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

某某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东阿县农业农村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4民初1319号 原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农业农村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东阿县农业农村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东阿县农业农村局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阿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0元(暂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追加;2.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鉴定后诉求变更为245468元,后撤回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的起诉,只诉求东阿县农业农村局承担总损失(336667元)1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5日,***在位于东阿县**镇**村**路**米左右沟北60米左右田边小路,将树枝装上车过程中触碰10某高压电线,被电击后昏迷不醒。后经路人拨打120急救,送往聊城市东阿县某某医院住院医疗,住院五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23年5月30日转院到山东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背部三度烧伤、头部三度烧伤、胸部三度烧伤、臀部三度烧伤、左手三度烧伤、左足三度烧伤及右足二度烧伤、左上肢二度烧伤、左小腿二度烧伤、累及体表11%以下烧伤,住院37天后出院。经调查,涉案10某高压电线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经营管理者。涉案10某高压电线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高压线的附近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语,且涉案高压线系裸线未采取绝缘措施。综上所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对电力设施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之规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应当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事发后***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涉案线路产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产权人对事故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核实,触电事故发生在10千伏大刘线蔬菜市场分支01至02号杆。根据答辩人与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二条:“电源产权分界点为:111大刘线13#杆,电源侧属于甲方产权,负荷侧属于乙方产权”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触电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线路产权人即原东阿县多种经营办公室成立并管理的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承担,而非答辩人。二、即使不考虑赔偿主体问题,原告对于触电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亦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首先,事发地点周边空间充裕,原告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躲开电线到空旷处装车,但其既没有避开,在电线正下方装载树木导致触电,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不准停车,原告明知事发道路宽度较窄,仍直接停车进行装载树枝,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次,砍伐树木须经林业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本案原告目前仍未提供证据其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或取得采伐许可证。再次,原告装载的树木显著超高,不符合交通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从现场情况看,两原告用于装载树枝的蓝色三轮车应属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载货的机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因此原告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载物高度的限制规定。此外,根据《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1)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3)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原告驾驶三轮车、叉车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未报请批准,应对触电结果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三、黄色叉车驾驶人操作不当致使摆臂触碰高压线是引发本次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叉车需要掌握相关专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而本案叉车驾驶人在不具备操作资质的情况下,自行其是,甘冒风险,无视周围空间条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作业,最终因不当操作致使叉车摆臂触碰涉案10某高压线,导致原告触电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四、答辩人对触电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一)电线与地面距离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66某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国家标准GB50061-2010)第12.0.7条规定:线路电压在3某一10某之间,线路经过区域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人口密集地区为6.5米,人口稀少地区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同时,该规范条文说明部分对上述条款作出解释“第12.0.7条为强制性条文,是架空电力线路设计电气安全距离的要求,必须严格执行。人口密集地区是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和城镇等地区;人员密集地区以外的地区即人口稀少地区”。结合上述规定及经现场勘察,事发现场位于**镇**村**路**左右沟北60米左右的田边小路,周围四至为农田,罕有居民居住,来往人员并不集中,应认定为人口稀少地区。同时现场通过令克棒测量核实,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为5.7米,因此涉案线路高度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二)线缆材质选用未违反国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66某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国家标准GB50061-2010)5.1.2条规定:市区10某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遇下列情况可采用绝缘铝绞线:(1)线路走廊狭窄,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地段;(2)高层建筑邻近地段;(3)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4)游览区和绿化区;(5)空气严重污秽地段;(6)建筑施工现场。根据上述规定,涉案10某线路不属于可采用绝缘铝绞线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未使用绝缘电线亦不违反国家规范。(三)涉案现场不属于设置高压警示标识的法定情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指导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2)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3)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4)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鉴于涉案触电事故事发地点不属于上述情况,且答辩人并非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故无需设置安全标志。