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贵州群匠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群匠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南寨镇镇政府财政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律(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村五号楼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计量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个)元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建(个)元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合同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州群匠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阳设计院)、贵州***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个)元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4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群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群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关键当事人既实际施工人***,本案应发回重审。案外人***借用群匠公司的名义与***远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建(个)元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I工区K11+921(**2号大桥终点)至K12+954(新寨隧道进口)路基工程。该工程由***独自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产生的一切纠纷由***自行解决,与群匠公司无关。***未经群匠公司同意和授权,擅自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因此,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施工,***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群匠公司所得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也全部支付给了***。因此,**要求群匠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非是群匠公司交予**施工,而是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与***、***对工程调整后,由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将工程交由**施工。(一)一审法院认定,由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牵头协调,并经群匠公司同意后将群匠公司承建范围内的K12+700-K12+950段剩余部分的土石方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交由**负责施工。该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是中电建贵阳公司、***远公司与***、***对群匠公司承建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变更,群匠公司不再负责案涉工程,由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直接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具体理由如下:1.从《工程量确认单》以及《K12+700-950工程量及工费》的内容看,《K12+700-950工程量及工费》上的计算人员是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的***、**(二人系中电建贵阳公司的员工),确认人员为**,复核人员为***、***、***。也就是说,案涉工程的计算和确认主体是中电建贵阳公司与**,并非是群匠公司。2.***、***、***并非是群匠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群匠公司的授权,其做出的行为并不代表群匠公司,产生的后果也不应当由群匠公司承担。3.**在2021年1月29日第一次起诉时诉称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经理、工程部主任以及**、***、***一起商量,由**来完成案涉工程。也就是说,案涉工程是由中电建贵阳公司来主导变更,由**来完成,并不是群匠公司或***、***提出由**来完成。若是***、***或者群匠公司来主导,则不需要通过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直接由***、***与**私底下协商即可。另外,中电建贵阳公司、***远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给群匠公司,这也说明案涉工程是由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中电建贵阳公司、***远公司直接分包给**,并非是直接由群匠公司来提出并且分包的。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是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与**直接进行的工程量计算与确认,且案涉工程款项也未向群匠公司支付,因此应当由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在2020云25**民初433号民事案件(该案诉争工程即本案所涉工程,因**在该案中未起诉本案第三人而撤诉,本案为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后的重新起诉)的庭审中,审判长问:“原告,你来干这个工程是和谁协商,如何协商?”原告答:“是***和**,他们是代表电建公司,***是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的工程部长,**是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经理……”审判长问:“当时你去干工程,你认为工程款由谁支付?”原告答:“**告诉我群匠公司不付钱的话,电建公司会直接付给我,当时只有我和**在场。”以上可证明案涉工程是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与**协商确定由**施工。且涉及工程款支付等核心问题是**和**(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单独协商的,群匠公司并未参与**和**之间的协商行为,群匠公司仅仅是同意将本案所涉工程退回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群匠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也仅仅是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价款,以此作为群匠公司和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最终结算时在总工程款里扣减的依据。因此,案涉工程的合同(口头合同)签订主体是**及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群匠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仅是见证人、确认人。一审法院关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口头约定,被告承建范围内剩余部分的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和群匠公司分别与***远签订了不同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群匠公司分包部分为路基2队施工部分,**分包部分为路基5队施工部分,群匠公司与**都是***远的分包承包人,基本是同时间进驻各自施工现场并各自进行施工,群匠公司与**是各自独立,没有隶属关系。施工过程中,群匠公司的路基2队进度较慢,**的路基5队较快,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为了赶进度,才将本属于群匠公司施工范围的部分也就是案涉工程从群匠公司调剂给**的路基5队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10日,原告**按口头约定安排机械设备、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称为路基5队”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群匠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工程口头合同的当事人,群匠公司仅是同意将自己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交回给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也仅仅是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价款,以此作为群匠公司和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最终结算时在总工程款里扣减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群匠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前被上诉人**无权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外,工程的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并且要求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及相关材料后进行。