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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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玉门市鑫华运鹏翔大件吊装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川北镇开发区农垦电力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玉门市鑫华运鹏翔大件吊装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玉门运输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简称水电四局新能源装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门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19号合同被04号合同替代缺乏事实依据,两份合同在运输价格、数量及运输目的地均不同,04号合同也没有解除或替代19号合同的约定;2.一审对18、19号合同与26号、04号合同的关系认定错误,四份合同独立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拉运26号合同中两套塔筒错误,该两套是19号合同的内容,与26号合同无关,26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申请人的损失应当以19号合同约定的但没有交申请人运输的60套的运价去除运输成本后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水电四局新能源装备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为框架性合同,约定的运输数量不具有强制力,应按照申请人的通知为准,二审认定未履行9套塔筒的义务错误;2.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承包、租赁合同关系,运输行为也已履行完毕,运输车辆并非特定,玉门运输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认定损失的证据是其自行制作,二审法院不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玉门运输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其再审理由能否成立主要在于涉案19号合同与04号合同的关系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玉门运输公司提供19号合同、拉运2套塔筒等证据主张水电四局新能源装备公司未按照19号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水电四局新能源装备公司反驳认为19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04号合同替代,其应就替代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为证明该事实主张,水电四局新能源装备公司提交了04号合同、26号合同、运费结算单、供货合同、收货清单等证据。审查04号合同的内容,除未约定运输数量及运输单价为56863元之外,其他约定均与19号合同一致,即有关运输货物为国华哈密景峡四C项目中船重工2.0MW型塔架筒体的相关事项一致。审查26号合同的内容,运输货物为国华哈密景峡四B项目中船重工2.0MW型塔架筒体,除未约定运输数量之外,运输单价及其他约定与19号合同一致。结合运输结算单记载的已运输19套塔筒价格同04号合同约定一致的事实,再考量19号合同与26号合同签订时间相距不远而04号合同签订时间在半年之后及收货清单记载内容的具体情况,鉴于19号合同与04号合同运输标的物属于同一项目且型号相同,水电四局新能源装备公司主张04号合同替代19号合同的事实之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二审认定04号合同替代19号合同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同理,二审认定26号合同存在并实际拉运2套塔筒亦无不当,玉门运输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支持。
关于水电四局新能源装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审查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18号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了运输塔筒的数量为60套,水电四局新能源装备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运输数量进行了变更,故该约定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运输塔筒规格及单价表下方备注有"拉运数量和顺序以甲方通知为准",但综合分析18号合同具体内容,并结合塔筒分为四段且包括配套内附件的情形,二审认定该备注"是对每套设备的塔架筒体各个分段部分的拉运顺序和数量以通知为准所做的备注"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并无不当。据此,水电四局新能源装备公司有关约定的运输数量不具有强制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鉴于双方在18号合同明确约定运输数量为60套塔筒,但经查明水电四局新能源装备公司只交付运输了51套,应认定水电四局新能源装备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对作为营利法人的玉门运输公司在正常完成运输任务后可产生相应经营利润的情形显然是能够预见的,故二审支持玉门运输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主张亦无不当。至于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因玉门运输公司所提运输成本的计算结果有相应的票据支持,计算方法亦与相关社会经验不矛盾,水电四局新能源装备公司虽持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认证规则,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门市鑫华运鹏翔大件吊装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