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电华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难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代群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贸路1号信恒大厦19-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浩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23-8号信恒大厦第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济淙,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济淙,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中电华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软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核电公司)、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和常济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琼01民终2947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琼民申2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电华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申请人海南核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圣、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和常济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华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2017)琼01民终29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龙民一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公正判决;二、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认定“未实缴出资”问题。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造成缺席审理,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常济淙均未实际缴纳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注资款。二审中,申请人参加诉讼,向法院提交了“汇款凭证”,证明申请人已经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用途实缴出资,但二审法院却认定“案外人胡某按常济淙指示,转入2000万元用于中电华软公司设立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所需缴纳的出资款的行为,中电华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胡某与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电华软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设立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任何公司的设立,设立人均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注资款的来源。在此案中,2000万元注资款属于种类物,由控制人实际控制。当2000万元实际进入申请人的账户,申请人即对其拥有独立的控制、使用权。申请人将2000万汇入中电华软海南公司,且明确载明了汇款用途为“投资款”,同时,在法院所调取的常济淙的讯问笔录上,针对该2000万款项的性质,常济淙也自认其作为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到了该2000万的注册资本金,并用于了支付房租等企业正常经营行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2014年度的企业年报、公司章程,结合出资证明,应当认定申请人对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实际出资。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实缴出资存在明显错误。关于认定“抽逃出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2000万元转入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账户后,常济淙又将该款用于设立其他公司和个人消费,并未将该款用于实际经营;原审判决中电华软、常济淙在欠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实际缴纳出资、且并未说明申请人转账的2000万性质的情况下,又认定申请人的抽逃出资行为,这是一个明显的逻辑错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抽逃行为的前提是出资款已到位、并由发起人或股东抽逃,常济淙设立其他公司、个人消费的行为,无法认定是申请人的抽逃或协助抽逃出资行为。二审法院直接在“欠缴”本金范围内确定了申请人作为连带责任人,裁判错误。关于认定常济淙涉嫌犯罪的口供真实性问题。法院在二审过程中调取了常济淙涉嫌犯罪的口供,常济淙作为一名犯罪嫌疑人,其在公安机关的提审中所交代的犯罪事实部分,可能因其为逃避法律制裁而虚假供述。常济淙口供中关于本民事案件的事实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种类之一,但没有客观性,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且常济淙可能涉嫌的犯罪行为,目前并未被法院依法判决,故其口供的真实性尚无定论。法院在真实性不明的情况下以常济淙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直接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包括中电华软海南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中电华软公司与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及常济淙之间的关系等,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一审判决引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规定的前提是,“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而本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是直接的连带责任。直接判令申请人作为未出资的股东,来承担公司债务的直接连带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二)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项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中电华软、常济淙在欠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发起人或股东,并且只有协助抽逃的股东或者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股权转让后,中电华软不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因而无需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判决,引用一条规范抽逃出资行为的规范,来确认欠缴出资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海南核电公司在中电华软海南公司不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时,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时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防止损失扩大,但海南核电公司租金损失没有尽到及时止损义务,而是于2015年12月1日才向申请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扩大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的一审诉求也仅要求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但裁判却直接要求申请人承担“2015年全年房租、以及2015年12月31日起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租损失(海南核电公司早已在2015年12月1日单方解除合同后实际控制并收回了涉案房屋,且已封存了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租赁区域内的所有设备、办公家具及名人字画等价值数百万元)。申请人认为,判决明显超出原告诉求,应当予以纠正。