因此,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及电力行业国家规范,答辩人架设的各项电力设施均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范,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各项归责理由不成立。另补充一、涉案线路产权属于用电人蔬菜示范园,农业农村局关于线路产权人系东阿某某公司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二、被告农业农村局在答辩中其认可按照上级指示接受科技示范园,能够证实东阿县农业农村局是对外承担蔬菜科技示范园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三、被告东阿县农业农村局主张东阿某某公司对涉案线路进行保养、维护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我司仅对自有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进行保养维护,对于用电人产权设施没有保养、维护义务。四、对于被告东阿县农业农村局主张的某某公司系涉案高压危险行为的经营者不予认可,高压行为的经营者不仅限于供电企业,还包括实际利用高压电流完成生产经营行为的用电人,根据高压共用电合同之约定,用电人科技示范园利用高压电能进行蔬菜种植、农业排灌,用电人享受高压电流带来的运行利益,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将电流输送至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处即履行了供电义务,某某公司享受的电能运行利益截止在产权分界点之前,在产权分界点之后是用电人享受电能运行利益,用电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因此,被告东阿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对外承担科技示范园的法律责任。五、对于被告东阿县农业农村局主张的某某公司建设涉案电力设施不予认可,涉案电力设施由用电人有机蔬菜示范园出资委托东阿昌源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农业科技示范园是案涉电力的建设人、产权人、使用者及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六、案涉高压共用电合同第13.3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此,基于蔬菜示范园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主体发生变化,某某公司提出签订合同的要求是与蔬菜示范园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协商续签合同的过程,在续签完成之前原高压供用电合同继续有效。 被告东阿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涉案线路产权属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答辩人得知本案后前往事发现场调查发现:现场电力输送路径布置是通过某某公司设置的标牌标注的10某大刘线12号杆经由标牌10某大刘线蔬菜基地12-01号杆后到标牌10某大刘线蔬菜基地12-02号杆再输送到变压器。12号杆、12-01号杆、12-02号杆标牌均是某某公司新设置,且12-02号杆新、旧标牌(旧标牌亦是某某公司设立)一块呈现,说明上述电线杆及线路自始至终在某某公司的控制管理之下,其产权亦归某某公司所有。在供电合同中,电源侧主要指的是电力系统中与电源直接相关的部分,包括电源进线及变压器(含变压器低总),或发电机等负荷侧则是指电力系统中与负荷直接相关的部分,具体包括用电设备(含本体保护及电缆敷设)。负荷侧是电能的消费地,它通过接收电源侧输送的电能来满足各种用电需求。在电力系统中,电源侧和负荷侧是通过输电线路和变压器等设备相互连接的。电源侧通过变压器将电压升高后输送到电网中,再通过降压变压器将电压降低到适合用户使用的水平,最终连接到负荷侧,为用户提供电力服务。若某某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某某公司与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是以电源侧和负荷侧进行产权划分,事故发生地点属于电源侧,其产权归某某公司所有。二、答辩人根据上级指示接收部分科技示范园,接收时经评估科技示范园价值为零,接收后答辩人也未进行经营;某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收取电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中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据答辩人了解,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建设时由某某公司完成架设高压线等事项并由某某公司进行编号管理。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作为非法人组织并不具备保养维护高压电力设施的能力,自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建立以来一直由某某公司对涉案线路进行保养维护。同时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高压电力设施的保养维护等工作应当由有专业资质、专业技术能力、经验丰富的个人或单位进行。在实际中,某某公司对涉案线路自始至终进行编号管理。最后,某某公司作为供电方,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电力商品服务并直接收取电费,答辩人未向某某公司缴纳过该基地的任何电费,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本案中***触电损伤的原因在于电能冲击而非电力线路或设施本身致损,某某公司销售经营的系电能,高压输电线路或相应设施系电能运输的载体,某某公司作为电能的经营者,对电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三、答辩人根据上级指示接收部分科技示范园,事故发生地点在12-1号杆与12-2号杆之间的公用小路上,12-1号杆、12-2号杆及事故发生地/周边均不在科技示范产业园内,明显超出了答辩人的管理范围。四、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企图将该损害赔偿责任转移到答辩人身上,推卸其自身责任。在触电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得知前,某某公司才尝试与答辩人签订供电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事故发生地的产权归答辩人所有,企图将该损害赔偿责任转移到答辩人身上,推卸其自身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阿县多种经营办公室与东阿县鱼山生态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6月份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建设了东阿县绿色无公害蔬菜基地(即本案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 2007年7月9日,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与东阿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客户业扩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将位于**乡**村蔬菜基地配电工程(变压器容量100某)交由东阿县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07年7月1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2007年7月15日,被告东阿县某某公司与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电源产权分界点为:111大刘线13号杆,电源侧属于甲方产权,负荷侧属于乙方产权”。故涉案线路的产权分界点为大刘线原13号杆T接点(即蔬菜基地分支线路与原13号杆的交接点),根据东阿县某某公司提交的大刘线改造前后线路接线图各1张表明,因大刘线主干线升级改造,故2007年《高压供用电合同》中表述的13号杆现在的标志牌为12号杆,杆号发生变化,但杆的实际位置没有变化,则产权分界点也没有变化,通过现场勘验对实地实物与《高压供用电合同》所附产权分界点示意图进行对比,能够确认现场与产权分界点示意图相符。而事故发生地点在12-01号杆与12-02号杆之间符合合同中约定的13号杆的负荷侧。 此后,东阿县多种经营办公室被注销,在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平台可证明东阿县多种经营办公室注销后,被告东阿县农业农村局全面接管蔬菜基地,并且在东阿县农业农村局后续与其它租户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东阿县农业农村局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及监督权。 2023年5月25日,原告***在位于东阿县**镇**村**路**米左右沟北60米左右田边小路,将树枝装上车过程中触碰10某高压电线,被电击后昏迷不醒。后经路人拨打120急救,送往聊城市东阿县某某医院住院医疗,住院五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23年5月30日转院到山东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背部三度烧伤、头部三度烧伤、胸部三度烧伤、臀部三度烧伤、左手三度烧伤、左足三度烧伤及右足二度烧伤、左上肢二度烧伤、左小腿二度烧伤、累及体表11%以下烧伤,住院37天后出院。 