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502民初8517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黄庙村村民,住该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64********。
原告:***晓,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蓝海馨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7********。
原告:***庆,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蓝海馨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9********。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刘营村村民,住该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某某采油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3xxxxx。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市某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1Q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晓、***、***庆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某某采油厂(以下简称某某采油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市某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供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晓、***庆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采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晓、***庆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某某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采油厂于2024年11月20日委托***、***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于2025年5月30日撤销对***的委托,委托***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于2025年7月7日撤销对***的委托,委托***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采油厂、某某某供电公司向***晓、***、***庆赔偿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丧葬费5490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187322.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某采油厂、某某某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1日下午,***将其所有的抽水泵放置于东营区四干渠进行抽水工作。死者***在捕鱼时触电落水,后经东营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依法对涉案水泵漏电情况进行了绝缘电阻鉴定,鉴定结果为不符合国标要求。***所用电的来源系某某采油厂所管理的油井,某某采油厂和某某某供电公司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与***—同承担赔偿义务。***晓、***、***庆系死者***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晓、***、***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晓、***、***庆的诉讼请求,维护***晓、***、***庆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晓、***、***庆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081240元。
被告***辩称,一、***晓、***、***庆称“2023年6月21日下午,***将其所有的抽水泵放置于东营区四干渠进行抽水工作”,其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2023年6月21日下午,***的抽水泵未放置于东营区四干渠内也未进行抽水工作,且本人不在现场,其客观上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的故意或过失;其次,虽然***对死者***死亡表示同情,但***晓、***、***庆所陈述的事实均无法与***产生因果关系。2025年4月9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东公东分(刑)撤案字【2025】x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因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此,***对本案没有过失,***的死亡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本案的发生现场不符合公共场所,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晓、***、***庆称公安机关对涉案水泵漏电情况进行了绝缘电阻鉴定,结果是不符合国标要求。该结论并没有说涉案水泵漏电,只是说不符合国标。但是,不符合国标并不等于漏电,国标与非国标和漏电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涉案现场逮鱼人***证实,其摸鱼时摸到一个水泵,该水泵没有在工作抽水,水泵下面还有一个塑料。同行的***也证实水泵没有抽水的事实,没听见声音。如此可以得出,水泵没有工作抽水,且***手部直接触摸水泵没有发生触电的后果。这是一个活体现场验证的客观事实,不容推定,猜想或妄加判断。况且***证实,现场除了他叔叔、婶子还有一个打鱼的靠着他们,从泡沫桥向东的时候,他在北侧,一个男子在南侧打鱼,其他没见有人。如果后来者***在***走过的水泵处发生触电,那么,在***过后,***到达水泵位置之前,这期间,是谁为水泵送上的电?答辩人认为这个送电人才是本案的真正侵权行为人。综上,***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晓、***、***庆主张的损害后果无法与***产生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晓、***、***庆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现某某油厂辩称,一、某某采油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晓、***、***庆对某某采油厂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对***的询问中,***表示案涉水泵的电是从***自有电表接出,并强调电表是其向牛庄镇供电所合法申请的。2023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对某某某供电公司职工***询问时,***陈述,***使用供电所的电表,加上电缆从排水沟抽水到池塘,整个过程的用电操作是符合供电所规范要求的,***使用的电缆和漏电保护器是经过供电所验收的。***的陈述与***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水泵的电源是从***向牛庄镇供电所申请的自有电表处接出,并非从某某采油厂的井场接出,***的死亡与某某采油厂无关,某某采油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晓、***、***庆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综上,***晓、***、***庆对某某采油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晓、***、***庆对某某采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供电公司辩称,某某某供电公司对***晓、***、***庆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但***、***晓、***庆对某某某供电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某某某供电公司在本次触电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本案中,***系低压触电,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电源系某某采油厂提供,触电点也在某某采油厂的产权范围内。