四、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住所地一直很明确,从未变更,法院采取公告送达,导致一审缺席判决,一审开庭传票,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并未依法进行两次快递,快递单上注明“地址长期无人、无电话、到期退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司大厦一层为酒店的前台,全年365天无休,24小时有人值班,根本不可能“长期无人”,经查值班日记和值班人证实,当天并未有任何文件快递送达。且除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公告外,此后,一审判决、二审开庭、二审判决,在海南公司、常济淙等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再未进行任何公告送达的方式。另外,判决书对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汇票并没有阐明是否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属于程序违法。
海南核电公司辩称,一、所有证据材料均证实中电华软、常济淙均未实际出资。(一)中电华软的2000万元划款实为过账,不是出资。根据案外人胡某出具的《承诺保证书》(2015年5月18日),其转给中电华软的2000万元系借中电华软账户转给常济淙的业务往来款。根据常济淙签署的《说明确认函》(2015年5月18日),胡某与中电华软、海南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纯属常济淙借用“中电华软”账户的行为,与“中电华软”无任何关系,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用途均系常济淙与案外人胡某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中电华软”对该笔资金的来源并不知情,也未截留和挪用此款项。根据中电华软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2015年10月13日),中电华软的转账行为只是按照常济淙的要求进行的操作。根据中电华软2014年3月25日签发的、编号为“02880914”的《电汇凭证》显示,2000万元转款用途为“投资款”。而中电华软提供的常济淙出具的转款申请载明,该笔2000万元系常济淙“本人对海南公司的投资款”,可见,中电华软并无将该款项作为其向海南公司出资的意思表示,而转款当时(2014年3月25日)常济淙并非海南公司的股东,也就谈不上其本人对海南公司的投资款。因此,《电汇凭证》中显示的转款用途与中电华软无关,且内容不真实,仅系常济淙为借用中电华软账户进行的虚假意思表示。关于该笔2000万元资金的真实用途,在公安机关对常济淙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11日)中,胡某确认是其缴纳的信阳世贸大厦项目保证金,而常济淙认为是用于新乡世外桃源项目的借款。公安机关经调查确认,上述款项系另案非法集资账款。无论如何,均与向海南公司出资无关。
(二)资金到账后即被常济淙转走,与“过账”一说相互印证。在公安机关对常济淙的《讯问笔录》(2016年1月11日)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常济淙在资金到账后,将1000万元转给了吴洪波用于归还新乡世外桃源项目借款,剩余100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入到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800万元用于购买轿车、交房租、个人消费、转款给妻子任海云。上述资金流转痕迹,与前述有关人员就2000万元资金性质属于“过账”一说,完全吻合。
(三)中电华软、常济淙曾多次自认未出资。
中电华软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签订于2015年1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出资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详见附件乙方'关于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说明')在甲乙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的时候无法支付,乙方将于资金到位后将资金打回甲方账户,以完成完整的出资程序。”据此,中电华软、常济淙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2015年1月12日)、股权变更登记日(2015年2月25日)均未实际出资、其公示的年报中记载的所谓“实缴出资”虚假。在公安机关对中电华软原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的《询问笔录》(2015年11月2日),孙建国确认海南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当时没有实际缴纳)”,且常济淙曾与中电华软签订书面文件,约定成立海南公司时中电华软不出资。在公安机关对常济淙的《讯问笔录》(2016年1月11日)中,常济淙亦确认海南公司由“中电华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注册资金2000万元(没有实际缴纳)。”
2015年7月31日,海南公司《关于延期缴纳信恒大厦第25层2015年第一、第二、第三季度房屋租金的函件》,确认“由于我司的上级单位于2015年初进行内部重组和组织机构调整,对我司的海南项目进行和公司业务开展了重大影响,主要表现在资金无法按时到位,故至今未缴纳贵司信恒大厦第25层2015年第一、第二、第三季度的房屋租金。”“......且近期我司接到上级单位通知,资金拟于8月10日前到位,......”上述陈述,再次确认在函件发出之日,海南公司注册资金根本未到位。
(四)工商档案、企业信用报告均证实中电华软未出资。
根据2015年12月8日海口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海南公司的实缴资本为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工商部门、银行再次确认中电华软、常济淙均未出资。中电华软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中,载明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此日海南公司账上根本没有资金入账),而非前述《电汇凭证》对应的2014年3月25日。这说明,海南公司、中电华软自己也不认为2000万元的转款是对海南公司的出资。而且,该报告关于实缴出资的时间、金额,完全是事后编造,与事实完全不符。
二、中电华软、常济淙应对海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常济淙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海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电华软作为海南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依法应与海南公司股东常济淙承担连带责任。海南公司应向海南核电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中电华软、常济淙则应在欠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海南核电积极采取措施收回房屋,但均未能成功。
租赁房屋被海南公司占有、控制,海南公司在租赁房屋内存放了办公家具和设备,且根据中电华软在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中的说法,租赁房屋里有“名人字画等价值数百万元”的物资(如其所述不实,则明显属于讹诈、主观恶性极大),一直占有、控制租赁房屋。在此情形下,海南核电无法将房屋另行出租给其他人,以减少租金损失。直到2019年1月28日,在海南核电的催促下,海南公司才将其财物搬离租赁房屋。
2015年7月31日,海南公司发来的《关于延期缴纳信恒大厦第25层2015年第一、第二、第三季度房屋租金的函件》中声称:“由于我司在海南的项目继续开展,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需继续承租......”,丝毫没有退还房屋的意思。虽然如此,海南核电仍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5年12月1日,海南核电向海南公司发函要求返还房屋,但由于海南公司的原因,未能送达。在诉讼过程中,海南核电曾分别向一审法院请求先行收回房屋、向海口市四家公证单位提出公证收房公证申请,均未果。海南核电还多次打电话给常济淙联系收房,但均未能成功。就导致在这几年的过程中,海南核电有限公司的房屋一直被占有。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和常济淙没有答辩。
