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8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金塔县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现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再就业补助金费用超出其起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亦超过其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后九次治疗并无转院证明,也未经上诉人公司和社保部门同意,不符合工伤保险赔偿中关于转院的程序,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病例显示其伤情有所好转的情况下再继续住院,不具备合理性。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三个一次性补偿金在一审期间没有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数额认可,一审判决数额小于仲裁认定数额,同样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同理,医疗费部分也经过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之后九次住院治疗花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花费,上诉人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报备是没有必要的,上诉人至今只负担了前两次费用,对于后续费用并没有负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承担被告医药费194963.2元;2.原告不承担被告护理费19251元;3.原告不承担被告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727元;4.原告不承担被告伙食补助费16076.88元;5.原告不承担被告交通费5881元;6.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500.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00.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按焊接塔筒的数量计算。2016年7月26日,***在车间叉车升降机上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多发颜面部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左侧颈内动脉C1段动脉瘤;3.左侧颈内动脉近岩段区动脉夹层;4.右肺创伤性湿肺;5.呼吸衰竭。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4日,其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其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30天,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8日,其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其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32天,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5日,其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4日,其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5日,其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20日,其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38天,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8日,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北京)住院5天,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3日,其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共计住院11次。前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公司支付了356400元,***支付了33600元。2017年9月26日,***领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4427.92元,其本年累计住院七次,医药费用315405.44元,累计补偿金额185749.16元;2018年9月11日,***领取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偿款4701.84元,其本年住院两次,总费用18764.09元,累计补偿金额9382.05元。被告庭审中称,后九次住院均系康复治疗,住院费用报销后,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39038.32元(不包含前两次住院其支付的33600元);前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派人护理。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0急救专用收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其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8月14日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3291.48元,于2018年4月9日支付中成药、中草药药费共计4976元。
2017年3月15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7〕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伤为工伤。2018年1月30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酒市劳鉴〔2018〕102号鉴定结论,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8年8月30日,***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再就业补助金1776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596元、交通费6026.5元、住宿费43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34.2元、医疗费413885.31元、护理费38502元。该委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酒劳人仲裁〔2018〕61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500.2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500.2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500.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182.26元、交通费5881元、伙食补助费16076.88元、医疗费194936.2元、护理费1925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公司工作,该公司向其支付受伤前12个月及受伤后的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9月25日5202.5元、2015年10月28日5000元、2015年11月4日5598.5元、2015年12月8日6365.9元、2015年12月22日5598.5元、2016年1月11日4373元、2016年3月4日8000元、2016年3月22日3292元、2016年3月30日1450元、2016年4月28日4727.05元、2016年6月5日5810元、2016年7月22日5585元、2016年8月13日6453.5元、2016年9月14日5680.4元、2016年10月13日4158.05元、2016年10月25日4646元、2016年12月3日4158.05元、2016年12月16日3442.72元、2016年12月30日2942.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在原告公司因工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已经依法认定和鉴定,其有权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被告受伤系自身疾病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1.***前两次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33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主张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根据***提供的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甘肃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偿凭证,其后九次住院治疗花费共计334170.53元,扣除累计住院补偿195131.21元,其个人支付了139038.32元,***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根据***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0急救专用收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其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8月14日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合计33291.48元,***主张该部分费用,理由成立,予以支持;4.***主张2018年4月9日中药费4976元,因无诊断证明印证,不能证明系治疗工伤花费,不予支持;5.***主张的其他门诊花费,因未提供有效凭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合计20592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住院156天,省外住院5天,累计住院161天,原告应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14838.72元(54454÷12×2%×156+54454÷12×3%×5);***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交通费、住宿费:根据《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系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该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且票据存在乘坐人不详、乘坐人非***本人及包含当地交通费的情形,故对***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主张住宿费,证据及依据均不足,亦不予支持。(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系八级伤残,且其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不支付***上述费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21.33元(67455.95÷1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1834.63元(5621.33×11);***主张的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酒泉市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和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单位没有派人护理的,应向受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每天为2%。原告公司在***前两次住院期间已派人进行护理,***再行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九次住院累计132天,原告应向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979.88元(54454÷12×2%×132);***主张的超过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其停工留薪期的有关证据,故结合***所受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情况,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较为合理。据此,原告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455.96元(5621.33×12),扣除原告在***受伤后向其支付的工资25027.94元,还应支付42428.02元。***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5日解除;二、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34.63元;三、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834.63元;四、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34.63元;五、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205929.8元;六、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当地交通费)14838.72元;七、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979.88元;八、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428.02元;九、驳回原告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一致,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酒人社工伤认字〔2017〕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酒市劳鉴〔2018〕1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酒劳人仲裁〔2018〕61号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病案资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0急救专用收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甘肃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偿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有权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上诉人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人工资无异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当,且数额亦计算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所主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后九次住院治疗费用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提,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的数额超出其起诉请求和***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