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2308号
原告:苏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中国电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电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中国电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8100元及利息573.99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3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14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某某自2023年3月起在中国电建某某公司承包的宁东150MW管光伏板安装项目中从事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共计产生劳务费82660元,二被告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支付44560元,还下欠38100元未付。2023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就下欠劳务费向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中国电建某某公司辩称,一是中国电建某某公司是国家电投集团宁东150MW光伏复合发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经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本项目场区建安工程II标分包给宁夏国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宁夏国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的消缺整改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某负责,李某某又将部分工作分包给苏某某实施,故中国电建某某公司与苏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安排苏某某进行施工。另,苏某某系包工头,不属于农民工,中国电建某某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二是苏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体,其只能根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直接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该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三是李某某于2023年6月13日向苏某某出具《欠条》,已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支付主体,《欠条》中的款项不是中国电建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而是湖北电建的项目,中国电建某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苏某某对中国电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苏某某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截止2023年6月13日,李某某尚欠苏某某劳务费381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工资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直接相互印证,不予采信。中国电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宁东150MW光伏复合发电工程光伏场区建筑及安装工程Ⅱ标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是国家电投集团宁东150MW光伏复合发电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经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本项目场区建安工程II标分包给宁夏国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宁夏国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的消缺整改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某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结算报表、民工工资代付申请、工资表、代付工资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通话录音(与苏某某之间),苏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至6月间,苏某某等人为李某某承包工程的多个工地提供劳务。后经结算,减去已支付部分外尚欠38100元,李某某于2023年6月13日给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苏某某农民工工资38100元(大写叁万捌仟壹佰元)李某某2023.6.13”。此后李某某未向苏某某支付欠付劳务费。
另查明,2022年6月,中国电建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宁东150MW光伏复合发电工程光伏场区建筑及安装工程Ⅱ标工程分包给宁夏国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宁夏国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前述150MW光伏复合基地项目第二标段光伏区建筑安装工程已施工的存在质量缺陷的光伏区组件及支架的消缺整改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施工。苏某某自认除在中国电建某某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工地为李某某提供劳务外,其还在李某某承包的其他工程工地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某某等人为李某某承包工程的多个工地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李某某应当依约向苏某某支付劳务费38100元,故苏某某主张李某某支付劳务费381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某某主张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4日支持至款项付清为止。关于苏某某主张中国电建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苏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应由中国电建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劳务费38100元,并以38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苏某某支付2023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共计11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