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701民初453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女,200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何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圣(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久某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藏族,青海省玉树市人,住青海省玉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某某供电公司。
住所:青海省玉树州玉树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税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第三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系玉树市某酒店法定代表人,现住该酒店。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某、久某某、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王某某申请将税某某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将***追加为第三人。原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何某,被告某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某某、第三人***通过手机视频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8000.00元(已扣除被告一、二支付的四万元),死亡赔偿金904540.00元,丧葬费607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护理费3421.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25.00元,交通住宿费暂计5000.00元,共计10531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久某某签订合同,被告久某某将其房屋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2024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包括***在内的众工人在玉树市某街道某社区某大酒店旁施工,因施工现场离高压电线较近,2024年5月24日约上午九点,***在施工过程中被某供电公司管理和所有的高压电线电击后昏迷,随后工友将***送至玉树州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相继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眉山苏沈老年病医院,2024年6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眉山苏沈老年病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死亡原因为:大面积烧伤,电击伤,多脏器衰竭。原告认为,案涉事故现场既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系三被告共同原因导致了***死亡的结果,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对受害人***尽到提示和保护的义务,被告久某某作为房东,未经审批在案涉高压线下违法建设房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某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维护者,在高压电线通过居民区时未进行管理、巡视及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导致***在施工时触电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是受害人的雇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我与受害人之间无任何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我承包久某某的房屋新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木工活转包给了税某某,税某某从事房屋修建中木工事宜,而本案的受害人是税某某雇佣。自2024年5月25日至6月23日我向税某某支付了工程款27600.00元整。受害人在税某某雇佣并从事建房劳务期间发生了不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税某某承担雇主责任。其次,我与受害人触电身亡没有因果关系,触电事故一般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的结果,除了电力设施架设不符合标准、电力企业监管不到位、以及不可抗力和施工方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甚至强行作业等情形外,也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疏忽大意的过错。玉树市某酒店与某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用户及供电方,导致受害人触电的电线杆、变压器存在高度、距离、防护等方面严重瑕疵,放任了电力设施危险性存在,同时也存在危险认识不足和安全意识淡薄等因素,故该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久某某和施工方税某某为了利益,在能够预见高压电线的危险时,未尽到给工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综合导致产生了事故必然发生且不可避免的安全隐患。他们与受害人触电身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用户、供电方、施工方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赔偿责任主体,驳回原告对我主张的赔偿诉求。
被告久某某口头辩称,本案属于以同一个事实为基础的多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案件,久某某只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久某某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进行施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负责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隐患事故,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因此,其未跟受害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缴纳劳动保险,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久某某只是本案的定作人,所以被告王某某作为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务独立完成工作,并独立承担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因此原告要求久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明确,本案当中某供电公司作为该电力设备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对于本案当中所安装的电力设施是否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高压线与居民之间的安全距离是否符合标准,应当由某供电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当中根据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玉树市某酒店是必要的共同被告,认为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为本案案涉高压线的实际使用者是该酒店,该酒店在未经久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久某某土地范围上安装高压线,所以该酒店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对于原告提出久某某未经审批在案涉高压线下违法建设房屋,我们所建设的房屋是在自己土地面积范围之内,并不存在未审批违法建筑的问题。
被告某供电公司辩称,首先,就案涉供电设施产权问题。我公司与玉树某商务宾馆即被告久某某于2023年6月2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及责任的划分明确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结古10kV结古路#O11杆“T”接向负荷侧20cm处。根据案发现场事故位置可以确定,该位置明显属于划分于用电人的责任承担段。其次,就案涉供电设施运营维护管理职责问题,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双方依据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次事故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用电人承担。同时,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已明确供电设施运营维护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不论是基于供电设施产权,还是供电设施运营维护管理职责,均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本次损害结果系受害人与被告王某某、久某某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被告王某某作为案涉事故中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受害人在内的多名工人作为负责施工的受雇人员,其二者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缴纳保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久某某作为案涉施工项目发包方,在未取得相关改扩建报批手续情形下,强置作业,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税某某口头辩称,我是被王某某叫来干活的,只是给他打工,触电事故也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口头陈述:我对玉树某商务宾馆的情况并不知情,去年五月份左右,我从色须寺的一个阿卡处受让该房屋,并于2023年10月开始以玉树市某酒店名义挂牌试经营,经营三个月没有生意就关了一阵,当时交接房屋的时候不清楚变压器的事情,供电公司也只是给我电费缴费单,没告知过任何变压器的事情,发生触电事故后变压器被供电公司拆除,今年10月份才给我们恢复供电。我也只是用电户,对本案事故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死者***与原告何某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接报案回执,拟证明2024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触电。
证据3.玉树州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发票等,拟证明死者***因触电受伤严重,经诊断为“电击伤、烧伤、血管损伤、多处骨折”等,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诊疗,花费医疗费66289.61元。
证据4.死亡证明,拟证明***于2024年6月3日因“大面积烧伤、电击伤、多脏器衰竭”而死亡。
证据5.施工现场照片、视频,拟证明事发地的工作环境,施工现场没有危险警示标志或者提示。
证据6.收入纳税明细,拟证明原告何某的月平均工资为7156.69元。
证据7.考核结果查询表,拟证明原告何某因***事故进行请假护理与办理丧事事宜,存在误工损失。
证据8.微信支付截图,拟证明原告何某因***事故的事件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共计4970.00元。
证据9.证人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以及***触电受伤以及就医的过程。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房包工不包料合同,拟证明2024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久某某签订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
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并非受害人的雇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王某某从承包的工程中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税某某,并向被告税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27600.00元整。