本案中,**作为个人,并没有施工主体资格,因此其与**的口头合同无效。依法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然而,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仅仅只是自检与抽检,并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也没有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因此,**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无权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价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关键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群匠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是群匠公司的股东,并作为群匠公司的代理人与***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至于***是否系借用群匠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施工工程是群匠公司转包的,并非***或***转包的。此外,在群匠公司在一审从未提出追加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二、群匠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承包人,在其不能按期完成工程进度的情况下,由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经理**、工程部主任***、合同部主任**,以及群匠公司工程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授权代理人***共同对**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三、本案工程已全部验收完毕,并且已通车使用。 电建贵阳设计院答辩称:一、电建贵阳设计院与群匠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对群匠公司关于***借用群匠公司资质的陈述不予认可。三、**的施工范围在群匠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合同相对人是群匠公司。 ***远公司答辩称:***远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所付工程款中包含**应得的部分。 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述称:同意**的答辩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群匠公司和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0582元。 一审法院查明:**系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群匠公司系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具有建筑业施工劳务资质,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劳务分包,遂道工程、桥梁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高速公路养护(含设备)等。电建贵阳设计院系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具有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资质,经营范围:工程设计综合甲级、工程建设总承包、工程施工等。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系电建贵阳设计院为建(个)元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工程而设立的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施工管理的部门,未办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远公司系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具有公路总承包三级资质,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电建贵阳设计院中标建(个)元高速公路项目工程,2018年3月,电建贵阳设计院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图设计EPC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电建贵阳设计院总承包红河州建水(个旧)至××路××段的施工图设计EPC施工,该标段里程桩号为K8﹢680至K20﹢485.138,全长11.805km;合同价暂为853223520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等内容。后电建贵阳设计院对其总承包项目工程分四个工区进行招投标,***远公司中标I工区土建劳务工程。2018年9月20日,电建贵阳设计院与***远公司签订《建(个)元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I工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电建贵阳设计院将其位于云南省建水县××镇的红河州建水(个旧)至元阳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I工区起讫桩号K8+680-K12+950范围内除桥梁外的全部土建劳务施工工程全部分包给***远公司负责劳务施工;合同价为项目业主与电建贵阳设计院签订的合同价格扣除电建贵阳设计院管理费及所供材料、临时征地、水、电相关费用、电建贵阳设计院现场管理等费用后下浮1.5%等内容。2018年9月20日,***远公司与群匠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远公司将其中的I工区K11+921(**2号大桥终点)—K12+954(新寨隧道进口)路基工程分包给群匠公司负责劳务施工,包括:路基土石方开挖、土石方填筑、涵洞、边坡防护等施工,不包括本路段范围内的桥梁工程;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器具(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价为16497357.49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群匠公司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等内容。***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群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施工过程中,群匠公司的施工队称为路基2队。2020年9月初,群匠公司承建的工程在施工中因土建部分工期紧、任务重,在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的牵头协调下,并经群匠公司口头同意,**、群匠公司、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口头约定:群匠公司承建范围内K12+700—K12+950段剩余部分的土石方工程及其它附属工程交由**负责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三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0年9月10日,**按口头约定安排机械设备、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称为路基5队,于同年10月10日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2020年10月19日,**(路基5队)、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的工程部主任***、项目部副经理**等3人、群匠公司(路基2队)的施工负责人***等3人进行结算,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三方上述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路基5队帮助路基2队完成K12+700—K12+950段工程量,**的工程款最终计算结果为587046元;路基2队使用路基5队柴油、设备使用费共计13536元;**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合计600582元,三方确认无误。结算时未约定由谁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后经**向群匠公司和第三人追要工程款,群匠公司和第三人均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庭审中,**、群匠公司、第三人均对**的工程款最终结算为600582元无异议,但电建贵阳设计院认为其已付清***远公司工程款,***远公司已付清群匠公司工程款,且已包含**主张的工程款600582元,其不应再支付**工程款;***远公司认为其已经全部付清群匠公司工程款,已包含**起诉的工程款,其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群匠公司认为其与***远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工程款,其工程款并未付清。