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曲阜市某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村民委员会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81民初4842号 原告:***(***父亲),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母亲),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长子),男,201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次子),男,202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妻子),女,19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曲阜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中心街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曲阜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某甲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峪西村委)、***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阜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峪西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丧葬费5490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按照85%计算,即137621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6日12时许,五原告亲属***在峪西村委以北的一鱼塘内钓鱼时,不慎触电身亡,导致***触电身亡的系该鱼塘上空架设的高压线,该高压线归被告曲阜某甲公司及被告峪西村委所有、管理,该鱼塘的所有人为被告***。***去世后,因损害赔偿事宜各方未达成一致,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曲阜某甲公司辩称,本案系高压线路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应由案涉高压线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案涉**村委因农业排灌经营需要而由其管理、使用,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为峪西村委。我公司与峪西村委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所有权属于峪西村委,同时被告峪西村委实际利用高压电力设施进行农业排灌生产经营活动,向浇地农民收取电费,符合民法典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即峪西村委系引起本案事故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故峪西村委既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又是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曲阜某甲公司不是案涉高压线的产权人、管理者和经营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1、曲阜某甲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民法典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供电营业规则》第54条规定: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我公司与峪西村委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约定,双方产权分界点位于35某吴村变10某峪口线峪西分线#2杆T接架空线线夹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我某某公司,分界点及负荷侧用电设施的线路专用于峪西村委排灌站的农业排灌经营,产权属用电人峪西村委。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该《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用电人峪西村委产权范围内线路上,根据上述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用电人峪西村委依法应承担案涉线路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2、我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经营者,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负案涉高压线路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能不同于一般商品,必须依托于电力设施这一载体才能存在。触电事故直接源于带电的电力设施,而非电能本身的质量问题或安全性问题。同时电能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商品,生产、输送、使用几乎同步完成,涉及发电、输电和用电等多个主体。电能的源头在发电企业,如果要求电能的经营者承担事故责任,势必将责任归于发电企业,这是不合理的。因此高压线路的经营责任应归于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而非电能的经营者。即由管理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经营者承担责任,而不是电能的生产或供应者。供电设施的产权界限在供用电的经营中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据此划清不同的经营者,电能进入产权人的产权分界点,电能即已经交付,电能的所有权在经过产权分界点的瞬间就实现了转让。当电能在某某公司产权范围内的线路运行时,其所有权属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就是经营者。当电能在其他产权人的电力设施上运行时,因为权利已经转移,此时的经营者就是持有电能进行经营的人,即电力设施产权人。具体到本案,案涉高压线路是峪西村委专用于农业排灌的经营线路,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第3款及曲阜某甲公司与峪西村委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2条的规定,用户专用供电设施即案涉线路的日常维护管理由产权人峪西村委负责。根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管理的通知》及《关于农业灌溉用电有关价格政策的复函》文件,峪西村委依据农业排灌需求,以经营者的身份向农民收取电费,其经营行为符合法律对经营者的身份认定要求。峪西村委实际利用事故高压线路进行农业排灌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事故高压线路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符合民法典第1240条中经营者的法律特征。我公司不是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仅为公用供电设施的供电人,对事故高压线路并不拥有支配权,亦未享受运行利益,不符合经营者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触及了峪西村委经营管理的案涉线路(电流的外在载体)。如果没有该线路,电流无法到达用户用电设施,更不会到达事故现场。换言之,受害人的生命危险是因触碰了该电力设施而非电流本身。因此,事故责任应由案涉线路的经营者峪西村委承担。3、曲阜某甲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管理者,对涉案供电线路没有支配和控制权,无法也不能提供案涉供电线路的安全保障义务。4、涉案线路符合安全距离,警示标志设置规范,线路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首先,事发地高压线据地面最低距离完全达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关于66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第12.0.7项规定,3千伏-10千伏线路的电压,人口密集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人口稀少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4.5米。经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测量,涉案事故附近的电线与地面的最低离地高度为6.3米。***在现场钓鱼的位置位于农田附近,路面狭窄,车辆无法通行,应属于交通困难地区。该6.3米高于交通困难地区的国家标准4.5米。因此,案涉事故附近电线的搭设能够达到安全距离地面的国家标准。同时,我公司严格按照《电力法》第19条的规定履行了作为电力企业的检修维护义务。根据案发现场环境照片及法院现场勘查可见,我公司在峪西村委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该段高压线路下方自行设立“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全部检修维护义务,竭尽全力保证了用电安全。二、被侵权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危险性,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在高压线下垂钓致发生触电事故,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峪西村委辩称,我村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1、没有尸检报告,死亡原因无法确认,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没有事实依据;2、我村委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3.即使按照目前案由,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由被告曲阜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1、原告亲属***是因在钓鱼时鱼线碰到高压线而触电身亡,并非是坠入鱼塘后溺亡,我不是高压线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因此其死亡结果与我不存在因果关系。2、2024年7月16日中午,原告亲属***在我承包的鱼塘内钓鱼这一事实,我并不知情,***是未经我同意私自前去事发地点进行垂钓。