海南核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海口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返还海口新恒大厦25层房屋及滨海贵族听海阁3001室、3005室、3006室。3.判令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向海南核电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2134472.8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4.判令中电华软海南公司按全部欠付租金30%的标准,向海南核电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付租金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金额为2134472.88元×30%=640341.86元。5.判令中电华软公司、常济淙在欠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本金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范围内,对中电华软海南公司不能偿付的前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中电华软公司、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和常济淙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海南核电公司与常济淙签订《海口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海南核电公司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23-8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租赁给常济淙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第25层房屋的每季度租金为人民币533618.22元,下季度租金应在上季度结束前一周内支付,在租赁期间,若常济淙逾期支付,需向海南核电公司支付延期天数两倍日租金的违约金。2014年1月6日,海南核电公司向常济淙交付了本案房屋,双方共同签署了《房屋交接单》。2014年4月23日,海南核电公司与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签订了《海口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协议》,合同约定:变更原合同乙方为中电华软海南公司为承租方,第二条约定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执行。2015年7月31日,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发函承诺在2015年8月20日前付款,中电华软海南公司未按承诺付清款。经海南核电公司多次催告,中电华软海南公司一直拒绝依约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1月17日,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共欠海南核电公司2015年度的租金合计人民币2134472.88元。2015年12月3日海南核电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未能送达到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双方引发讼争,海南核电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中电华软公司作为设立中电华软海南公司时的股东,常济淙作为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25日签署了公司章程,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应缴纳出资额2000万元,但中电华软公司未实际缴纳该出资额。2015年1月12日中电华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签署《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至常济淙,常济淙在成为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现股东后,未实际缴纳应缴出资额20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海口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租赁合同》,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返还海口信恒大厦25层房屋及滨海贵族听海阁3001室、3005室、3006室;二、判令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核电支付欠付租金(租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每季度533618.22元共4个季度计算共计人民币2134472.88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季度533618.22元计算)及违约金640341.86元;三、中电华软、常济淙在欠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对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海南核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99元,由中电华软海南公司、中电华软公司、常济淙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根据中电华软公司的申请,二审调取了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财务往来凭据和常济淙在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所做的讯问笔录,证明常济淙将中电华软公司转入的20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设立其他公司的用途,双方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中电华软公司与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济淙于2014年2月25日为设立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签署公司章程,中电华软公司向中电华软海南公司认购出资2000万元。案外人胡某依常济淙指示,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日转入2000万元至中电华软公司账户,2014年3月25日,中电华软公司向中电华软海南公司转入2000万元。2015年1月12日,中电华软公司将中电华软海南公司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常济淙。案外人胡某按常济淙指示,转入2000万元用于中电华软公司设立中电华软海南公司所需缴纳的出资款的行为,中电华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胡某与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电华软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设立中电华软海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0万元转入中电华软海南公司账户后,常济淙又将该款用于设立其他公司和个人消费,并未将该款用于实际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项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电华软公司、常济淙在欠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向中电华软通知其出庭应诉,因中电华软公司无人值班,未签收法律文书。一审法院遂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9元,由上诉人中电华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6日,常济淙向海南核电公司租赁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23-8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双方签订的《海口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77872.74元,每季度租金为人民币533618.22元,下季度租金应在上季度结束前一周内支付,逾期不支付超过三个月的,海南核电公司有权单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常济淙需支付延期天数两倍日租金的违约金,租赁期间海南核电公司免费提供滨海贵族听海阁3001室、3005室、3006室给承租方居住。同日,双方共同签署了《房屋交接单》,由海南核电公司向常济淙交付了租赁房屋。同年4月23日,中电华软海南公司与海南核电公司签订《海口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协议》约定,将原承租方常济淙变更为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执行。由于中电华软海南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经海南核电公司多次催告后,中电华软海南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发函承诺在2015年8月20日前付款,但没有履行。海南核电公司遂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日,海南核电公司向中电华软海南公司邮寄《解除通知书》,但中电华软海南公司没有签收。海南核电公司自认于2015年12月收回了涉案滨海贵族听海阁3001、3005、3006室,2019年1月28日收回了海口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