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2020年10月9日,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对涉案工程申请完工交工检测,经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自检合格,经监理公司抽检合格,同意交验,尚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电建贵阳设计院、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与***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远公司与群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均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群匠公司应支付农民工的工资,系电建贵阳设计院根据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按群匠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代付农民工工资。2020年12月31日,群匠公司向***远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载明:关于群匠公司与***远公司签订的建(个)元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I工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红河州……(相关细则、通知等要求),截止2020年12月31日,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已按照群匠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申请表代付民工工资8192106.52元。电建贵阳设计院、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扣除其代付代缴费用共计12367752.52元(其中代付农民工工资7893277.52元)、未完工工程款1908207元,并扣留质保金841427元(工程结算款的5%)后,向***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支付工程款数额,电建贵阳设计院、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陈述其未统计过,也未提交支付的银行凭证。***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群匠公司工程款4599440.22元。 一审法院认为,群匠公司向***远公司劳务分包的路基工程,群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期紧、任务重,经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协调,并经群匠公司同意,**、群匠公司及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口头约定,群匠公司承建范围内剩余部分的工程由**负责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且**按约定施工完工后,系**、群匠公司和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三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00582元。故**施工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为**、群匠公司、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远公司与**没有订立或口头约定过施工合同,与**没有合同关系,故不是**施工工程的合同当事人。电建贵阳设计院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因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案涉项目工程具体施工管理过程中实施的协调**对群匠公司剩余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以及结算签名等相关施工管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均代表电建贵阳设计院,应由电建贵阳设计院承受,其民事责任也应由电建贵阳设计院承担。故对**主张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群匠公司、电建贵阳设计院、***远公司均具有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其之间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电建贵阳设计院中标后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系不具有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以包工包料方式对群匠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群匠公司和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之间口头约定的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交验,虽尚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但**已按口头约定对部分工程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群匠公司及第三人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群匠公司和电建贵阳设计院项目部已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的工程价款为600582元。故对**主张群匠公司、电建贵阳设计院按结算的工程款600582元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电建贵阳设计院、***远公司述称的电建贵阳设计院已付清***远公司工程款,***远公司已付清群匠公司工程款,且已包含**主张的工程款600582元,其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因群匠公司不予认可,且电建贵阳设计院不能提供其实际支付***远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电建贵阳设计院、***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以及***远公司与群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均尚未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为多少,是否已付清,是否包含**的工程款,电建贵阳设计院、***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群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600582元;二、由电建贵阳设计院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计4905元,由群匠公司、电建贵阳设计院负担。 二审期间,群匠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21)云2524民初433号案的庭审视频。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群匠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并不能证明群匠公司已与***远公司解除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的合同向对方仅为电建贵阳设计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讼主张,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电建贵阳设计院与***远公司签订《建(个)元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I工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建贵阳设计院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红河州建水(个旧)至元阳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I工区××段范围内除桥梁外的全部土建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远公司完成。根据***远公司与群匠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远公司又将其所承包工程中K11+921(**2号大桥终点)至K12+954(新寨隧道进口)段的路基工程部分分包给群匠公司完成。根据电建贵阳设计院、群匠公司相关人员和**共同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K12+700至K12+950段的工程实际系由**施工完成。从《工程量确认单》中对路基5队与路基2队关系的表述看,**系帮助群匠公司完成的前述工程,群匠公司并未与***远公司解除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再结合电建贵阳设计院、***远公司的陈述看,前述工程应系电建贵阳设计院提议并经群匠公司同意后,由群匠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完成。群匠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和案涉工程并不是其交**施工的主张,与各方在《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群匠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此情况下,对于**关于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群匠公司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群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贵州群匠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