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核电有限公司

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琼97民终184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97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贸路1号信恒大厦19-28楼。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六人)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6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核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未经分析,直接认定排洪渠坍塌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尸体发现地,与排洪渠挡墙相去甚远。***等六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受害人系被洪水冲走死亡,而非被坍塌的排洪渠挡墙掩埋致死。在***等六人未就排洪渠倒塌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径直认定挡墙坍塌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错误认定本案台风带来的强降雨不构成”不可抗力”。***等六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亦未进行任何调查,就以台风带来的强降雨,气象部门均会提前发出预警为由,认定不构成不可抗力。上述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气象部门并未就台风带来的强降雨能够达到如此大的强度,提供具体、明确的预报。***等六人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案中,事发一周内的降雨量已超过历年年平均降雨量,事发当日降雨量已超过历史极值。台风”电母”及其所引起的连续强降雨威力之大,已远远超出常见天气现象范畴,是核电公司事前根本无法预见的,新闻报道中的大量严重受灾情况也可予以印证。而且,核电公司针对台风及强降雨采取了人力所能及的合理抗台防汛措施,依然无法避免强降雨导致挡墙的坍塌,是核电公司不能克服之客观情况。一审判决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对核电公司提交的海南省气象局发布的暴雨及台风预警、关于台风”电母”对昌江县境内单位生产、生活影响的新闻报道,均不予采信。(三)对***等六人及死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完全视而不见。在案证据表明,本案***等六人及受害人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违法兴建房屋,并在其内居住生活;2.违反规定,私自在排洪渠挡墙上方穿行;3.在极端恶劣天气下仍强行穿行排洪渠挡墙,应自担风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等六人应自担责任,不应要求核电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确认,所作判决无法令人信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违法判决给予***等六人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才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并无致人精神损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赔偿精神损害请求。***等六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受害人的死亡与核电公司的排洪渠挡墙坍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核电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海南省本身就属台风多发地区,本案的台风、降雨并非不可预见,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琼府办2012(24)号文的1.4条规定,昌江县属地质灾害较严重地区,极易发生滑坡、地质塌陷等灾害,核电公司应负有对地形勘察的责任,然而核电公司并没有对该地的状况进行勘察,属严重失职。另,在事发前核电公司的围栏铁丝严重破损,早已起不到防护作用,核电公司没有履行其力所能及的修补义务。三、核电公司主张受害人一家的建房行为存在违规与事实不符,受害人一家所住的房屋在排洪渠防护墙修建前早已存在。***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南核电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31284元、死亡赔偿金22501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核电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8时许,***回家途经海南××排洪渠挡墙,适逢排洪渠挡墙坍塌,***被水冲走。事发时当地受台风带来的降雨影响。2016年8月20日8时30分许,在昌江核电厂5号门岗旁排洪渠发现***的尸体。核电公司系涉案排洪渠挡墙的建设单位。另查明,***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2日,系农村居民,生前在涉案排洪渠附近生活,与***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五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死亡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带来的降雨是海南省特定季节下较为常见的天气现象,气象部门均会提前发布预警,其可能造成的危险或安全隐患,是可以预见且应当预见的,核电公司可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排洪渠挡墙坍塌侵害他人权益,防止***死亡事件的发生。故本案降雨,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死亡并非不可抗力造成。核电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是关于该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排洪渠挡墙的坍塌,与***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核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对***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排洪渠附近生活,理应知悉台风带来的降雨可能造成潜在的危险或安全隐患,仍疏忽大意从排洪渠挡墙经过,对造成其自身死亡的后果有过错,可减轻核电公司的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大小,酌定由***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核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三是关于该案***等六人损失的计算及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确定***等六人的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31282.5元(海南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62565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25017元(海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3元×19年);交通费,根据***等六人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必要、合理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等六人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257299.5元,由核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等六人1543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造成***死亡的后果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核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核电公司应赔偿184379.7元。***等六人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海南核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8437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负担929元,由海南核电有限公司负担968元。二审中,核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海南省气象局发布的暴雨及台风预警及台风”电母”对昌江县影响的新闻报道的公证书;2.海南省气象局发布的新闻资讯;3.新华网的新闻报道。拟证明台风”电母”引起的强降雨量超出历史极值,在昌江县造成巨额损失,核电公司对此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等六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台风”电母”是不可抗力,事发地周围没有房屋倒塌,而涉案排洪渠却出现了坍塌。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核电公司主张的事实。***等六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涉案的台风、降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关于涉案挡墙坍塌与***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核电公司作为从事高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应当对海南客观自然环境特性进行充分了解,在应对台风等极端天气时更应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死亡当日,气象部门已经提前发布预警,核电公司是可以预见且应当预见。故本案台风降雨,不构成不可抗力。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核电公司生产经营的性质,核电公司对包括涉案挡墙在内的各项设施以及安全生产方面,应有更严格要求并具备应对能力。涉案挡墙系核电公司施工建设,在预知台风等极端天气情况下,核电公司应于台风暴雨来临之前对施工项目进行检修排险,并根据实际情况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台风当天,核电公司却未采取上述相应措施。依据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新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挡墙坍塌与***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核电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排洪渠附近生活,理应知悉极端天气出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故***对造成其自身死亡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酌定***一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核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核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海南核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