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4民初990号
原告:张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负责人:阿某,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系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区马田街道马山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系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责人阿某、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139,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91元(2025年1月16日至2025年5月15日,按年息3.85%计算);2.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1日,张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租原告的D10N推土机1台,租金145,000元/月,用于三被告承建的某某项目。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25年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9,603元,被告承诺2025年1月15日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139,603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张某、牛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共两台机械,结算完以后答辩人分别给张某、牛某每人个人账户打了35,000元,共计7万元,又按照两人提供的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账号转账174,189元,现在两人的租赁费还剩余152,354元没支付。利息、律师费答辩人不承担。
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24年7月18日,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项目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结清并支付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合同款;2.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所陈述已明确合同相对方,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2024年6月跟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以百分百付到位,但是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务问题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张某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是出租方,被告是承租方,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租赁原告D10推土机1台,租金145,000元/月,用于“某某项目”,双方约定机械进场后每月底付清租赁费70%,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付清所有租赁费。
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
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为,合同跟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跟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清楚,不认可。
二、承诺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欠付案涉工程的原告机械租赁费有支付义务;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4年8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证据里面签字的人张某是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代表人。
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
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为,真实性认可,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4年7月26日开始向合同向对方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租赁费,已经全部付清,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的义务。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为,真实性认可,张某不是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张某是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2024年8月15日前付清200万元,实际上8月14日已经全部付清。后续所有费用都结清。
三、承诺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25年1月3日欠付原告租赁费159,603元,最后的支付期限是在2025年1月15日前付清。
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质证为真实性认可,金额不认可两个人的租赁费应该是396,543元,已经支付244,189元,剩余152,354元,其他不认可。
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为,不知道,不清楚。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为,真实性认可,是由张某和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原告等四个人一起商量出来的结果,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签字的。
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承诺,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切损失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原告造成了诉类损失,律师代理费7,000元。
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质证为,不认可,不愿意承担。
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为,不认可。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为,不认可。
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银行回执单12张,租赁费计算表1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期限、总金额及剩余金额并且支付情况。具体如下:原告的总工租赁费金额为396,543元,已支付244,189元,剩余152,354元。
张某质证为,银行回执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25年1月3日之后的予以认可,之前的已经结算完,原告诉求的是对2025年1月3日之后欠付的租赁费。对计算表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张某签字。
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为,不发表意见。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为,这是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内部的账,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
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某某项目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证明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跟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给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分百支付完毕租赁费。
张某质证为,租赁合同是被告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但是该合同可以证明案涉机械租赁的支付责任是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而机械设备的一部分是由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的,该机械是对案涉工程所服务的,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机械服务的直接受益人,该机械也是为其服务的,结合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
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质证为,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无关。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为,认可。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施工场平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证明张某不是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其次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跟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张某质证为,对于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但原告的机械是用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合承诺书三个被告有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承诺书明确承诺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机械手支付租赁费,但该支付凭证上显示的在承诺书之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一笔向机械手支付,全部支付给了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致使原告至今没有拿到租赁费,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其承诺约定没有将款项直接付给机械手,按照承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质证为,跟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无关,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并不清楚。
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一,经质证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予以认可,能证明张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三、四,三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结算清单,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采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向张某支付款项,本案予以采信。
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24年6月1日,张某(出租方)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出租方将两台D**推土机租赁给承租方在某某项目中使用,约定300个小时算一个月,一个月租赁费145,000元,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结算方式为机械进场后每月底付清租赁费70%,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租赁费。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和权利等事项。签订合同之后,张某案涉项目中使用自己的一台D**推土机,使用过程中因承租方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2024年7月4日在案涉项目中提供机械租赁的40台机械的出租方集体到项目部要租赁费,当日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项目部以及张某出具一份内容为“某某项目南中区40台机械设备驾驶员工资问题,在六号之前每台机械设备支付贰万元整,此费用由张某支付,八月十五号之前还需支付机械费用200万,月底结清机械设备所剩费用,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督和代付,如果不能兑现承诺,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承诺人: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加盖案涉项目项目部章子)、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公司代理人签字),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张某(签字),2024年7月4日”的承诺书一份。之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2025年1月3日李某等人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内容为“今承诺李某等人于本月十号到十五号结清机械租赁费,其中张某:154,603元+5000元(链条费);牛某:138,717元+5000元(链条费);张某:268,521元;李某:94,076元,承诺人的承诺书一份。出具承诺书之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合计20,000元,因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未支付剩余租赁费139,603元,张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张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在案涉项目工地上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在施工过程中部分租赁费已由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支付,完工后于2025年1月3日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与张某进行结算,确认剩余租赁费159,603元,并承诺1月15日付清,但之后只支付了20,000元,剩余139,603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且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有权主张租赁费,因此张某向本院起诉主张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39,6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于2025年1月3日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与张某进行结算,确认尚欠金额并承诺在2025年1月15日付清,但其没有约定时间内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应当以剩余租赁费139,603元为基础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5年1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2025年1月16日至2025年5月15日的LPR利率3.1%,因此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22.8元(139,603元×3.1%÷365天×120天)。并且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应当以剩余租赁费139,603元为基础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且后期形成的结算单(承诺书)均没有约定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故对于张某要求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首先对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于2024年7月4日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从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4年7月底结清机械设备所剩余费用,如果不能兑现承诺,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可以认定,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表示,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债务加入,故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后关于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案中,庭审中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在2024年7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人处加盖的案涉项目项目部章子是其加盖的,但其抗辩称其加盖项目部章子的目的是只是作为证人,但是不能证明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结合出具承诺书的背景、目的等情况,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加盖章子时明确知道案涉债务事情,虽然在承诺书中没有明确载明由其承担责任,但是其是承诺人处加盖章子,其也没有备注其是证人,其加盖章子以默认方式表示提供保证,但对于保证方式及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因此其应对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租赁费139,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2.8元;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139,603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自202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8元,减半收取1,633.94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纳),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担1,560.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张某),由原告张某负担7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