方服务未满25年的;(二)合同正在履行中,生产、工作确实不能离开或掌握生产、工作秘密的;(三)属于技术骨干,担任某项重点工程建设改造任务或科研项目任务未结束的;(四)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第二十九条,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予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一)甲方为录用乙方直接支付的费用;(二)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用;(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第四十一条,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乙方须按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件《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甲方补偿,并按公司有关规定文件进行赔偿。”葛超与新疆通用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期间,新疆通用航空公司按月向葛超发放了工资。同时,新疆通用航空公司出资为葛超提供了军转民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申办了中国民航局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期间增加了仪表等级,进行了运5机型改装培训等,并给葛超报销了学费、培训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9月25日,葛超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新疆通用航空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8年10月9日向葛超送达了《通知》,告知其经原告单位领导办公会研究决定,不同意葛超的辞职申请。2018年10月28日,葛超离开了新疆通用航空公司。新疆通用航空公司为其缴纳了200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9年10月29日,被告江西快线航空公司(甲方)与被告葛超(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葛超在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承担飞行部副部长和机长工作,月工资标准为税前72583元,乙方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乙方原单位缴纳或由乙方本人自行缴纳。

葛超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由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缴纳。

2019年7月1日,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葛超、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赔偿相关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6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

1.石劳人仲不字〔2019〕6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07年8月1日葛超与新疆通用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葛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葛超须按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件《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补偿,并按原告公司有关规定文件进行赔偿;

3.财务凭证。记账明细表载明葛超培训费的组成是:1.2015年12月19日付葛超乌鲁木齐市执照等级考试485元;2.2016年2月22日付葛超乌鲁木齐仪表考试费用315元;3.2016年12月14日付葛超克拉玛依市增加仪表培训4790.1元;4.2017年3月23日付葛超PC-12办美国签订差费3250元;5.2017年3月30日付葛超PC-12美国培训费137405.52元;6.2017年5月18日付葛超天翔航院取消不得运行复杂飞机培训费47169.82元;7.2017年6月9日付葛超PC-12美国机型改装培训费22215.78元;8.2017年4月26日付葛超PC-12国外翻译费13357.22元;9.人工成本明细表载明培训期间的人工成本56223.31元(葛超2015年至2017年培训期间,原告为葛超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合计285211.75元;

4.新通航发〔2004〕24号《关于员工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办法》、民航人发〔2005〕199号《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通航发〔2005〕20号《关于执行民航人发〔2005〕199号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的通知》(法发〔2005〕13号)。证明:1.飞行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新的用人单位与飞行员应当向原用人单位补偿50—110万元;

5.飞机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重庆两江航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拖欠飞机租金及违约金的催告函》、PC-12147E机型飞行记录本。证明原告租赁重庆两江航空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架飞机,租期五年,分二十次偿还飞机的租赁费,92天为一个支付周期,一个支付周期的租赁费为110万元,一架飞机配备两套人马。轮流飞行,少一套人员,就无法飞行。葛超辞职,造成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飞机停飞的损失;

6.公证书。证明葛超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江西快线招用时的工作状态,从江西快线网上下载的,经过公证(附光盘一份)。

被告葛超就其辩解,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管辖异议申请书、EMS邮寄单2张。证明葛超与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的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葛超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2.社保缴费证明2张、辞职报告1份(2018年9月25日)、通知1张。(2018年10月9日),证明:1.葛超家庭困难,经济情况不好,原告向葛超支付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故葛超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报告》;2.该辞职行为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葛超已经与原告新疆通勤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3.新疆通用航空公司运行动态信息群聊天截图1张、飞机故障照片3张。证明该飞机停飞是由于飞机故障造成,葛超不应当承担停飞损失;

4.民航局飞行标准司2017年11月22日下发的明传电报局发明电〔2017〕329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通航企业和小型运输企业运行审定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证明根据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飞行人员经过地区民航管理局许可后可以在通航企业和小型运输企业兼职运行,不需要原工作单位审批同意。

被告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

1.EMS邮寄单2张。证明江西快线航空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葛超之间是劳动合同纠纷应当仲裁前置,并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

2.劳务协议、社保缴费证明。证明江西快线航空公司与被告葛超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葛超系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提供劳务;

3.新疆航空运行动态信息群聊天截图1张、飞机故障照片3张。证明江西快线航空公司不应当承担停飞损失,该飞机停飞是由于飞机故障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受理程序的问题。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与被告葛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葛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新疆通用航空公司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葛超、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赔偿相关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6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案中,被告葛超于2007年8月1日进入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葛超的用人单位新疆通用航空公司的住所地在石河子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其混淆了仲裁前置程序与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院对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当庭予以驳回。

关于培训费及补偿费问题。首先,原告单位出资培训被告葛超后,虽未与被告葛超签订专门的服务期协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单位为被告葛超出资培训后,被告葛超服务未满25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若葛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按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件《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原告补偿,并按公司有关规定文件进行赔偿。该条约定明确了原告单位出资培训后,被告的服务期为25年,若葛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按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件《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原告补偿,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来处理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规定,飞行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被告葛超2007年8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8年10月28日离开,工作未满25年,违反了双方服务期的约定,原告单位有权要求被告葛超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葛超在原告单位从事飞行员工作,飞行员行业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因飞行工作的需要,原告单位安排葛超培训,葛超在培训中飞行技能逐级提升,原告单位对葛超进行培训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通过学习转化为其自身的飞行技术资源,葛超的离职必然导致原告单位对飞行技术资源的流失,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葛超在离职时应当承担在原告单位参加培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培训费的支付金额,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明细不清,两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为葛超支付培训费的具体金额,该院对培训费的具体金额无法准确核实并确认。考虑到飞行员的专业性及特殊性,结合该案具体情况,该院酌情判令被告葛超支付原告单位补偿费110万元。原告超出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飞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葛超赔偿其停飞损失,并要求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交的飞行记录本并不能证明原告停飞的直接损失及被告葛超的离职与其停飞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招用被告葛超在江西快线航空公司担任飞行部副部长和机长工作时,葛超与原告新疆通用航空公司之间并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葛超随意“跳槽”的行为,势必造成原告单位损失,进而影响行业秩序。参照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件《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葛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费1100000元;

二、被告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出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认定。经查,该通知书系石河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被上诉人提交的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江西快线航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认为错误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上诉人所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通过劳动仲裁作为前置程序,才能提起诉讼,”属于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而非上诉人主张的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9〕6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视为已通过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从该文件的抬头来看是针对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发布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民航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上诉人业务范围虽属于通用航空服务,但也属民用航空领域,应受该意见调整,该意见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葛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葛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按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件《关于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补偿,并按公司有关规定赔偿。葛超违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服务期限内提出辞职,一审依据劳动合同及民航人发〔2005〕199号文件规定确定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虽然葛超提出辞职,由于其所处的行业特殊,且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给葛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葛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自然解除。后上诉人与葛超签订劳务协议,招用葛超在上诉人处从事飞行部副部长及机长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江西快线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快线通勤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新宝

审判员  商 栋

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