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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力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6民初10840号 原告:广州市力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44号C41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职员。 被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1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D18座15号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省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佛山市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社区***西区九巷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广州市力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力洛公司)与被告***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佛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广东省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越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越海公司、******公司支付欠款38140元及违约金(以3814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越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力洛公司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提供高空作业平台。合同签订后,力洛公司依约交付设备。2020年1月4日双方签订租金结算单,明确欠租66673元,但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未付。 被告***辩称:***只是越海公司、***公司的员工,与力洛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均属于公司职务行为,***没有享有合同利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退一步说,***非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公司、越海公司承担支付剩余租金的责任,对于尚欠租金***公司、越海公司另有支付应核查扣减且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从起诉日起按LPR利率计。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非***公司承包,与力洛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其诉求不应支持。力洛公司主张的升降机数量及金额有误。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设备应由***自行租赁并将该设备用于乐酷运动馆工地项目安装设备,与其他人无关。越海公司非设备的承租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越海公司辩称:越海公司将灯湖华府B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以劳务分包给***,并由越海公司足额向其支付劳务分包费用,由***向越海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越海公司已经履行完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是力洛公司与***之间的租赁纠纷,越海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与越海公司无关,越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只承认租赁四台,因为只租了四台,另外一台是***帮他人公司承租的,是***的个人行为,***不知道***有无与力洛公司签订该台机械的合同,但当时***要了***配偶的手机号。根据***的转帐记录,扣除之后,***确认尚欠力洛公司的金额是22000元,***公司主张的金额是20000元,***不清楚***是否有代为支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以佛山越海装饰名义与力洛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高空作业车2台用一于佛山灯湖华府项目,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8日,承租方每逾一日支付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但不应超过20%等条款。另2019年4月23日,力洛公司、***(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公司提供高空作业车2台。 2020年1月14日,力洛公司、***(付款单位佛山灯湖华府项目)签订《租金结算单》,明确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结算型号3246设备1台自2019年7月7日-2020年1月15日为18140元;型号3246设备2台自2019年6月24日-同年11月15日为26506元;型号3246设备1台自2019年6月28日-2020年1月15日为18387元;型号4047设备1台自2019年6月29日-2020年1月15日为23640元,上述合计86673元,已付20000元,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尾款66673元。 2019年4月23日******公司转付款项6600元,5月29日转付12000元,11月20日转付2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付5000元,3月4日转付5400元,5月30日转付10000元,12月31日转付2000元,2021年1月5日转付1000元,2月11日转付3000元,上述合计付款65000元。 2019年3月15日,越海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灯湖华府B区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越海公司承接上述工程施工,工程造价2657181.24元。2019年5月24日,越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接上述工程地面、天花等,合同造价209979元。***自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5月间以***公司的参保项目医生名义缴纳社保并收取***公司工资。 ***提供如下证据:1.与力洛公司(**间)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3月2日力洛公司“明天过来工地和你和**确认一下付款,需付1**”,***“能不能那份东西,移交责任给公司?”,力洛公司“除非公司补合同,目前合同资料都是你”,***“你也弄一份吧,公司补合同,不能签我的,要对公司的”,力洛公司“明天3个人确认一下,公司愿意补合同就可以”。2.与***间,其中2019年5月29日***“租车费用12000元”,***“收到,记得拿单回来”。 ***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法人代表***)与力洛公司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1月20日,力洛公司核对4台作业车对6月28日租金分别为12200元和6400元,就付了18600元。***于该日付款20000元,12月9日力洛公司“剩下3万元请支付一下”,并发送租金结算单,明确到11月15日共55733元付了2万元余35733元。2020年1月17日力洛公司发送结算单,明确4台设备(4.24或5.29日起计)合计应付87146元,已付38600元,需付48546元。3月4日***发送由***转付5400元单据,5月30日再发送由***转付10000元单据,力洛公司“收到10000元,还差28000元”,后***明确发送结算单与提交给法院的不一致由4台变为5台,明显造假的。***核算结算单2020年3月4日明确余款38000元在2020年3月26日付清。2.与力洛公司(**)间电话录音,***明确有一台作业车非其承租,**“作业车非你租,而全部都由***承租的”,***否认有该台车承租。**“与***又说是你们租的”。 庭审时力洛公司确认尚有租金38273元未收回,其中包括结算单中的1台设备租金18140元,4台设备尚欠20000元其中***垫付2000元,变更诉请38140元。***明确4台设备尚欠38000元,已付16000元,尚欠22000元,***是否支付2000元不清楚。***认为结算单明确5台设备租金,故另1台设备同属***使用。力洛公司明确该台设备是***租的,其代表谁不清楚,以为是前合同的人员。***对此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同相对方及承责主体。本案中***作为***公司员工,被***公司指派到佛山灯湖华府项目参与施工,并以佛山越海装饰名义承租力洛公司高空作业车签订租赁合同,而***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者授意***与力洛公司签订合同并将上述4台设备用于上述项目,故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应属于***,***仅属于代表***承租设备职务行为,该4台设备的租金不应由***承担。***并非越海公司员工,虽涉案工程用于佛山灯湖华府项目,且该项目由越海公司承包施工,但其实际由***公司指派给***作为施工人员,其以备注“佛山越海装饰”名义签订合同并不构成对越海公司表见代理,依法应由***承责,力洛公司主张***公司、越海公司共同承责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虽上述承租合同已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收标准,但该计收标准已逾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按同贷利率4倍计收为宜。 涉及另1台设备的租金费用,即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1月15日间的18140元,***认为同属于代表***承租,但***公司、***均予以否认。对于该台设备的承租过程及去向,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从***提供其与力洛公司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3月2日力洛公司“明天过来工地和你和**确认一下付款,需付1**”,***“能不能那份东西,移交责任给公司?”,力洛公司“除非公司补合同,目前合同资料都是你”,***“你也弄一份吧,公司补合同,不能签我的,要对公司的”,力洛公司“明天3个人确认一下,公司愿意补合同就可以”可以反映力洛公司、***间对于双方自行承租的设备需补签合同归入公司或转移给公司承责,力洛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仅承租4台设备,其主张并不知情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且期后双方沟通中也有所涉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一设备的实际用途,且自行提供了对其不利的证据也未作合理解释,故涉及该台设备的承租、责任归于***,其应依约***公司支付该台设备的租金。基于本台设备并未签订合同且租金结算单也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收标准,故应以同贷利率计收为宜。 涉及***的欠款,***公司出具的租金结算单中可以反映***承租的4台设备应付款87146元,已付65000元,尚欠款项22146元,力洛公司确认***代付2000元认为尚欠20000元,***确认尚欠22000元。故基于***存在应付款项,故该2000元应归属***付款,即***尚欠款项为16140元,***尚欠款项2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市力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款项2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2000元,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市力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款项16140元及利息(按本金16140元,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力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负担300元、***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