某某某供电公司仅严格按照《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向某某采油厂提供供电,对***晓、***、***庆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某某某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某某某供电公司与死者***的触电事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晓、***、***庆所述,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抽水泵归***所有,该抽水泵所用电源系某某采油厂油井专用电源,该专用电源的运行管理维护责任归某某采油厂承担。导致事故发生的上述资产及电源均与某某某供电公司无关,***晓、***、***庆的损害结果与某某某供电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晓、***、***庆对某某某供电公司的起诉。综上诉述,***、***晓、***庆对某某某供电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某某某供电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5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时间23年6月24日18时49分,报警人***晓,当事人***、***、***晓,证人***(2023年6月21日下午4点***将抽水泵放置事发地并开始通电工作),现场情况:到达现场后,人已送医院抢救,已对现场进行录像,并通知刑警队出现场将相关情况报分局、安监局调查。2023年6月27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出具《受案回执》,载明:***晓你于2023年6月27日报称的***被过失致死一案我单位已受理。2023年8月3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死因鉴定通知书》,载明:2023年6月24日21时许,有人报警称***在东营区四干渠捕鱼时不慎触电落水,经东营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侦大队法医于2023年7月6日在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解剖室对***进行尸体(尸表/解剖)检验,***符合电击死亡。2023年9月4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潜水泵漏电情况进行了绝缘电阻鉴定,鉴定意见是所检项目不符合GB/T25409-2010小型潜水泵的技术要求。2023年7月24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认为***晓控告的***被过失致死没有犯罪事实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晓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2023年11月6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决定;2024年3月6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决定立为刑事案件;2025年4月9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2024年7月12日,某某某供电公司(供电人)与某某采油厂(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张店村委员会东街村东侧,本合同7.1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西范线油井分支线4#杆与某某采油厂电缆T接点为分界点;7.2条约定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2021年3月11日,某某某供电公司(供电人)与东营区史口镇青源家庭农场(用电人)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用电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刘营村委会。
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是因为触电死亡,***的水泵用电是从某某采油厂处。***庭审陈述,与死者***是邻居关系,2023年6月24日下午***触电时不在现场,与120同时到达现场,当时只顾着抢救***没有看到水渠中有水泵,120走了以后,等110来了后领着我们看了现场,在事发地发现了一根电缆,但不知道电缆的用电来源是哪。***庭审陈述,与死者***是邻居关系,2023年6月24日下午,120车到了***触电现场后我到的,看到水渠中有水泵,光看到北边有线,来源于是哪里不清楚。我听到110说北边有电,110也不明情况,110又从东边经过大桥转到北边,具体后期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方提交事发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拟证明:***触电的位置是白色泡沫桥北侧,照片中可以看见油井。通过卫星地图可以看出***触电的地点距离某某采油厂油井约200米,而距离***从某某某供电公司处安装电表的位置仅直线距离1000米。某某采油厂油井处没有摄像头或有专人看管,***从某某采油厂油井处接电是可以做到的。
某某采油厂提交2024年12月份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拟证明:***抽水所用电源并非接自某某采油厂所管理的油井变压器。具体接线位置与走向为,自取水处沿藕池坝边向北,至井场北侧向西,再沿进井路东侧向北,至沟渠南侧林带向西,直至***所称接电处,已办理合法用电手续。
某某某供电公司提交事故所在地航拍示意图打印件一张。拟证明:某某某供电公司通过图位置1(张店村变压器处)向***提供一般工商业用电,***的用电设施安装在图位置2(***在张店村承包鱼塘处),图位置1距离图位置2有250米左右,距离图位置3(***死亡位置)有1300米左右。根据***在派出所笔录记载,该潜水泵所用电压为220V。根据《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51348-2019,低压供电半径一般不宜超过300m。若供电半径过大,末端电压可能无法满足此要求,使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此处的供电半径指的是从配电变压器低压侧出口至末端配电箱线缆的长度。220v潜水泵所需供电半径为300米以内。本案中,图位置1至图位置3距离远远超出低压供电半径,无法带动潜水泵抽水,故排除其在图位置2处取电。***在死者东边图位置4处(***另一处承包鱼塘)有铁皮屋居住,其电源取自油井低压配电箱,箱子上写有“油井专用电源控制箱”字样,系某某采油厂资产,故排除电源箱子是牛庄供电所安装并负责维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东营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卷宗材料一宗,包括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义务告知书1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询问笔录4份,***询问笔录2份,***晓询问笔录2份,***询问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1份,鉴定文书1份以及调取自东营公安分局史口派出所出警视频录像一宗三份。关于案涉情况***在2023年6月24日21时15分至22时23分《询问笔录》中陈述,“2023年6月21日16点把水泵放在了史口镇张店村东侧800米左右的四干地下排的沟渠内,放抽水泵是为了给自己承包的藕池内灌水,抽水泵是用电工作的,电源是从藕池北侧的一个油井上扯的电。”在2023年6月30日15时01分至17时06分《询问笔录》中陈述,“2023年6月22日下午4点左右用泵抽水,把泵放到了沟的北侧,浮桥(自己用泡沫板连接的)东面,接好电源当天下午开始往藕池里抽水,这个泵一直没有停。水泵用的电是农电,在供电开的户,从电表处把电引到藕池中间的小路上,我安装了一个配电箱,潜水泵的电源线长约7、8米,我安装了一个断路器,然后从藕池中间小路上配电箱引的电。”