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81民初2308号
原告:苏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电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电建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及联系电话均无法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