另,2014年2月25日,中电华软公司订立《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常济淙,股东为中电华软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电华软海南公司成立。2015年1月12日,中电华软公司与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电华软公司持有的中电华软海南公司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常济淙。同日,中电华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股东名称修改为常济淙。同年2月12日、16日税务机关对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申报审核同意。2015年2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7年3月22日,因“三证合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的营业执照均已作废)。营业执照登记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的法人独资)。2014年3月19日和20日,案外人胡某按常济淙指意,分别将1800万元和200万元转至至中电华软公司账户。同年3月25日,中电华软公司将该2000万元转入中电华软海南公司账户,电汇凭证上登记该款用途为投资款。该2000万元到账后,常济淙安排公司人员将该款取出用于其他业务和个人消费,没有用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庭审后,常济淙到本院接受询问时陈述,该2000万元是其与中电华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商量,用于完善中电华软公司对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出资。常济淙同时提出其不知道有一、二审诉讼,直到案件在再审复查阶段才知晓,但其表示愿意按法院判决支付租金和承担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当中提供的在案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双方签订《海口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签订的《海口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租赁合同》和《海口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海南核电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给中电华软海南公司使用,但中电华软海南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本案再审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涉案房产已经收回,合同已经实际解除。
二、关于中电华软公司是否足额缴纳了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出资额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中电华软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将案外人胡某转来的2000万元作为投资款汇入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根据在案公司章程的规定,常济淙签署的文书材料及陈述,以及工商企业登记情况,能证实中电华软公司已经完成对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足额出资行为。中电华软海南公司也完成了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并申领了《企业营业执照》,公司依法成立。海南核电公司认为该2000万元系常济淙与案外人胡某借助中电华软公司账户过账的个人经济往来款,中电华软公司在约定的出资时间2015年2月25日没有发生出资行为,常济淙与胡某的相关陈述及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相关函件文书均证实中电华软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出资的款项必须证明其来源,且原中电华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作了该2000万元用于中电华软海南公司注册资金的陈述,海南核电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中电华软公司没有对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实际出资。因此,原一、二审认定中电华软公司对中电华软海南公司没有实际缴纳出资额事实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中电华软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和偿付问题。(一)关于租金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海南核电公司在本案请求的租金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2134472.88元,并按支付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根据在案证据,中电华软海南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没有向海南核电公司缴纳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海南核电公司在发现中电华软海南公司违约进行催收未果,继而邮寄发出《解除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收回了涉案3001、3005、3006室后,对出租的海口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未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海南核电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应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其主张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故,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应支付海南核电公司房屋租金为4446818.5元(177872.74元/月×25月)。原一、二审对租金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海南核电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应按每年违约金640341.8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付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中,因中电华软海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南核电公司在2015年12月收回了涉案3001、3005、3006室,其主张的2015年违约金640341.86元(2134472.88元×30%)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因其对出租的海口信恒大厦第25层房屋未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对2015年之后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常济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常济淙是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涉案2000万元转入中电华软海南公司账户后,常济淙又将该款用于其他业务活动和个人消费,没有用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常济淙应当对中电华软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结果虽然部分适当,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中电华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另外,原一、二审没有足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不足部分应由相应的当事人补充缴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琼01民终2947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
二、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核电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损失4446818.5元及违约金640341.86元;
三、常济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海南核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10元,已经预缴28999元,应补缴18411元,由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和常济淙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核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410元,已经预缴28999元,应补缴18411元,由中电华软投资(海南)有限公司和常济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再燕
审判员 曲 洁
审判员 李家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静
速录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