证据3.照片四张,拟证明新建房屋与电力设施之间距离不到20-30公分,被告久某某为了利益,放任电力设施危险性存在,其危险认识不足,安全意识淡薄,该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证据4.收条一份,拟证明出事后王某某给死者的儿子,转付4万元。
被告久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房包工不包料合同,拟证明久某某将玉树市北环路房屋修建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某某,合同第四款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乙方施工现场做好配套安全设施、防范安全事故”,若出现任何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由乙方王某某承担责任,久某某作为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2.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2024年5月24日,久某某给王某某转账20000.00元,用于救治王某某雇佣的工人(死者)。
证据3.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2024年5月27日,久某某给死者儿子何某微信转账19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用于救治***。
证据4.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久某某积极救治***,在玉树市州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5225.75元。
证据5.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照片。拟证明案涉施工现场变压器的所有权人系玉树市某酒店,该酒店未经久某某同意,私自安装在久某某的土地上,应当由电力设施的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6.空地建房手续,久某某土地面积,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查意见表,宅基地用地、建房施工验收审核表,拟证明建房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
证据7.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触电的时候,是雷雨天气及正在打电话,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被告某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事故现场照片4张,现场视频一段。拟证明2023年6月23日与玉树香德尼玛商务酒店签订的事实。根据合同中7.1条内容,案涉事故发生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用电人玉树香德尼玛商务酒店。合同中7.2条内容,运营维护责任划分的约定,案涉事故发生段的电力设施的运营,应当由用电人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证据2.巡检纪录、微信记录照片、安全隐患告知书及现场送达照片。拟证明案涉用电设施线路运营维护的巡检记录,以及工作群的相关记录照片,安全隐患告知书及现场送达情况,供电人对于日常巡检维护和义务已经进行到位。
被告税某某和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对于被告久某某提交的证据7证人证言,经本院核实,该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发生事故时在现场,能反映出事故发生时天气情况和受害人的状况,能够证明事发时受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通过向税某某进行过转款,不能排除其与受害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故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欠条,经核实原告何某不予认可收款4万元的事实,只认可收款2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系支付给税某某,对此王某某未能进一步补充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久某某于2024年4月26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久某某将位于玉树市某街道某社区某巷的房屋建造的劳务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期间被告王某某让被告税某某找木工,被告税某某便联系***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活,2024年5月24日上午***进入施工现场,在一层楼顶铺设木质模板时,不慎被房屋旁边的变压器触电后昏迷,随后被送往玉树州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相继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眉山市人民医院、四川省眉山苏沈老年病医院进行救治,2024年6月3日,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由四川省眉山苏沈老年病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死亡原因为:大面积烧伤,电击伤,多脏器衰。事发后,被告久某某向原告何某支付2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支付20000.00元。
另查明,案涉高压变压器由某供电公司架设在该地段,2023年6月26日,玉树供电公司与玉树某商务宾馆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后该宾馆进行了转让。2023年10月,由第三人***以玉树市某酒店名义营业。2024年5月24日发生本案触电事故后,某供电公司将案涉变压器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死亡后果系多个原因作用发生,属于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应由各责任人按照其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责任。在案证据证实,死者***因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不慎被高压变压器触电最终导致死亡,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赔偿义务主体及应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1.被告王某某承建被告久某某房屋,死者***给被告王某某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王某某作为死者的雇主,其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违反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作业,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隐患排查,在案涉房屋与高压变压器不足安全距离的情形下,仍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人员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触电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提出其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税某某,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且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王某某为该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死者***雇主,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久某某作为发包人,明知高压变压器与建造的案涉房屋间距不足5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未与供电公司进行充分的协调和申请迁移,致使施工人员处于危险境地存在过错。且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被告久某某将案涉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同时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久某某提出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由王某某负责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该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久某某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3.被告某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供电机构,在先期架设高压变压器时,有义务根据相关安全规范的要求确定合理的位置,以保障后续周边环境变化时仍能符合安全标准,并负有一定的安全监管职责,其未对高压变压器与房屋建造的安全距离做到及时排查和制止,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此次安全事故存在监管不力。被告某供电公司提出我公司与玉树某商务宾馆签订《高压供电合同》,该位置明显属于划分于用电人的责任段,本次事故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用电人承担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某供电公司与玉树某商务宾馆虽签订供电合同,但事发时该宾馆并不是实际用电人,且某供电公司对高压线路的运行具有绝对支配地位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应认定为“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电力公司与用户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关于产权及责任的划分,不能约定排除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和被告久某某垫付的药费共计为66832.84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408.00元为标准,***死亡年龄58岁,按二十年计算,为808160.00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60728.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导致精神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21.00元,误工费1425.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票和住宿发票,根据其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中明确标注“加油和住宿”的金额共计13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1935.34元。
根据上述被告王某某、久某某、某供电公司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的分析,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王某某40%,久某某25%,某供电公司20%。受害人***作为提供劳务行为的一方,进入施工现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其自身疏于注意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风险,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其自身承担15%。事发后被告王某某支付的2万元,被告久某某支付的2万元及垫付的药费5225.75元从各自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364774.14元,被告久某某215258.09元,被告某供电公司192387.07元,受害人***自行承担144290.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赔偿金364774.14元;
二、被告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赔偿金215258.09元;
三、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赔偿金192387.0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712.00元,被告久某某负担3570.00元,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负担2856.00元,原告负担21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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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看着才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