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特183号
申请人: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
法定代表人:刘汉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丽,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院**楼**1201内**/div>
法定代表人:葛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然,男,公司员工。
申请人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武汉电信公司称,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2014年】年度设备采购合同》(下称《中安消采购合同》)第5.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中安消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约定由中安消公司向武汉电信公司提供一批货物(包括服务器、交换机、车间管理系统、品质管理系统、工业园系统、数字品牌系统及智能化信息系统),合同总价款为46,446,323.6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10%,在“设备到货、安装试运行、培训,合同签订6个月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余款于合同签订一年到期时向中安消公司支付。2014年11月,武汉电信公司与羊楼洞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羊楼洞公司)签订《【2014年】年度设备采购合同》(下称《羊楼洞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约定将《中安消采购合同》中的同样货物卖给羊楼洞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7,375,250.08元,付款方式与《中安消采购合同》一致。实际上,武汉电信公司签订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的目的仅系赚取差价利润,而不直接参与设备交易。2016年12月,武汉电信公司与中安消公司、羊楼洞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由羊楼洞公司代武汉电信公司向中安消公司支付《中安消采购合同》项下的未付合同款项37,768,058.61元。2019年12月31日,中安消公司就《中安消采购合同》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武汉电信公司支付《中安消采购合同》项下的未付合同款项37,768,058.61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而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了中安消公司的仲裁申请。武汉电信公司认为:《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且其签订时间晚于《中安消采购合同》,故实质上系双方对《中安消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排除。因此,《中安消采购合同》第5.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中安消公司据此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安消公司称,不同意武汉电信公司的请求,双方签订的《中安消采购合同》的第5.1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就是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武汉电信公司和羊楼洞公司之间的《羊楼洞采购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武汉仲裁委员会,所以不存在损害羊楼洞公司的利益。三方签订《协议书》,武汉电信公司认为这份协议是对前面的仲裁条款进行了变更,但是三方协议中没有任何变更前面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新增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也就是说根本没有变更前面的仲裁条款。这份协议就是武汉电信公司同意承担责任的一个证据,羊楼洞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的纠纷也是约定在仲裁委管辖的,三方之间不存在仲裁管辖的冲突。何况在仲裁案件中,中安消公司没有告羊楼洞公司,中安消公司有选择仲裁的权利。
经审查查明,武汉电信公司与中安消公司签订的《中安消采购合同》的第5.1条约定,所有因本合同及采购订单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及采购订单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依据武汉电信公司和中安消公司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双方对发生争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且选定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嗣后,武汉电信公司和中安消公司也未重新对管辖达成新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武汉电信公司在本院审查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武汉电信公司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卓威
书记员徐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