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026民初361号
原告:***,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
原告:***,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
原告:***,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
原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
原告:***,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贸路1号信恒大厦19-2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核电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核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丧葬费31284元、死亡赔偿金22501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是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五子女。2016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买菜回家途径昌江核电厂溢洪道时,该溢洪道突然发生坍塌并将***掩埋,待原告***带人将***挖出时,其已死亡。被告溢洪道坍塌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事发后被告无
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海南核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受害人的死亡与溢洪道坍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尸体发现地与排洪渠挡墙相距甚远,受害人系被洪水冲走死亡。二、排洪渠挡墙坍塌系由台风引起的强降雨导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不可抗力。三、被告对排洪渠挡墙的坍塌不存在任何过错。排洪渠在被告加固建设之前已存在,系属公益、公用设施。排洪渠挡墙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合格且设置了铁围栏、铁丝网,挡墙地段并无道路。台风期间被告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四、本案原告及受害人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违法在排洪渠挡墙之上兴建房屋,一定程度诱发了挡墙的坍塌。受害人无视禁止通行的标识,在极端恶劣天气下违规穿行排洪渠挡墙应自担风险。五、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死亡的情况报告,2、关于要求拨付死亡抚恤金的函,拟证明***死亡的情况。3、证明,拟证明***、***使用昌江核电厂旁瓦房至昌江核电厂溢洪道防护墙坍塌之日止。4、照片,拟证明现场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身份关系。被告经质证,
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是真实的。
被告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拟证明受害人尸体发现地。2、暴雨及台风预警、新闻报道,拟证明台风及强降雨在昌江县境内造成了较大损失。3、降水量统计、数据汇报及情况说明、技术服务合同、测试报告,拟证明电母台风期间强降雨持续时间长、雨量大,极端气候情况。4、照片2,拟证明溢洪道因台风坍塌。5、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排洪渠溢洪道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6、照片3,拟证明溢洪道上并无通行道路,且已设置防护设施禁止人员通行。7、暴雨预警、采取的措施、岗位交接登记本,拟证明被告在台风影响期间积极采取了相关管理措施,进行了防护和巡察。8、照片4,拟证明受害人在溢洪道上违法兴建房屋,诱发溢洪道的坍塌。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中降水量统计、数据汇报及情况说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对证据3中技术服务合同、测试报告,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中竣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
6、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中降水量统计、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是真实的。证据2非原件,且未能证明与原件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数据汇报及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技术服务合同、测试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本案排洪工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本院向昌江县公安局新港边防派出所调取证据询问笔录、照片。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成证据链,可证明***死亡的经过。该照片系公安机关制作,是真实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8时许,***回家途经海南××排洪渠挡墙,适逢排洪渠挡墙坍塌,***被水冲走。事发时当地受台风带来的降雨影响。2016年8月20日8时30分许,在昌江核电厂5号门岗旁排洪渠发现***的尸体。被告海南核电有限公司系涉案排洪渠挡墙的建设单位。
另查明,***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2日,系农村居民,
生前在涉案排洪渠附近生活,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原告***、***、***、***、***五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死亡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带来的降雨是海南省特定季节下较为常见的天气现象,气象部门均会提前发布预警,其可能造成的危险或安全隐患,是可以预见且应当预见的,被告可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排洪渠挡墙坍塌侵害他人权益,防止***死亡事件的发生。故本案降雨,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死亡并非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排洪渠挡墙的坍塌,与***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对***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排洪渠附近生活,理应知悉台风带来的降雨可能造成潜在的危险或安全隐患,仍疏忽大意从排洪渠挡墙经过,对造成其自身死亡的后果有过错,可
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
三是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计算及承担的问题。本院经审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31282.5元(海南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62565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25017元(海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3元×19年);交通费,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必要、合理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257299.5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543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造成***死亡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379.7元。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379.7元。
二、驳回原告***、***、***、***、***、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负担929元,由被告海南核电有限公司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