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607号
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保航空遥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航空)与被告西安天保航空遥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航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航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被告天保航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飞行服务费13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违约金50715元(138000×4.9%×7.5年,2013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飞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至7月15日向被告提供飞行服务,任务结束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结清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3年5月15日,经原、被告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飞行服务费378375元,后被告仅支付240375元,剩余13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了双方处理争议的解决方式,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当向被告方开具发票后予以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西安天保航空遥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机方、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025的《飞机租用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飞机执行航空摄影飞行任务,执行时间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飞行费按7500元/小时,飞机租机费按3500元/天;在飞行结束后一月内结清所有费用,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方式解决:1、因合同所发生任何争议,申请石河子仲裁委员会仲裁;2、按诉讼程序解决。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作业结算单,对原告本次提供的飞行服务费378375元予以确认。2021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138000元飞行服务费,后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进行法庭调解。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的送达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不在本案中主张。
另查,原、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建立飞机租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航空摄影、航测、航拍飞行服务,飞行任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作业结算单,确认共计下欠原告结算款83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通过第三方向其共计支付700000元,现下欠138000元未付。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对于双方合作期间的飞行服务费进行了对账,被告盖章确认下欠原告138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飞机租用合同、作业结算单、往来款对账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两个问题:1、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申请石河子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约定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所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合作期间下欠的飞行服务费,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已长达九年之久,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往来款对账函》中盖章确认下欠原告138000元未付,该函载明“截止日期2019-12-8”,可推定被告认可在该时间段有付款情形的存在,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2020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对账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说明双方对账目进行了的重新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飞行服务费138000元,故被告应自该时起按对账函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但其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可按双方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支付。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第三方共向其支付700000元,且并未得到第三方的追认,如原告与第三方因此产生纠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天保航空遥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飞行服务费13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800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7元,由原告负担547元、被告负担149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谷晓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