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

刘某;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1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5民初5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审第三人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赔偿刘某养老保险待遇损448154.42元{3716.04元/月×12月×(75年-60年)×[16÷(16+8)]=3716.04元/月×12月×15×0.67=448154.42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由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刘某有权就案涉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且2024年4月1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青0105民初270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告知与刘某同样案件的***案就案涉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与(2024)青0105民初2707号民事裁定书不符。二、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刘某在与被上诉人及其前身公司工作期间,是经历了20世纪90年代末全国范围内的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但刘某工作所在的湟源县于2000年就已完成了改革,故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及其前身单位自2000年完成改革至2008年间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刘某缴纳养老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相关改革办法、意见、方案、通知等的精神和要求。且2008年8月1日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也未依法按照改革文件中“养老保险的起算时间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的要求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而一审裁定对上述基本事实未作论述和认定,仅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就直接驳回起诉的作法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一审裁定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明显不公。一审不作关键事实的基本认定,直接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刘某目前虽未领取养老金,但因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的违法行为,给刘某造成了现实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成既定事实,于情、于法、于理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和维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罔顾了刘某切身权益因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受损的关键事实,明显不公。 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事实是,为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1999年1月4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通知明确,用三年左右时间,理顺农电体制,按照政企分开原则,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完成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整顿农村电工队伍,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2000年5月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关于某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贯彻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全省电力体制改革进行了安排部署。其中明确原代管的乡镇电力管理站全部改制为县级供电企业的派出机构,及乡镇供电企业所,实现县乡电力一体化管理。以高标准规范农电队伍,实行统一考核、竞聘上岗、合同制管理的用工制度。按照中央和省政府安排,我省从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的政企分开、乡镇电管站管理模式改革、农村电工队伍整顿方面,开展了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两改一同价”改革。2003年3月14日,青海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某省电力公司农电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批复》(青社险字〔2003〕XXX号)。《批复》明确了电力体制改革后,选择录用的农村电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我省的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企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刘某等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均受理和审理,刘某的诉权已得到保障。经人民法院审理,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不应受理,同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某提起上诉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赔偿刘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48154.42元[3714.06×12×(75-60)×16÷(16+8)];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所涉争议是20世纪90年代末全国范围内进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产生的。根据国家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意见及青海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乡镇供电站改革的重点是将乡镇供电站改为县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所,农村电工全部由县供电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考核、择优聘用,采取政企分开、整顿农村电工队伍等改革措施,因此,该项改革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改革过程中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刘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起诉。 二审查明,1998年刘某进入某电力局和平变电所工作,先后在多个变电所从事“变电”等工作。2008年刘某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的前身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的前身企业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 1999年1月4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通知载明“(二)措施1.管理体制方面(2)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2.营销管理方面(2)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 2003年3月14日,青海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青社险字〔2003〕XXX号)《关于某省电力公司农电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载明“青海省电力公司社保局:你局《关于我公司农村用电管理人员参加省级统筹的请示》收悉。根据《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01〕125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你公司1800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农电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扩面的对象,随省电力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后有关事宜按如下处理:一、参保时间:农电工与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实际参保缴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无视同缴费年限)……”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刘某不属于以上1800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农电工。 另查明:1.根据“天眼查”登记的工商信息显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登记成立于2007年10月10日,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 2.2024年4月18日另案原告***就本案诉求第一次起诉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青0105民初27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未经仲裁程序,遂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本院认为,1999年国家为加快农村电力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继而开展了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改革措施方案包含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等。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之前,电力系统中存在多种用工形式。1999年1月4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明确经考核合格的农村电工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从2003年3月14日青海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发的《关于某省电力公司农电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可知,截至2003年青海省电力公司已有1800名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农电工。本案庭审中刘某称1998年西宁供电公司变电工区与其本人签订了劳动合同,1999年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时本人经考试合格后签订了合同,但刘某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陈述属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时,刘某经考核合格且已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的前身企业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系1800名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农电工中的一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刘某辩称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及关联案件即(2024)青0105民初2707号案件审理,故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认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刘某虽就本案争议先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关联案件已经诉讼,但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驳回刘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