2023年11月8日08时57分至10时28分《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的时候,我以我对象***的名义成立了东营区史口镇青源家庭农场,家庭农场可以承包藕池进行经营。因为承包藕池需要抽水,也需要用电,2021年春天的时候,我和我对象拿着营业执照去牛庄镇供电所办理了电表开户,后来牛庄镇供电所在藕池附近给我安装了电表,我正常用电,正常交电费,我把我近一年的用电情况也给你们提供过来了。水泵用电电压是220伏特。一般不会漏电触电,有异物进入可能会造成水泵烧坏漏电。”2024年3月26日09时00分至09时55分《询问笔录》中陈述,“电表是供电所装的,他们负责安装电表,我去买了电缆和开关,将线架设到各个藕池那里。藕池用电的整个操作过程都是在供电所电工***等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完成的,在平时使用电的时候,我也是按照供电所要求要的。”关于案涉情况***晓陈述过程,“2023年6月24日16时30分左右,我和我父亲在四干北部莲藕池南侧的河里用抡网打鱼,我父亲在最东侧,***在中间,距离我父亲5到6米,我在他们后面约20米,我听见我父亲那边扑通一声,***就喊‘电着了’,我和***赶紧跑过去,***伸手想拉我父亲说有电,我试了试确实有电,我发现旁边有泵带,我找到电闸后将电线扯断了,把那个电线从开关上面拔了下来,拔了以后接着就没电了。”关于案涉情况***陈述过程,“2023年6月24日,我,***、***、***去张店村南侧一千米左右的一个排水沟去捕鱼,***、***和我从西往东赶网,***从东往西赶网,过程中碰到一排泡沫板,***先过去了,我看***抡了一网,我就看见***抡网后蹲了下去,这时水面到了他的脖子附近,不知道他在干啥,接着听到他大喊了一声。接着***头沉到了水里面。我就和***说快来,你父亲电着了,***和我基本同时用手去抓***,***手快先摸到了***说有电,我也跟着摸到了***,也感觉有电。***抡网后蹲下身感觉有两种可能,一种是试着网里有大鱼去摸鱼,另一种可能就是网挂住了去摸网。”***陈述,“2023年6月24日下午我自己去的四干渠北的水沟打鱼,去了以后***和他儿子、***也到了这里打鱼,我从泡沫板位置开始沿着南岸往东头,他们是从西往东赶着打鱼,过了十多分钟以后,我听到***儿子喊了一声帮忙,我没有在意,过了一会又听到喊了一声,我觉着不对劲就掉头往回走,等我走到泡沫板附近时感到腿有针扎的感觉。***出事时我不在现场。”;***陈述,“史口镇张店村一农田地块,面积是543.99亩,外加100余亩的南北沟渠路免费使用,我是从2020年4月份开始承包的,承包期到2028年,2020年我承包过来后我又承包给了史口镇刘营村的***。从四干排水沟往池子里抽水应该不用报备。四干排水沟应该是不允许打鱼,往年沟里面的水很大,很危险。”***陈述,“东营区史口镇青源家庭农场当时用电是***和他对象拿着营业执照去牛庄镇供电所办理了电表开户,供电所派的单,我去给他安装了电表,正常用电正常交电费,***使用供电所的电表后加上电缆从排水沟抽水到池塘里,整个过程中电表是供电所提供并安装的,藕池用电的整个操作过程都是在供电所规范要求下进行的,供电所还进行了验收,***用电抽水的整个用电过程是规范的。”***、***案涉事故发生时均在现场摸鱼,当时发生的事情均不了解。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符合电击死亡。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自东营区公安分局史口派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81张及光盘2份(2025年7月3日,光盘1光盘2)。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水泵缠绕网状物体。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2023年6月24日下午,***晓与***在四干北边水沟里撒网打鱼,在撒网过程中***突然之间触电趴水里没有意识,然后***晓与同行的***发现以后,进行施救,在施救过程中发现水里一直在放电。当时记不清是哪个人到岸边去关闭开关,但发现开关不管用,水里一直在放电,后,***晓去找到了开关,把开关前的电线拔掉后,水里就没有电了。在施救的过程中发现水沟里有个水泵,水泵是在水底下,上边看不到,当时没有看到任何的警示标示、警示标语。人从水里拉上来时就已经没有意识了,人就拉倒东营区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触电具体位置在水泵上边,身体是否直接接触水泵不清楚。
另查明,***,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东营区牛庄镇黄庙村27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64********。2023年6月24日,***在东营区四干渠内捕鱼时触电落水,经东营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原告***、***晓、***庆分别系死者***配偶、长子、次子,死者***父母已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的线路连接照片,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水泵用电来源是***在某某某供电公司开户后从电表处先把电引到藕池中间的小路上后引电到案涉水域。原告方主张案涉水泵用电来源于某某采油厂且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出庭,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能证实案涉水泵用电来源于某某采油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某某采油厂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的线路连接照片,可以确认***被电击死亡与案涉水泵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用电法律规定,案涉事故发生在水泵作业区域,案涉损害结果应由案涉水泵所有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某某某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将连接电源的水泵放置户外公共水域进行抽水作业,即是一种危险行为,将该片水域置于一种危险状态,且未在水泵作业区域周围放置安全提醒标志,作为水泵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死者***在案涉水域抡网后有蹲身摸网的行为,且案涉事故发生后水泵被网状物体缠绕,该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到户外无人管理且未开发的水域抡网打鱼,这一行为无疑也是将自己的生命健康置于一种安全性不确定的危险环境,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与***的过错行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大于***,故本院根据案涉当事人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情确定***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死亡时的年龄、原告主张以及山东省202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确认丧葬费为54902.5元,死亡赔偿金为1081240元,共计1136142.5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681685.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的死亡,给***晓、***、***庆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晓、***、***庆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赔偿***晓、***、***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晓、***、***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8168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晓、***、***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晓、***、***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2元,由原告***晓、***、***庆负担6902元,被告***9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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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