3、在事故发生地点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明显标识,我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告亲属***做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知晓在此处进行垂钓存在的现实危险性而没有主动避免,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我不是案涉高压线路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于原告亲属***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主观过错,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6日上午,五原告亲属***约本村邻居***一起去峪西村河北崖水库钓鱼,因***有事***先去了水库,中午11:20分左右***到达水库,看见***在水库东北角面朝南垂钓,当时下着小雨,***让***去其后备箱拿了钓鱼伞,***就在***西边3米左右位置面朝南准备垂钓,***正在撑伞时,听到一声响,就看见***躺在了地上,***立即跑过去,看到***头底下有血,听到***说了一句“挨电了”,***立即拨打120,并给***亲属打电话,120到达之后,确定***已经死亡。110民警及法医赶到后,***帮助翻看***尸体,发现***脸部、胸部、背部、肚子都黑了,脚底板也击穿了。曲阜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出具证明:2024年7月16日12时23分许,吴村派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报警称,峪西村村委会往北,有人钓鱼,被电了。经曲阜市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勘验现场,***在峪西村一鱼塘钓鱼时不慎触电(10某输电线路)身亡,排除刑事案件,死者家属对其死亡无异议。***所触10某**村委所有的用于农业排灌的线路。法庭依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发地点进行现场勘察勘验,曲阜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测量设备检测到,事发地附近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最低高度为6.3米,各方当事人对此结果均无异议。事发地点同侧不远处有曲阜某甲公司树立的“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红色字体警示标志。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曲阜某甲公司与被告峪西村委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峪西村委的用电地址位于峪西村民委员会,用电性质系农业排灌用电。供电设施产权以35某吴村变10某峪口线峪西分线#2杆T接架空线线夹处为分界点(合同7.1),分界点电源侧设施属某某公司资产,分界点及负荷侧设施属客户峪西村委资产;合同约定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曲阜某甲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峪西村委)。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7.2)。用电人保证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防止人身和财产等事故发生(合同22.)。用电人保证受电设施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置始终处于合格、安全状态,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的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合同23.)。合同有效期五年,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合同有效期届满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继续履行,有效期按照本合同有效期限重复续展(40.1)。同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案涉事故高压线路段产权归峪西村委所有。***垂钓的水库系峪西村委集体所有,于2013年11月16日承包给了被告***,承包期限30年,被告***承包后自行在库内养鱼,平时进行有偿垂钓。***出事当天,被告***因家中有事不在现场,***垂钓亦未交费。 ***,1995年10月11日出生,2024年7月16日触电死亡。其继承人有五原告,其中长子***被抚养年限为13年,次子***被抚养年限为16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吴村派出所证明、吴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曲阜市气象局气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吴村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死亡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民再14号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4673号案例、10某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及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范等;被告曲阜某甲公司提交的涉案现场环境照片8张、高压供电合同、济宁高新区法院(2023)鲁089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宁中院(2024)鲁08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现场标识图等;被告峪西村委提交的吴村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张、2003年8月吴村供电所收据等;被告***提交的涉案现场照片3张、峪西村委与被告***的合同等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高压线路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二、事发地高压线距地面最低距离是否达标;三、***及各被告有无过错及相应比例的认定;四、五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标准及金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曲阜某甲公司与被告玉峪西村委《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供电设施产权以35某吴村变10某峪口线峪西分线#2杆T接架空线线夹处为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设施属某某公司资产,分界点及负荷侧设施属客户峪西村委资产;合同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及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本案中***出事的地点高压线位于分界点负荷侧,其产权属于被告峪西村委所有,被告峪西村委利用该高压电力设施进行农业排灌,是该线路的经营者,即被告峪西村委既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又是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被告曲阜某甲公司、被告***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范》(DL/T5220-2021)第11.0.2项规定,3某-10某线路的电压,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4.5米。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测量,涉案事故附近的电线与地面的最低离地高度为6.3米。***钓鱼的位置在峪西村河北崖水库,从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现场杂草丛生,属于非居民区。该6.3米高于非居民区的国家标准5.5米。因此,案涉事故附近配电线路的架设符合距离地面安全的国家标准。 关于焦点问题三,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钓鱼场所四周的安全环境具有常识性的判断力,当时空中飘着小雨,其扔在高压线下垂钓,且不远处有曲阜某甲公司树立的写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红色字体警示标志,***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和观察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曲阜某乙公司架设的配电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未举证曲阜某甲公司存在其他过错,其主张曲阜某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系涉案水库的承包人,并非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峪西村委对其产权下经营的电力线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认定***承担事故60%的责任,峪西村委承担40%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四,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51571元×20年)、丧葬费54902.5元(10980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631.5元(30251元×13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2008元(30251元×16年÷2人),共计1524962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峪西村委承担40%,即609984.8元;关于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和收入来源的重要支柱,上有老下有小,因其遭受电击死亡给五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和伤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629984.8元。 综上所述,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299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7233元,由被告峪西村委负担6893元,五原告负担10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一案一账号:3112********。 开户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曲阜支行。 户名:曲阜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