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甘07行初60号 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酒泉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肃州区总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地址: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医保科主任科员。 第三人:***,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金塔县中东镇官营沟村1组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7〕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 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在工作岗位上因自身疾病发作,从工作场所摔下致伤,原告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救治,并为第三人支付了高额医药费用。第三人所受的伤,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不属于工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7〕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第三 人***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原告单位为***支付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其自身急性脑血管疾病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 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由于头晕从高处摔下来受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患有颈内动脉瘤,因此给予手术治疗。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头晕从架子上摔下所致,颈内动脉瘤是潜在的原因,并非直接原因,第三人颅脑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在高处工作,如果不是在工作中,即使头晕也不可能导致颅脑受损。二、对第三人的工伤和自身疾病,我局在认定工伤时已严格给予界定,只认定颅脑损伤,并没有认定其颈内动脉瘤。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救治、支付高额医药费用,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责任,并不能否认第三人***工伤的事实。综上,第三人***摔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我局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申请书。用以证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第三人***在酒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用以证明***伤势是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事实。3、第三人***在兰大二院、武警甘肃总队医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所患颈内动脉瘤不是工伤的事实。4、被告对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因公受伤的事实。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酒人社工伤认字〔2017〕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第三人进行送达,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的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 第三人***述称,我按照原告单位生产负责人指派干活,原告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我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资料***患有颅内动脉瘤疾病,而非工伤。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主张颅内动脉瘤系自身疾病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 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的***伤情中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外伤所致。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身体损伤系外伤造成,并非疾病,且不论是疾病还是外伤造成的损伤,均不影响工伤认定。 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认定。 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认定。 被告提交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第三人***被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录用,在原告公司从事冷作工工作。2016年7月26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和同事在风叶筒内安装附件时,因头晕从架子上摔下后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将第三人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多发颜面部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左侧颈内动脉C1段动脉瘤;3、左侧颈内动脉近岩段区动脉夹层;4、右肺创伤性湿肺;5、呼吸衰竭。2016年7月30日,第三人***被转院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5日出院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颈内动脉血泡样动脉瘤,左颈内动脉夹层......。后第三人***又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第三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公司为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 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审查后于2017年1月15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7〕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于2016年7月26日在风叶筒内安装附件时因头晕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23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7〕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法定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第三人***受原告公司录用从事冷作工工作期间,于2016年7月26日在原告公司车间风叶筒内安装附件时,因头晕从架子上摔下后致身体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并依法向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系其自身疾病发作所致的理由,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告知了法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以上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于2017年1月15日方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之规定,受理审查程序不符合行政规章的上述规定,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因该程序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影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依法应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综上,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7〕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酒人社工伤认字〔2017〕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确认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7〕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