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重庆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区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3230号
原告:彭某,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重庆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和2024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龄补偿1140元(从2023年1月1日计算至今,暂计25920元);2.判令二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医保补偿1000元(从2023年1月1日计算至今,暂计1500元);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某于1983年入职某大堰管理所工作,但某大堰管理所与某水库管理所于2008年1月开始陆续由某戊公司对原告申请购买职工保险。2017年7月,因武隆区国有企业改革,某大堰管理所和某水库管理所划归为某甲公司运营管理,随后某甲公司被某丙公司吸收合并。2022年6月,某丙公司与某公司合并为某乙电力公司。2024年3月30日,某乙电力公司被注销。某乙电力公司注销前由被告某公司为百分百控股,在明知原告工龄问题未处理之前,被告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注销了某乙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与被告某公司函件往来中得知,被告某公司吸收合并了某乙电力公司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某乙公司工作失误,未将原告的名字纳入2023年3月的补偿名单中,且在该名单中的多人与原告情况相似的员工均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彭某是某水库职工,某水库的性质是乡镇集体企业,2017年,随着区国有企业改革,区国资中心批复将上述集体企业的股权划转至某甲公司,后某丙公司吸收合并某甲公司,2024年某公司吸收合并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2014年至2017年期间,水务局委托某戊公司代管前述集体企业。2014年,某戊公司决定从2008年1月开始对前述集体企业职工统一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之前,原告已退休。某公司是2017年国企改革的时候才接收了前述集体企业的人财物,而原告在2017年之前就退休了,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二、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都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退休人员需要承担工龄补偿和医疗补助,原告的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更何况原告于2017年之前退休,与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国有企业职工,不能和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享受一样的待遇,如果原告能享受这些待遇,其他乡镇企业职工是不是也应该享受,照这样下去,岂不完全乱套了?三、要求两个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公司依法承继原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争议,某公司并不涉案,根本不应成为被告,更不可能承担责任。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既无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没有对此作约定,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不是劳动争议。原告是退休人员,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补偿,不是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原、被告之间没有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表、信访办信件、诉求、回复、函件、协议书等证据,被告质证称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信访办信件、诉求、函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协议书三性均无异议,鉴于以上七份证据能从不同侧面反映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全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郑某荣誉证书、***证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被告质证称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武隆财政函(2014)145号、武隆国资(2017)212号、武隆国资(2019)177号、武隆国资发(2024)20号,武隆委办发(2020)31号、某甲公司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移交方案、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信息移交明细表、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交接协议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武隆水电发(2024)28号、武隆水务发(2024)191号、武隆国资(2019)408号、武隆工司委文(2019)25号、武隆国资(2022)146号、武隆工司文(2022)23号、某水库营业执照、某水库变更情况、某水库注销情况、某大堰管理所营业执照、某大堰水电开发公司变更情况、某大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注销情况等证据,原告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鉴于该三组证据同样是反映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全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退职补偿金事宜的情况说明,被告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彭某原系武隆县某大堰管理所职工。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重庆市武隆区某大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彭某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重庆市武隆区某戊水利工程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为彭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至2016年2月,重庆市武隆区某大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彭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彭某在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退休。2017年,重庆某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已退休的肖某、徐某、郑某、彭某等职工11人移交给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武隆县某大堰管理所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内资),2014年12月24日,该所名称变更为武隆县某大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2017年4月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武隆区某大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2004年原县水务局将某水库电站、某电站安排由某戊公司代管。2017年10月,重庆市武隆某大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无偿划转至某甲公司,某水库电站注销后将股权无偿划转至某甲公司。2019年6月,某已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股权无偿划转至重庆市武隆区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某甲公司合并到某丙水资源公司。2022年4月,某丙水资源公司与某公司合并成立某乙电力公司,并注销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后因债务、发电许可等多种因素未能注销)。2024年2月,某公司吸收合并某乙电力公司和某丙水资源公司,某乙电力公司注销。案涉某公司系某公司的百分之百控股股东。
2024年1月9日,重庆市武隆区某乙电力有限公司(协议中为甲方)与杨某等24名员工(协议中为乙方)在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信访办调解室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现乙方与甲方就1993年-2007年补缴社保一事,本着依法依规、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达成一致:一、甲方对2017年起转为国有企业管理的原某水库、某、桥头、姜家溪电站的24名员工未参保年限予以补助。(一)1993年-2007年期间未参保年限按60元/年标准每月给予工资补助;1993年以前按30元/年标准每月给予工龄补助(公式为:1993-2007年未参保工龄×60元+1993年以前未参保工齡×30元=补助金额/月);(二)退休后每年每人给予医保补助1000元。从2023年1月开始至不再领取社保养老待遇为止(此后退休的从退休次月开始)每退休一个补助一个。二、乙方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就该问题自愿停止信访活动,不再到各级以各种方式主张诉求。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退休手续办理。如当事人违反约定,自愿退回已经领取的补助款,并不再享受补助。……”,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捺印。
2024年9月2日,本案原告彭某以某公司、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二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申请人彭某工龄补偿1140元;2.裁决二被申请人每年支付申请人医保补偿1000元。该委以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争议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彭某与另案徐某、郑某、肖某等四人获悉杨某等24人得到公司补偿,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获得相同的待遇。
另查明,原告参加的社会保险中,2008年前的部分均系原告个人自行交纳的保险费用。
还查明,2000年7月1日起印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精神,乡镇企业不属于该办法实施的范围。
再查明,2001年1月9日印发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7号)中第四项载明:“国有企业兼并乡镇企业后,原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答:国有企业兼并乡镇企业后,原乡镇企业职工应从兼并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其原在乡镇企业的工作时间,可按渝劳社办发〔2000〕1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并在实施兼并时一次性完清补缴;对不能一次性完清补缴的,企业应制定具体的补缴计划(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按补缴计划执行,逾期未缴的欠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
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理由是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导致收入下降,现主张承继原公司权利义务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现评述如下:
1.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文件精神,乡镇企业不属于参保范围,案涉某电站在2014年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前仍属乡镇企业。
2.《某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国家虽然鼓励、提倡乡镇企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但乡镇企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不是其法定义务。
3.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精神,国有企业兼并乡镇企业后,是可以按渝劳社办发〔2000〕1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并非必须补缴,更何况案涉某电站在2017年以前并未被国有企业兼并。
4.结合前述三点意见,案涉武隆县某电站虽然为乡镇企业,某戊公司在代管某电站期间依然以自己的名义为本案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补缴了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目的和初衷是为让原告达到最低15年的缴费年限,以使原告能正常退休并领取退休待遇,可以说已切实担负起了企业的社会责任。
5.至于补缴的期限,原告自述2008年以前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是自己支付的,恰好能印证原告选定自2001年补缴社保系其个人的选择,此种选择受职工个人意愿及家庭经济实力等因素的影响,选择的后果应由个人承受,并非企业的过错造成。
6.某乙公司与杨某等24名员工签订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仅对签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综合上述四点意见,某电站及承继原某电站权利义务的某公司并无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工龄补偿、医保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虽然系某公司的股东,但某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某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某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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