根据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山法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因电击致烧伤,体表疤痕面积5.5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4500-6000元,该部分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66某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2.0.7条规定,线路电压在3某-10某之间,线路经过区域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人口稀少地区为5.5米。经现场勘验,高度为5.8米,符合国家标准对人口稀少地区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如何确定;2.原告***相关损失数额的确定;3.本案事故东阿县农业农村局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如何确定。本案中,东阿县某某公司与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在《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电源产权分界点为:111大刘线13号杆,电源侧属于甲方产权,负荷侧属于乙方产权”。故涉案线路的产权分界点为大刘线原13号杆T接点(即蔬菜基地分支线路与原13号杆的交接点),根据东阿县某某公司提交的大刘线改造前后线路接线图各1张表明,因大刘线主干线升级改造,故2007年《高压供用电合同》中表述的13号杆现在的标志牌为12号杆,杆号发生变化,但杆的实际位置没有变化,则产权分界点也没有变化,通过现场勘验对实地实物与《高压供用电合同》所附产权分界点示意图进行对比,能够确认现场与产权分界点示意图相符。而事故发生地点在12-01号杆与12-02号杆之间符合合同中约定的13号杆的负荷侧,故线路产权归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所有。2007年7月9日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与东阿昌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客户业扩工程委托施工协议》,证实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参与涉案电力设施的建设,其用于蔬菜种植、农业排灌,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使用涉案电力设备为载体,利用其电能进行经营活动,享受运行利益。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系事故电线的产权人。 此外,东阿县多种经营办公室与东阿县鱼山生态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6月份签订土地租赁活动,建设了东阿县绿色无公害蔬菜基地(即本案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在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平台可证明东阿县多种经营办公室注销后,东阿县农业农村局全面接管蔬菜基地。并且在东阿县农业农村局后续与其它租户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东阿县农业农村局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及监督权。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作为非法人组织,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法律责任,在其设立人东阿县多种经营办公室注销的情况下,则东阿县农业农村局是对外承担东阿县某某蔬菜科技示范园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二,原告***相关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东阿县某某公司与东阿县农业农村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山法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因电击致烧伤,体表疤痕面积5.5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4500-6000元,该部分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治疗费:***提供了193148.21元的发票,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10587.81元,178428.58元,门诊治疗费2331.82元。2023年5月30日至2023年7月6日住院37天期间,做了以下手术:2023年6月1日的切痂术,2023年6月8日清创负压吸引术,2023年6月15日全身多处清创植皮负压吸引术。以上费用有山东省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发生数额确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治疗费为193148.21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山法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后期医疗费需4500-6000元,则本院认定为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30元/天×42天),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证实住院总计42天,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山法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营养期限60天,且原告***主张的30元每天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有相应准驾资格,亦在驾驶该车辆时受伤,且在本院涉及***的其他生效案件中亦认定了开抓车的事实,故其误工费按307.05元/天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山法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误工期限9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共计27634.5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2420元。7.残疾赔偿金: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山法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因电击致烧伤,体表疤痕面积5.50%,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24年3月3日公布的山东省2023年国民经济和发展统计公报,山东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3142元(5157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损失总计347904.71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事故东阿县农业农村局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位于东阿县**镇**村**路**米左右沟北60米左右田边小路将树枝装上车过程中应当预见树枝触碰到高压线并引发触电的可能,应主动躲避上方10某高压电线,或前往空旷处装载,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装载的树木显著超高,不符合交通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从现场情况看,两原告用于装载树枝的蓝色三轮车应属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载货的机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因此原告***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载物高度的限制规定。综上所述,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原则,东阿县农业农村局作为产权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求总损失350668.89元的70%,后放弃部分诉求,要求东阿县农业农村局承担336667的10%,该诉求不超过本院认定的总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阿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6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原告***负担4340元,由被告东阿县农业农村局负担642元;鉴定费3060元,由***负担2142元,由东阿县农业农村局负担91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