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天曌航空摄影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4民初464号



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兵团石河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曌航空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于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曌航空摄影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飞行服务费1848822元;2.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1006786.47元,[( 1397155 x O.04% x365天x 3.83年,2017年2月3日-2020年12月3日) + (451667 x O.04% x 365天x 3.42年,2017年6月29 日-2020年11月29日)],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航空摄影合同书》,合同约定: 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飞行服务,飞行任务结束后,被告应该在一个月内向原告结清费用,逾期按每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飞行服务,2016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飞行服务费1194267元。2017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飞行服务费216000元,飞行服务费合计1410267元。飞行任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112元,剩余款项13971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能支付。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空摄影合同书》,合同约定: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飞行服务,飞行任务结束后,被告应该在一个月内向原告结清费用,逾期按每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飞行服务,2017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飞行服务费451667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飞行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飞行服务费,双方没有对账,具体数额没有统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飞行结束一个月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格发票,被告据此付款,原告有先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先履抗辩权,没有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故被告没有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飞行服务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订立航空摄影合同一份,约定:作业类别:航空摄影;作业区域:新疆;选用机型:Y5;执行时间: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付款方式:飞行任务结束后一个月内,被告凭原告提供的合法发票结清所有费用,逾期按每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2016年11月28日,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21日飞行服务费1194267元。

2016年12月25日,原告开具金额1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月3日,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日飞行服务费216000元。

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航空摄影合同一份,约定:作业类别:航空摄影;作业区域:乌苏;选用机型:Y5;执行时间: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付款方式:飞行任务结束后一个月内,被告凭原告提供的合法发票结清所有费用,逾期按每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2017年5月29日,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29日飞行服务费451667元。飞行任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112元。

2018年1月10日,原告委托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

2020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案涉飞行服务费1848822元。

2021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2021年3月5日,原告开具金额1004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航空摄影合同两份、作业结算单三张、律师函、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017年5月2日,原告和被告订立的两份航空摄影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合同期满后,原告曾于2018年1月10日主张债权,2020年12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案涉飞行服务费1848822元,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2月25日,原告开具金额1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5日,原告开具金额1004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飞行服务费18488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交付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曌航空摄影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服务费184882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2元,由原告负担5226元,被告负担959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9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子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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